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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构成体系在共犯领域之检验

  

  毕某的行为同时触犯贪污罪(实行犯)和职务侵占罪(帮助犯),属于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苟某的行为同时触犯贪污罪(帮助犯)和职务侵占罪(实行犯),属于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由此对二人最终所定罪名便有可能不同。


  

  如果一定要确定一个相同罪名,就可能出现罪刑不相适应的问题。例如,如果对二人都定贪污罪,毕某定贪污罪(实行犯)可能没有问题,但对苟某定贪污罪(帮助犯),如果贪污罪(帮助犯)比职务侵占罪(实行犯)处罚要轻,则会不当轻纵苟某。又如,如果对二人都定职务侵占罪,苟某定职务侵占罪(实行犯)可能没有问题,但对毕某定职务侵占罪(帮助犯),如果职务侵占罪(帮助犯)比贪污罪(实行犯)处罚要轻,则会不当轻纵毕某。


  

  当然,基于部分犯罪共同说,对二人也可以最终分别定罪{17}。但是,部分犯罪共同说本质上仍是犯罪共同说,要求两个罪名的构成要件存在部分重合,行为人对这重合部分要具有相同行为和故意。一方面,这种所谓的“部分重合”的性质是什么并不明确,是法条竞合、想象竞合,还是法律拟制的重合?另一方面,由于并非任何两个罪名都存在部分重合,要求部分重合可能会限制共同犯罪的成立范围。


  

  需要指出的是,以往有学者就上述案例提出分别定罪说,认为对于无身份之人与有身份之人共同犯罪的,应分别定罪处罚{18}。该说的缺陷在于,将共同犯罪当做单独犯罪看待,忽略了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共同犯罪的事实。而本文主张的分别定罪是在行为人构成共同犯罪的前提下进行的,只是成立共同犯罪的依据是行为共同说而非犯罪共同说。


  

  三、共同犯罪中的“犯罪”:概念的单一性或阶层性


  

  (一)单一性犯罪概念的局限


  

  四要件体系在判断犯罪时,既是第一次判断,也是终局性判断。“在我国刑法中,犯罪构成作为判断犯罪是否成立的规格或标准,既是第一的,也是最终的,因此,它是唯一的标准。”{19}这种一次性判断得出的犯罪概念是最终的、唯一的犯罪概念。这种单一性犯罪概念会导致许多问题难以处理。例如,甲发现13岁的乙杀人,出资帮助其逃匿,是否构成窝藏罪?根据四要件体系,13岁的乙杀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所以不是犯罪的人。而窝藏罪的对象是犯罪的人,因此甲不构成窝藏罪。这种结论显然不妥。


  

  在阶层式体系中,犯罪是指符合构成要件、违法且有责的行为。基于阶层式判断顺序,对犯罪概念也可以进行阶层式的相对理解。符合构成要件且违法的行为是一种“犯罪”概念,也即违法阶层的“犯罪”概念,这是一种暂时的、阶段性的“犯罪”概念。在此前提下进而符合有责性的行为才是一种完整意义上的“犯罪”概念,是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概念。对犯罪概念保持阶层性、相对化理解,可以解决许多问题。例如,13周岁的乙的杀人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具有违法性,是一种违法阶层的“犯罪”,因此甲窝藏乙构成窝藏罪,也即窝藏罪中的“犯罪的人”既包括违法阶层“犯罪”的人,也包括既符合违法又有责任的“犯罪”的人。应指明的是,对犯罪概念的这种理解,具有立法上的依据。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这表明,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实施的行为,虽最终不作犯罪处理,但在客观上仍具有法益侵害性。这种行为可谓是违法阶层的“犯罪”行为。


  

  (二)阶层性犯罪概念的启示


  

  基于阶层性犯罪概念的合理性,共同犯罪中的“犯罪”也应作阶层性理解。这种理解能够解决许多单一性犯罪概念所无法解决的问题。例如,18周岁的甲和13周岁的乙共同轮奸妇女,甲构成强奸罪之后,对其能否适用轮奸的加重法定刑?根据单一性的犯罪概念,乙因为未达法定年龄,不是犯罪主体,所以无罪,由此甲、乙便不构成共同犯罪,因此对甲不能适用轮奸的法定刑。但这一结论明显轻纵了甲。根据阶层性的犯罪概念,乙虽然最终不负刑事责任,但其强奸妇女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属于违法阶层的“犯罪”。在违法阶层,甲、乙构成强奸罪的共同犯罪,因此对甲可以适用轮奸的法定刑。


  

  阶层性犯罪概念对于解决共犯与身份的问题具有重要启示意义。例如前文例二,普通公民A欺骗国家工作人员B,声称自己需要现金购买住房,可以在10天之内归还。B不知情便将公款挪给A,A将该款用于贩卖毒品,10天之内归还公款。对A该如何处理?


  

  由于B并不明知真相,不构成犯罪,问题是A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能否构成挪用公款罪的间接正犯?这便涉及无身份者能否构成真正身份犯的间接正犯的问题。积极说认为任何犯罪都可以成立间接正犯,即使以一定身份为构成要件的犯罪,无身份者也可以构成间接正犯。例如妇女利用疯癫的男子犯强奸罪,应成立该罪的间接正犯。而消极说认为,以一定身份为构成要件的犯罪,如果缺乏这种身份,就与构成要件不合,即使利用有身份但无责任能力的人实施该种犯罪,该种犯罪本身不能成立{20}。积极说在日本学界占据主流地位,但这与日本刑事立法有关。日本刑法65条规定:“(第1款)参与由于犯人身份而构成的犯罪的,不具有身份的人,也是共犯;(第2款)因身份致刑罚有轻重时,对不具有身份的人,判处通常的刑罚。”在解释第65条第1款中的“共犯”的范围时,学者出现分歧意见,有认为是指共同正犯,有认为是指狭义共犯(教唆犯、帮助犯),还有认为是指共同正犯和狭义共犯{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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