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可见,构成要件相对于其他犯罪成立条件具有优位性,只有存在构成要件,其他犯罪成立条件才能依附于构成要件而存在。贝林这里所说的“构成要件犹如一个钩子,把案件挂起来”这个比喻是十分形象的,这使人想到一句中国成语—提纲挚领。构成要件就是犯罪的纲与领,只有通过构成要件,犯罪的外在形状才能得以彰显。当然,构成要件对于犯罪来说,不仅是一种外在的形构,而且是一种内在的灵魂。对此,日本学者泷川幸辰曾经指出:构成要件是犯罪的leitmotiv(德语,意为“主旋律”,这里译为“主导”),构成要件既不和犯罪类型同一,也不是它的一部分,但却对犯罪类型做逻辑上的先导并指示其方向。不过构成要件这个东西在作为“范畴”的性质上,是没有内容的。说它有内容也无非是指它对犯罪类型提出的要求。所以,构成要件虽然在逻辑上先于犯罪类型,但在其发生上,却是由犯罪类型那里推导出来的。[6]在此,泷川幸辰将构成要件比作“主旋律”可谓一绝。如果说,犯罪论体系是一首乐曲,那么,构成要件就是这首乐曲的主旋律,而不仅仅是乐曲的一部分。正如主旋律决定着一首乐曲的艺术风格,构成要件也主导着犯罪的观念形象,这就是对贝林所谓构成要件是犯罪的观念指导形象这一命题的绝佳诠释。
此外,贝林还对构成要件与行为符合构成要件之间的关系作了生动的说明,指出:犯罪类型的首要构成要素不是法定构成要件,而是行为的构成要件符合性,法定构成要件只是规定了这种首要的构成要素。可以音乐作品与音乐会的关系来类比,演奏音乐作品不仅不同于音乐会,更多情况下,音乐作品不是简单地构成音乐会的一个部分,而是构成了音乐会组织者的思想结晶。[7]在贝林看来,如果说构成要件(也就是贝林所说的法定构成要件)是一场音乐会,那么,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就是音乐作品。换言之,音乐会是为音乐作品提供表演场所的,而一场音乐会的风格是由音乐作品决定的。构成要件作为一个抽象的法律概念,是从犯罪类型中推导出来的,而每一种犯罪类型都具有各自的构成要素,正是这些构成要素决定着犯罪类型的特征。正如贝林指出构成要件一般是犯罪类型的纯粹指导形象,适用时,犯罪类型的所有要素(包括了充足构成要件)都与这一纯粹指导形象有着特殊的关系。[8]
贝林还曾经以盗窃罪为例证(exempla docent)加以说明:盗窃罪的类型包含了各种构成要素,包括客观要素与主观要素。在这些要素中,惟有“取走他人动产”是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也就是指导形象。贝林指出,盗窃罪要存在,则必须:(1)“取走他人动产”之行为实际上已得以实施;(2)该行为已为行为人主观故意所包含;(3)具有以该行为为落足点而引申出来的类型性要素即“占有目的”,在此,该要素要同样与被取走的他人财物相关。这样,“取走他人动产”概念支配着所有盗窃罪的类型性要素。这些要素以不同的方式与该概念联系着,该概念奠定了该类型的共性(zusammengehoerigkeit)。[9]
在刑法中,财产犯罪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方法为分类标准的,由此区分为盗窃罪、诈骗罪、抢劫罪等犯罪,而这些不同的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方法正是各种财产犯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各种财产犯罪之间的区分主要就是构成要件的不同。通过构成要件,我们可以把握一种具体犯罪类型的共性,同时也能对此罪与彼罪加以正确界分。
贝林的构成要件具有以上观念指导形象功能,从而成为犯罪类型的基调。除此以外,我认为贝林的构成要件还具有重要的人权保障功能,这就是为罪刑法定原则的实现提供物质支撑。罪刑法定主义从贝卡利亚首倡(《论犯罪与刑罚》,1764年),到费尔巴哈确认为实定刑法原则(《德国刑法教科书》,1801年),历经了将近37年,罪刑法定主义由此完成了从思想到原则的转变。然而,在费尔巴哈那里,罪刑法定主义仍然只是刑法的原则而已,并且以“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这样一种法律格言的方式体现出来。费尔巴哈虽然也论述了构成要件,但他只是在可罚性的客观根据意义上论及,认为犯罪的构成要件(der Tatbestand des Verbrechens, corpus delicti)是指特定行为特征的整体,或者包含在特定种类的违法行为的法定概念中的事实。[10]费尔巴哈并没有赋予构成要件特殊的含义,只是在犯罪成立的一般条件的意义上使用构成要件一词,尤其是,费尔巴哈未能把构成要件与罪刑法定联系起来。对此,我国学者分析:费尔巴哈的构成要件理论也仅仅是从犯罪事实中提炼出诸如犯罪可能的主体、犯罪成立条件和主观责任等要素,其目的是为了限制刑法处罚范围的无限扩大。构成要件理论定型化机能的缺失,决定了该理论在这一时期无法为罪刑法定原则的明文化要求提供强有力的理论支撑。立法中罪刑法定原则的明文化要求与构成要件的定型化机能还互不相识、仅是两条平行线,费尔巴哈以构成要件理论支撑罪刑法定原则明文化的努力并未取得明显成效。[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