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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成要件论:从贝林到特拉伊宁

  

  第二,构成要件与违法性关系的混淆。按照贝林的构成要件论,构成要件是描述性的,而违法性是评价性的:构成要件是评价客体,而违法性是客体评价。在这里,作为评价的客体与作为客体的评价是分而论之的:前者由构成要件承担,后者由违法性承担。我国台湾学者在论及评价客体与客体评价时指出:刑法是以一定的客观事实,作为其判断犯罪成立与否的对象,此一作为刑法认定的客观事实,概念上称之为“评价客体”,也就是刑法规定所要判断的对象。评价客体是属于客观存在面的现象,其本身是作为接受评价的客体,并无自身评价的问题存在,也就是一个客观存在的事实,本身并不会自己成为犯罪,其所以会变成犯罪,是因为被法律所评价之故,而对于客观存在面的一定事实现象,作评价判断的规范者,就成为“客体评价”,也就是对于一定对象所为的判断,刑法则是对于一定行为事实的“客体评价”,透过评价的作用,判断行为事实是否属于犯罪。是以,行为事实是接受规范认定与判断的“评价客体”;而刑法则是对于该行为事实,作犯罪成立认定与刑罚科处的判断,乃是对于行为事实的“客体评价”。[44]


  

  贝林主张构成要件的行为类型说,将构成要件该当性的判断与违法性的判断完全分开。随着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类型说的出现,违法性的实质判断功能越来越多地纳入构成要件,构成要件具有违法性的推定机能,它本身不作正面判断,而只作消极判断,即在存在违法阻却事由的情况下,可以否定违法性。尽管如此,在构成要件中形式判断与实质判断仍然是存在区隔的,并且形式判断在逻辑位阶上是前置于实质判断的。因此,尽管构成要件的内容发生了重大变化,贝林所预想的构成要件的形式性要素对于实质内容的制约机制依然发生作用。


  

  在特拉伊宁的犯罪构成论中,并不存在违法性要件,所谓违法性要件的功能基本上是由社会危害性这一概念承担的。但犯罪构成与社会危害性的关系,恰恰在四要件中没有得到妥当处理,因而是最为人所诟病之所在。按照特拉伊宁的设想,犯罪构成与社会危害性是分离的:犯罪构成说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构成的本质。在这个意义上,犯罪构成即是社会危害性的构成。但是,这种观点具有循环论证的特征:就犯罪构成与社会危害性之间的关系而言,到底是行为具备犯罪构成才具有社会危害性,还是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才具备犯罪构成?由于社会危害性凌驾于犯罪构成之上,且由于社会危害性是以政治意识形态为内容的,因而以社会危害性的实质判断作为入罪根据,将使犯罪构成虚置,根本不能发挥其限制入罪的机能。从这个意义上说,四要件的犯罪构成潜藏着沦为政治奴婢的危险。


  

  第三,构成要件与有责性关系的错乱。贝林的构成要件是客观的,当然不包含主观要素,主观要素属于责任范畴。这是古典犯罪论体系的结构性安排,以此坚守“违法是客观的,责任是主观的”这一学术立场。贝林指出:责任(广义上的责任culpa),也是刑法上的犯罪要素,表明符合构成要件、违法的行为在内在(精神)方面具有可非难性,是法律上的主观欠缺瑕疵性(fehlerhaftigkeit)。[45]


  

  贝林把责任看作是一种评价:正如违法性是从客观方面对构成要件的否定性评价,有责性是从主观方面对构成要件的否定性评价。这样,以构成要件为实体内容的违法与有责就成为犯罪的两大支柱:有责以违法为前提,由此可以引申出没有“没有违法的有责”;违法不以有责为后果,由此可以引申出存在“没有有责的违法”。这样,违法与有责就被处理成客观与主观的关系。在贝林所处的古典时代,在责任问题上采用的是心理责任论:故意或者过失即意味着主观上的非难。随着目的主义犯罪论体系的发展,尤其是从心理责任论向规范责任论的转变,故意与过失的心理要素与期待可能性等主观评价要素相分离,并出现了将故意与过失的心理要素纳入构成要件的主张,从而使构成要件成为违法有责行为类型,由此颠覆了“违法是客观的、责任是主观的”这一学术立场。然而,即使是客观构成要素与主观构成要素统一的构成要件论,与特拉伊宁的犯罪构成论还是存在根本差异的。在违法有责行为类型中,构成要件内容较之贝林时代大为充实,其犯罪个别化程度大为提升,但它仍然只是为违法与有责的判断提供事实根据。即使是犯罪论体系的三阶层变成“构成要件—违法阻却事由—责任阻却事由”这样一种进路,构成要件的特殊机能仍然是存在的。在构成要件中,客观构成要素与主观构成要素之间的位阶关系也是存在的。客观构成要素对于主观构成要素起到一种制约作用。例如,只有确认了一种行为在客观上是杀人,才能考虑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杀人故意。换言之,是杀人行为决定其主观故意内容是杀人,而不是相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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