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完善民事再审程序的构想
(一)以“确信真实,依法纠错”为指导思想
“确信真实,依法纠错”是以程序正义为理论基础的。实践经验表明,实体正义并不总是明明白白的,它受到人们认识能力的限制,通过对事实真相最大限度地发现来实现救济权利的最佳途径就是程序正义。因为事实真相是否被最大限度发现的合理标准即程序正义。“程序正义的观念即便是赋予审判正当性的唯一根据,也应当被认为是其重要的依据之一。”“程序本身确实能够发挥给结果以正当性的重要作用。程序正义有助于实体正义的实现。由于精密的衡量结果是否合乎正义的手段获得,于是只要通过一定程序,就推定这个结果符合正义标准。在这种制度下,结果是否真正合乎客观真实已无从检验,只能由程序的正确性来间接地支持结果的妥当性。”[15]
确信真实,即人民法院和双方当事人在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并履行诉讼义务的基础上予以确认并信赖的事实。这一事实通常不是指某一案件在诉讼前或诉讼外某一时间、地点发生的客观事实,而仅仅要求:1.当事人有足够的机会和能力行使取证、举证、辩论、质证等项权利;2.周边保障制度如公开审判、回避制度、律师代理制度等得以切实施行;3.人民法院履行了必要的查证责任;4.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对证据材料进行了全面、公正的审查核实,且思维过程符合人类理性;5.人民法院将自己对事实认定的认识作出了宣示和说明,并且经由当事人双方相互辩论,或双方当事人与审判人员进行商讨予以确认并达成信赖。在此基础上所得到的案件事实即是“确信真实”。确信真实的核心是强调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事实审理过程中应当有充分的机会对实体利益及程序利益进行比较、衡量并作出取舍,人民法院对客观真实的追求应以当事人对事实认定的过程和结果的确认和信赖为限。据此,笔者认为,案件真实的确定,重心不单在于法院已经对案件真实性所得出的结论本身,更在于法院就该事实存在与否达成结论的形成程序,即在案件事实确定过程中,对于法院确定案件真实最为接近并正确且利于迅速经济地作出结论的诉讼资料是否已尽最大可能地提出、收集并利用。换言之,如果赋予某种机会,将使事实认定更接近真实、更正确,或者赋予某种机会,将使当事人更加节约人、财、物并使事实认定迅速而经济时,究竟是否已经充分赋予此机会?由于这种机会的有无直接决定诉讼资料的多少与质量,并进而影响案件真实性的判断与确信,所以,如何保障当事人充分提出、收集、利用诉讼资料的机会,必然成为讨论如何建立和完善真实之确定过程时首先予以关注的问题。从尊重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及彻底防止突袭性裁判的观点出发,确信真实强调当事人对人民法院辩论终结前,不使当事人就发现真实为充分的攻击防御或陈述必要意见的情况下作出判断;同时防止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无法预知其裁判内容或判断过程,不能及时提出有利的资料或意见,进而造成程序上人、财、物力的不必要支出或不该有的节省的情况下作出裁判。
“依法纠错”是指将“错误”界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这里主要强调纠正错误的程度是依法所能达到的权利救济的最大限度。协调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关键要在再审程序中为当事人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只要达到了程序保障的要求,就使当事者在制度上失去了就实体和程序两方面表示不满或再行争议的机会,从而获得正当性。”[16]再者,由于具有既判力的终局裁判对当事人和法官都有约束力,对裁判中的错误不能随意更改,必须通过再审程序予以补救。时间的不可逆性和裁判所受的时空限制,决定了对错误的纠正不可能完全彻底。“严格说来,任何权益的侵害都具有不可补偿性。特别是对非物质性的利益的损害更是无法进行补偿。但是社会常常根据直接的生活经验以及社会一般价值观念确定出具有较高认同程度的补偿和制裁准则。符合这种准则的补偿行为即被认为是充分的恰当的补偿。”[17]应当说,通过法定程序,已实现了当事人权利救济的最大化,即当事人和社会都认可的程度。我们承认可能有错误未得到纠正,但可以说这些错误是能为社会情理,法律和道德所容忍的,因此,没有必要无止境地追求结果的正当性。否则就会过犹不及,矫枉过正。
(二)当事人申请再审是引起再审的唯一法定形式。
以当事人申请再审为唯一法定形式,有助于增强当事人的权利意识,是充分尊重当事人程序主体权的表现。“确立和尊重国民之法主体性乃现代法治国家重要的政治、宪法原则。与此相应,树立当事人之程序主体地位,给予其充分的程序保障包括由国家出面给予种种帮助,以方便当事人接受、利用司法手段,维护自己权益就自然成为法治国家民事诉讼法与司法的主流趋势。”[18]基于此,我们应当改变民事诉讼以维护国家利益、社会整体利益为出发点的传统观念,尽量减少司法机关对民事诉讼的干预,加强当事人的主体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