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理论上,有学者主张实行犯决定说,认为共同犯罪的性质应当按照实行犯的犯罪性质决定{10}。问题是确定实行犯并非易事。一方面,实行行为具有相对性,甲罪中的帮助行为可能是乙罪中的实行行为。另一方面,如果两人都是实行犯,又该怎么办?
有学者提出身份定罪说,认为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共同实施真正身份犯,不管有身份者是不是主犯或实行犯,均依有身份者之行为性质定罪{11}。如果二者都有身份,则按照身份更特殊的人员所犯的罪名定罪。例如,在公司、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非法侵占单位财物。由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更特殊,所以共同犯罪应按照贪污罪来处理{12}。首先,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共同实施真正身份犯,应依有身份者之行为性质定罪,这种看法是正确的。因为无身份者不能实施真正身份犯的实行犯,而只能是共犯(教唆犯或帮助犯),只有有身份者才能成为实行犯。由于实行犯是共同犯罪中直接侵害法益的人,是核心角色,因此应以实行犯的罪名来确定共同犯罪的罪名,也即以有身份者的罪名来确定共同犯罪的罪名。然而,对于两个不同身份者的共同犯罪不能一概而论。如果其中一方只是共犯(教唆犯或帮助犯),一方是实行犯,则应以实行犯的身份来确定共同犯罪的罪名。如果双方都有实行行为,都是实行犯,该如何确定共同犯罪的罪名?上述所谓依更特殊身份者的罪名来定罪,这种做法的最大缺陷是无法保证罪刑相适应。例如,对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均按照贪污罪论处,非国家工作人员只能构成贪污罪的共犯(帮助犯)。由于非国家工作人员也触犯了职务侵占罪(实行犯),如果其职务侵占罪(实行犯)的刑罚比贪污罪(帮助犯)的刑罚重,那么对其以贪污罪(帮助犯)论处,就等于为其提供了避重(刑)就轻(刑)的机会。
确定罪名的这些标准均无法令人满意,我们是否应停下来反思一下:这种追求共同犯罪同一罪名的努力,真的有必要吗?这种做法的理论基础也即犯罪共同说是否应当受到检讨?
(二)罪名独立性的优越
完全犯罪共同说认为,两人的犯罪意思和客观行为如果不属于同一犯罪构成,则无法成立共同犯罪。也即共同犯罪的罪名必须同一,所谓共同犯罪就是“数人一罪”{13}。例如:“甲、乙共同用木棍打击丙,甲是伤害的故意,乙是杀人的故意,结果由于乙打击丙的要害部位致丙死亡,由于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不能按照共同犯罪处理,只能按照各人的主客观情况分别定罪,即甲定故意伤害罪,乙定故意杀人罪。”{14}这种观点的弊端在于无法保证罪刑相适应。例如,上例中的甲对丙的死亡只起到较小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进而对其从宽处罚。但是由于甲和乙不构成共同犯罪,对甲只能单独定罪,所谓从犯无从谈起,对其便无法从宽处罚。
为了弥补完全犯罪共同说的缺陷,理论上提出部分犯罪共同说。该说认为,二人以上虽然共同实施了不同犯罪,但当这些不同的犯罪之间具有重合性质时,则在重合的限度内成立共同犯罪。上例中甲和乙在故意伤害罪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对甲以故意伤害罪论处,对乙以故意杀人罪论处。这样,甲、乙在案件中所起的作用便可以在共同犯罪内进行评价。部分犯罪共同说虽然缓解了完全犯罪共同说的部分缺陷,但也并非完美,仅就重合部分成立共同犯罪,依然无法确保罪刑相适应。例如,甲基于伤害故意,乙基于杀人故意,共同袭击丙,致丙死亡,但无法查明是谁的行为致丙死亡。按照部分犯罪共同说,甲和乙在故意伤害罪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由于二者是该罪的共同正犯,因此无需查明是谁致丙死亡,二者均对死亡结果负责,因此二者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的共同犯罪。由于无法查明丙的死亡是否由乙的行为所致,就乙的故意杀人罪而言只能构成未遂。最终,对甲以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论处,对乙以故意杀人罪(未遂)论处{15}。很显然,这种结论对乙有轻纵之嫌。可以看出,只要认为成立共同犯罪必须完全或部分符合同一犯罪构成,那么在认定共同犯罪时总会出现罪刑不相适应的问题。
鉴于此,行为共同说认为,共同犯罪是指数人共同实施了行为,而不是共同实施了特定的犯罪。或者说,各人以共同行为实施各人的犯罪时也成立共同犯罪[1]。具体而言,对共犯人在客观行为上只要求具有共同性,在主观意思上不要求有共同故意,只要求有意思联络。因此共同犯罪的罪名无须同一,所谓共同犯罪就是“数人数罪”{16}。行为共同说能够弥补部分犯罪共同说的不足。例如,甲基于伤害故意,乙基于杀人故意,共同袭击丙,致丙死亡,但无法查明是谁的行为致丙死亡。按照行为共同说,甲和乙具有共同加害丙的行为,那么不论他们的犯罪故意是否相同,已构成共同正犯。根据“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理,二人对丙的死亡均要负责。最终,对甲以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论处,对乙以故意杀人罪(既遂)论处。
(三)问题的出路
从行为共同说得知,成立共同犯罪并不要求罪名具有同一性,各共犯人的罪名可以保持独立性。根据这一原理,不同身份者只要行为具有共同性,主观具有意思联络,便可成立共同犯罪,并且最终可以分别定罪。对于前文例一,苟某(非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和毕某(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勾结,共同将本公司的五万元财产据为己有。二者的行为在侵占公司财产上具有共同性,主观上具有意思联络,便成立共同犯罪。最终,对二人又可以分别定罪,无需追求一个共同的罪名。至于最终选择哪个罪名,可以根据想象竞合犯原理来解决。具体而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