在人类进入国家社会后,来自国家层面的规范性评价与源自受地域与人际结构局限的非规范性评价相比,具有更大更广泛的威力。首先经由民众及其社区所组成的人际网络和地域,都有其固有的边界。在此微观结构中,有关某某犯过罪的信息能够传达的范围就既有人际界限,也有地理边际。而且即使在此微观结构中,并非所有的人都有同等的兴趣或利害关系去关注此犯过罪者的相关记录,另外由于没有形成文字记载及有一个机构托管者专门负责搜集整理这些信息,那么若干时日后,它们会逐渐消失。其次,一旦犯过罪者不再回到原籍,而是另择他地工作和生活,重新建立人际和社区的核心利益根据地,只要新的微观社会结构与原有知晓其经历的结构没有任何重叠交接的可能性,那么原来结构中的人们记住此人的受罚记录就会少了很多实用之处,而会以更快更难令人察觉的方式消失。{29}最后,前两类叙述是以犯过罪者旧的和新的社会微观结构中人际关系主体流动性不强为假设前提,事实上,在现代社会,尤其是工商业发达的地域,人的流动性是超大的,那么个人基于各自利益的关切,除非有一定的利益或兴趣关联,对他人关注的程度就会相应降低。因此来自民间社会的犯罪记录就会有些松散、不成体系,也不够持久,传播的范围显得较为逼仄,如果没有强有力的制度支持,其存在与表现都是极为微弱无力的。但是越是人际关系中陌生人间缔结的结构越多,就越是需要了解相对方既往信息,因为这是建立新关系的基础。存在人类社会中悠久的民间信息记录惯例不能满足人类新的需要,因而变革的激励就此产生。
由国家出面建立并维持的犯过罪者犯罪记录的制度,就是回应上述需要而适时出现的。国家对其所管辖领土范围享有完全排他的主权,那么它所建立的犯罪记录及其传播制度就超越了人际与地域网络的局限而及于全国,甚至扩展至全世界。它本身就是书面方式的犯罪记录生产主体,因而由它来保管这些记录更为便利妥当。如果能够向必要时对此信息有需要的所有客户开放,那么由国家建立的犯罪记录制度就会更加贴近民间生活,因而就是民间记录的替代者。
但是国家建立的犯罪记录不是民间犯罪记录的消灭者。在国家社会里,由于犯罪分子是由国家依法“生产”出来的,那么就意味着国家是犯罪档案的唯一生产者,因此不论是国家层面的犯罪记录还是民间层面的犯罪记录,都以来自国家发布的信息或行为为唯一记录来源。相比于国家记录犯罪制度,民间记录有两个补充,一是其信息产生并储存于犯罪认定处罚执行之前,只要人犯微观社会结构的相对主体获知人犯受到了基于法律而采取的强制措施,那么就开始生产与犯罪有关的信息,因而其范围与内容要比国家制度的广;二是针对国家制定的前科消灭制度所惠及的那部分人,即使国家制度的大门对有此需要的人关闭,民间也能搜集和保存其相关信息。{30}
更为重要的是,国家建立法律层面的犯罪记录制度后,不仅不能消灭民间犯罪记录的制度惯行,而且还要妥善利用其民间渠道的广延性和发散性功能,将刑法的教育功能与刑罚的预防功能传播到民间各个微观结构里,让人们知道哪些行为合法,哪些人是犯过罪的人,他们当中有些人从其核心生活领域被连根拔起或消失的合法理由,以免生发恐惧等。中国张贴判决书布告和举行公捕公判大会,就是在充分利用民间记忆来强化国家用刑法治理社会的功效。因此民间记忆通道是国家犯罪记录良好而必要的补充。由此,就不难领会于文将规范性评价与非规范性评价拘束于国家与社会二元对立框架中,同时贬低非规范性评价,抬高规范性评价,并把犯过罪的人回归社会之艰难与痛苦全部归结于民间非规范性评价的错误立意。
国家记录与民间记忆并非对立而是互动补强,其区分也并非基于规范与否,而是方式与结构不同。事实上民间记忆中对犯过罪人的歧视性看待的观念与做法,也是国家层面对犯罪制裁与规范性评价教训化育的结果,尽管不能直接认定是出自国家立法本意,但在客观上它确实催生并强化了民间记忆里坚持犯过罪者都不是好人的认知意识。这种观点尤其适用于那些原来记忆中并无此人有犯罪记录的民众—他们不在犯过罪者旧的社会微观结构中,自身又无独立获取此人以前信息的激励,那么经由国家犯罪记录制度的实施而得知其犯罪经历,由此形成的认知意识与评价结论就完全拜国家犯罪记录制度所赐。所以从这种意义上讲,国家层面的规范性评价与民间记忆中的非规范性评价开始合流,虽然形式有别,但基本内容保持同一。
即使不考虑基于国家层面的犯罪记录制度上的前科制度,也可感知,对犯过罪者生存的影响主要不是来自于民间社会中的微观结构,更不是源自民间记忆对他们的歧视与排斥,而是国家层面的犯罪记录。因为面对不利于己的社会微观结构,犯过罪者可以摒弃原有结构重建新的微观结构,凭借自身力量单方面消灭其民间犯罪记录。民间记忆是分散、无序、暂时的碎片化结构,因而也容易对付,同时民间记忆也容易被利益所收购或修改,因而呈现出非稳定状态。{31}国家层面的犯罪记录系统详尽、覆盖面广、稳定且不能修改、保留时限长,除非违法行事,凭借个人的力量与关系资源是无法施加影响的。面对国家层面的犯罪记录,民间记录更多地体现出个人性,因而具有记忆性质。这样判断的理由是,民间记录没有一个公认的记录保存机构,也没有或很少采用书面形式,就在于口耳相传的途径里。经由此途径,变成了个人记忆。如果有人需要发掘,就只能采取私人秘访形式获得。所以称民间记录为民间记忆也是不错的。
而且国家层面犯罪记录的权威性与法定性显然并不只使用于记录阶段,而不表现在以此为基石设计其他针对受过刑事处罚人的专门制度中,否则犯罪记录制度国家化就没有必要;如果不是为了使用,就没有建立此制度的动力,这表明国家层面的使用只能是法律途径,那么对犯过罪者的生活及权益的影响就是全方位深层次的遍及。而民间记忆对犯过罪者的影响只有两个方面,一是道德层面的评价,而且是个人性而非集体性或社会性,二是使有此记忆者主动采取疏远犯过罪者的方式避开与其有深层次的各种交往。显然这种影响相比于国家设立前科制度不值一提。
如果再考虑到附着其上的前科制度,那么就更加坚实地断定,给予犯过罪者的痛苦与艰难,只能是来自于国家层面的犯罪记录及前科制度。因此为犯过罪者权益计,就需要讨论犯罪记录如何使用并应该建立什么样的前科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