值得注意的是,在特拉伊宁的犯罪构成中虽然没有构成要件,但却还有着构成要件的影子,由此形成特拉伊宁犯罪构成论中的一个深刻矛盾。对此,我国学者阮其林教授敏锐地发现了特拉伊宁的犯罪构成(广义的犯罪构成)与犯罪构成因素(狭义的犯罪构成)之间的矛盾,因而将特拉伊宁的犯罪构成称之为二元的犯罪构成,他指出:在作为刑事责任根据的广义的、实质的犯罪构成概念和分则特殊的、法律的、狭义的构成要件概念之间,是特拉伊宁在西方三要件论与苏俄刑法传统和制度上左右摇摆的表现之一。[24]特拉伊宁虽然把贝林的构成要件混同于犯罪构成,但又在两者之间摇摆。特拉伊宁指出:犯罪构成乃是苏维埃法律认为决定具体的、危害社会主义国家的作为(或不作为)为犯罪的一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因素)的总合。[25]
请注意“一切”二字。所有的犯罪成立条件分为四个要件,这就是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这是苏俄通行的四要件的犯罪构成,这个意义上的犯罪构成,也就是阮其林教授所说的广义的犯罪构成。那么,什么是狭义的犯罪构成呢?特拉伊宁曾经对犯罪构成因素作了论述,指出:为了理解犯罪构成因素的性质,必须注意下面一点:只有法律赋予它刑法意义,并因而列入分则规范罪状中的那些特征,才是犯罪构成的因素。立法者在制定所有这些特征时,使它们总起来能形成危害社会的、应受惩罚的行为。例如,法律用三个特征(因素)来确定偷盗罪:(1)秘密地或公开地;(2)窃取;(3)公民的个人财产。用五个特征来确定诽谤罪:(1)散布;(2)明知;(3)虚假的;(4)足以侮辱他人的;(5)言论等。由此可见,犯罪构成的因素就是决定苏维埃法律所规定的犯罪对社会主义国家有社会危害性并决定其程度的全部事实特征中的每一个特征。[26]
显然,按照特拉伊宁的以上论述,犯罪构成因素只是刑法分则规定在罪状中的特征,因此它并不能等同于犯罪构成要件。特拉伊宁曾经有句名言:刑法典中的罪状可以说是每个构成的“住所”,这里(在罪状中)安插了形成具体犯罪行为构成的一切因素。[27]罪状中“居住”的不是“犯罪构成”,而是“犯罪构成因素”。按照这一逻辑,我们就不难理解特拉伊宁的以下论断:责任能力并不是犯罪构成的因素,也不是刑事责任的根据;责任能力是刑事责任的必要的主观条件,是刑事责任的主观前提:刑事法律惩罚犯罪人并不是因为他心理健康,而是在他心理健康的条件下来惩罚的。责任能力通常在犯罪构成的前面讲,它总是被置于犯罪构成的范围之外。[28]在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中,责任能力属于犯罪主体的要素,当然是包含在犯罪构成范围之内的。但责任能力并不是刑法分则规定的,因而按照贝林的构成要件论,它并不属于构成要件的要素。因此,如果把特拉伊宁的责任能力总是被置于“犯罪构成”的范围之外这一命题,转换为责任能力总是被置于“构成要件”的范围之外,那就容易理解了。但在特拉伊宁的体系中,却由此形成了自相矛盾,这一矛盾正是犯罪构成与构成要件之间的矛盾。
此外,特拉伊宁关于一般主体不属于犯罪构成因素,只有特殊主体才属于犯罪构成因素的论述,也同样反映了其犯罪构成论的内在矛盾。特拉伊宁指出:从犯罪主体不能被视为犯罪构成的一个因素这个不可争辩的事实中,绝不应该得出结论说,表明犯罪主体的构成因素根本不存在。这些因素当然是存在的,不过它们具有另一种刑法意义罢了。[29]
按照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犯罪主体当然是犯罪构成要件。但特拉伊宁又说不能把犯罪主体视为犯罪构成的一个因素,这是一种自相矛盾。但我们把这里的犯罪构成理解为构成要件,而将所谓犯罪主体理解为犯罪的一般主体,即刑事责任能力,则可以消解这一矛盾。因为刑事责任能力属于责任要素,当然不可能是构成要件的要素。那么,特拉伊宁所说的“当然存在的表明犯罪主体的构成因素”又是何指呢?特拉伊宁指出,法律列入犯罪构成中的表明犯罪主体的特征,具有以下的目的:立法者利用这些特征缩小对某一个或者某一类犯罪应负刑事责任的人的范围,从而肯定下面这个原则—并不是任何一个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某种或者某类犯罪的主体。这种限制的趋向,在法律中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立法者规定有具体范围的主体的犯罪构成和特殊范围的主体的犯罪构成。[30]由上可知,特拉伊宁所说表明犯罪主体的构成因素是指行为人的特定身份,由此构成的犯罪在德日刑法理论上称为身份犯。身份犯的身份在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中称为特殊主体,而在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中称为行为主体。身份是由刑法分则规定的,根据贝林的构成要件论,当然属于构成要件的要素。特拉伊宁将犯罪的一般主体排除在犯罪构成因素的范围之外,而将特殊主体纳入犯罪构成因素的范围,表明这里的犯罪构成并不是四要件意义上的犯罪构成,而只能是三阶层意义上的构成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