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和责任是犯罪构成的两大支柱,违法要件表明行为人的行为具有法益侵害性,责任要件表明可以就法益侵害向行为人进行非难{30}。因此,判断犯罪是否成立应当分为违法阶层和责任阶层。问题是,违法和责任的关系在共同犯罪中是如何展示的?
(二)违法和责任在共犯中的体现
在现代刑法学中,违法和责任是两个不同的范畴。违法负责提供刑罚的事实根据,责任负责限制刑罚的处罚范围。基于此,二者的判断规则也不同。前者以行为对法益是否造成侵害或危险为根据,应当从客观的立场来判断。后者以行为人对自己所造成的结果有无认识为根据,应当从主观的角度来判断。对违法的判断主要是客观的、一般的判断;对责任的判断主要是主观的、个别的判断{31}。违法和责任的这种属性及其判断规则落实到共同犯罪中会否有所改变?
在共同犯罪中,参与人为了实现自己的犯罪而结合在一起,行为之间根据支配作用共同引起侵害法益的事实。侵害法益的事实与各参与人具有物理上、心理上的因果性。虽然这种因果性就各参与人而言并不完全等价,但是具有因果性这一点却无法否认。正犯对法益的侵害具有直接性,狭义的共犯(教唆犯、帮助犯)对法益的侵害具有间接性。这种引起法益侵害的连带因果性便决定了各参与人违法的连带性。因此,在判断共同犯罪的违法性时,无法对参与人进行单独个别的判断,而只能进行整体的、连带的判断。当然,连带地判断违法性,并不意味着毫无区别的判断,对各参与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性大小仍应区别评价。
在判断完违法后,评价工作便转人责任阶层,对此应遵守责任主义。责任主义包含两个要素,一是主观责任主义,二是个人责任主义。主观责任主义要求行为人对违法事实要有故意或过失。个人责任主义也称罪责自负原则,是指刑法只能就行为人实施的个人行为对行为人进行非难,一个人无需对与自己行为无关的结果负责。与此相对的是团体责任,是指行为人构成犯罪后,不仅追究其本人责任,还要追究与其有关的人的责任。古代刑法中的“连坐”便是团体责任的体现。现代刑法必须坚持个人责任主义,这是法治国的基本要求。这一点,在单独犯罪中应得到坚持,在共同犯罪中也应得到坚持,不能因为是共同犯罪就要求参与人对与自己行为毫无关系的结果负责。虽然共同犯罪披上了“共同”的外衣,但是并不能因此抛弃个人责任主义。在判断共同犯罪的责任时,也应对参与人进行单独的、个别的判断,而不能株连无辜。需要说明的是,共同正犯中的“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并不违反个人责任原则。有学者认为二者存在矛盾{32},这是一种误解。共同正犯因为相互利用,具有功能性支配作用,危害结果是双方实行行为的共同作品,所以即使一方没有直接导致危害结果,也应对危害结果负责。这种做法并不违反个人责任主义。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揭开共同犯罪的“共同”外衣,就会发现,所谓共同犯罪,仅仅是一种实施犯罪的方法类型,一种违法阶层的特殊形态。其中的“共同”仅仅表现为各参与人因为共同的行为、连带的因果性,共同作用于侵害法益的事实。这种具有连带因果性的侵害法益事实为处罚各参与人提供了事实根据。然而,在对各参与人进行谴责时,不能实行团体责任,仍应坚持个人责任主义,应当单独、个别进行。一言以蔽之,在共同犯罪中,违法是连带的,责任是个别的。
一个合理的犯罪构成体系不仅应在犯罪成立要件上以违法和责任为支柱,还应在共犯论中贯彻“违法是连带的、责任是个别的”的理念。由于四要件体系以主观和客观为犯罪成立的支柱,定罪思维具有平面性、整体性、一次性等特点,这些做法与“违法是连带的、责任是个别的”的理念相去甚远,由此也导致共同犯罪中的许多基本问题无法得到妥当解决。
1.共犯的本质。
对共犯的本质认识,四要件理论往往采取完全犯罪共同说。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四要件体系的判断思维中缺乏“违法是连带的、责任是个别的”的理念。完全犯罪共同说认为,共同犯罪是指基于共同故意、共同行为实施同一罪名的犯罪。这表明,参与人只有违法性和有责性均相同才能构成共同犯罪。这种要求形式上貌似符合了共同犯罪的特征,但是却违背了个人责任主义。这一点,早期的行为共同说的学者便已经指出:“在西方近代刑法学中,通说认为共犯是指一个犯罪存在数个当事人或者参与者的情形。这种观念至今在英、美及法国仍然占支配地位。(在德国,这一点不明确,但仍残留着这种思想是不容争议的)这种观点最终是承认数人一罪。但是数人一罪是与刑法中的个人责任原则相矛盾的。牧野博士的行为共同说批评了这一点,而把刑法中的个人责任原理在共犯理论上加以明确。”{33}即使是部分犯罪共同说,也多多少少违背了个人责任主义。“按照部分犯罪共同说,对于两个以上没有共同犯罪意思的人,拟制性地认为其二者之间具有重合,然后要求各个参与人在这种重合范围内承担责任,这实际上就是让没有某种犯罪意思的人,因为他人的原因而要承担其本身并不具有的刑事责任。从最终结论上看,行为人所承担的责任可能并不比自己实际所犯罪行更重,但终究还是违反了个人不能因为他人的行为而承担连带责任的责任原则,这是不容否定的。”{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