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对象过窄。《民事诉讼法》第181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意见》第207条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维持原判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意见》第209条规定:当事人对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的,如涉及判决中已分割的财产,人民法院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审理;如涉及判决中未作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此外,准予离婚的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亦只能按照普通程序提起变更之诉,而不能适用再审程序。
(四)申请再审理由过于原则不易把握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法定理由过于原则,法官可随意掌握,法院的主导地位过于突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能得到有效行使。
1.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这就是说,当事人可以在诉讼的任何一个阶段提出新的证据,一审、二审,甚至终审后发现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可以申请再审。这是我国传统的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典型表现。
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否允许当事人申请再审?对此学者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不允许当事人申请再审。[12]与上述观点对立的人则认为应当允许当事人申请再审。[13]上述两种观点都有失偏颇。笔者认为,对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可否作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条件,不能一概而论,应区别对待,既不能只要有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新证据就可以再审,也不能凡是以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都不得再审。前者明显不利于维护判决的权威性,也有违诉讼经济的原则,甚至背离民事证明责任理论,容易导致当事人无理缠诉。后者亦忽视了司法实践中客观存在的一些状况,如重要证据为第三人占有,而第三人又不知下落或被对方当事人占有而无法获得等。
2.原判决、裁定主要证据不足的。此款的理解最易滋生歧义,也最难把握,表现在:
(1)“事实”内涵不清,是判决认定的所有事实呢?还是仅指涉及当事人权利的事实。
(2)“主要证据”无具体标准。有的案件如债权纠纷、合同纠纷等有书面证据的案件,债权凭证、合同书按习惯的讲法把它称为主要证据不会有什么争议。但是,有的案件如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就无法确认什么是主要证据,什么是次要证据了,往往双方当事人就事实的陈述大相径庭,证人证言各执一端,孰主孰次,无法区分。
(3)“不足”一词提法欠妥。首先,足与不足属认识范畴,“认识”本身含有主观成份,它要受认识主体自身条件制约,同一个判决,不同的人可能有不同的看法,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其次,民事诉讼由当事人负举证责任。所证明出的结果具有或然性在所难免。再次,从司法实践看,民事案件有相当一部分具有两可性,有的属于证据本身具有两可性,有的是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为维护自身利益作虚假陈述,或举假证,造成对证据的采信困难。在此种情况下,法官却不能拒绝判决,又要受审限的限制,必须下判。因此,民事判决以证据足与不足作为衡量标准是欠妥的,有悖民事诉讼特性。
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对此法律应规定一个相对可行、便于操作的标准,不能无原则的一概而论“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就再审。如误写、漏写法律条文,就不应再审,补正即可。司法实践中,适用法律错误一般情况有:第一,事实认定错误而引起适用法律错误,如把有效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把无过错认定为有过错等。第二,适用法律与判决认定的事实明显矛盾。第三,适用法律与判决理由明显矛盾。
4.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该条的立法宗旨是强调审判人员审理案件必须清正廉洁,秉公执法,这样案件才能得到正确处理。有人主张取消该条,其理由是:第一,该条在实践中绝少引用,基本属于闲置条款。第二,当事人申请再审只有二年时间,而该条的引用必须有涉及该审判人员的刑事判决,一般申请再审的时效已经超过,故意义不大。第三,关键是看申请人的实体权利是否因此受到影响,申请人如认为原审不公,自会引用前述条款申请再审。[14]笔者认为,上述理由是站不住脚的。
实践中以此条申请再审的有之,法院以此款为由决定再审的亦有之,该款并非闲置;虽然从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中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到判决,需要一段时间,但并非所有的类似案件都需要两年,何况该款只要求有此三种行为,而并非要求达到犯罪程度,如果是党纪政纪查处认定,岂不更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