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再审程序
李祖军
【摘要】民事再审程序是
民事诉讼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由于受到前苏联的影响,职权主义色彩十分浓厚。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入,我国现行民事再审程序存在的问题也逐渐显露。文章从民事再审程序的理论依据入手,较为详尽地分析了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存在的主要问题,如指导思想不符合民事诉讼自身的规律,程序启动凸显职权主义色彩等。在此基础上,文章对完善我国民事再审程序提出了自己的理论构想。
【关键词】民事再审程序;依据;问题;理论构想
【全文】
法院生效裁判具有既决效力,在通常情况下,不容许当事人再行争议,也不容许法院自己随意撤销或者变更。这种既决效力的权威性来源于法律的强制性和裁判自身的公正性,说到底裁判本身必须是正确的。为此,世界各国民事诉讼法均规定了“民事再审程序”,(注:各国民事诉讼法对此都有相关规定,不过称谓不一。有的规定为非常程序;有的规定为再审程序;有的规定为复审或复核程序;也有的规定为审判监督程序,如我国现行民诉法。不过由于各国的历史状况,法文化及诉讼传统不一样,具体规定也不一样。)为防止和纠正错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证诉讼公正建立了有效的法律监督机制。
我国的民事再审程序,亦称审判监督程序,受前苏联影响颇深,职权主义色彩非常浓厚。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入,诉讼制度的不断完善,我国现行民事再审程序存在的问题也日渐凸现。为了发现并解决这些问题,本文力图从法理、立法和司法实践等角度对民事再审程序进行分析研究,以期对完善和重构民事再审制度有所裨益。
一、民事再审程序的依据
(一)程序保障是再审程序存在的理论前提
程序保障理论最早发端于1980年我国台湾地区所倡导的突袭防止论,并在80年代以后逐渐拓展、深化为处理民事诉讼法上许多个别问题的最高标准。[1]其主要内容为:基于人民主权和法治国家原理及尊重人的尊严的原则,为保障人民享有宪法上所规定的自由权、诉讼权、财产权及生存权,任何人的人格尊严都应受到尊重,在涉及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地位、责任或权利义务的冲突中,各利害关系人均受“保障有容易接近法院,平等使用司法救济程序的机会或权利;在审判过程中,均应保障其成为程序的主体,享有程序的主体权,并应被赋予参与该审判程序为充分攻击防御、陈述事实上、法律上意见或辩论等机会,藉以影响裁判内容之形成,而避免受对造所突袭及防止发生来自法院之突袭性裁判,”[2]不致在该程序上成为受支配的客体。
近年来,该理论逐渐被大陆民事诉讼法学者所认识、理解和运用。程序保障论的基础及核心为程序主体权原则,它要求程序制度的制定者(立法者)及运作者(如法官)在运用现行法时不仅应致力于保障程序关系人(包括诉讼当事人)的实体利益,也应防止对其造成程序上的不利益,以便使其平等拥有自主地追求实体利益及程序利益的机会。[3]从深层次的意义上来说,程序保障论是宪法关于保障公民财产权及自由权在程序法上的体现。在确保裁判公平与效率的前提下,民事诉讼法应赋予利害关系人充分的程序保障权。再把范围拓宽来看,目前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还将纷争外的财产权、自由权等基本权利纳入程序保障的范畴,以防止纷争外权益无端受到损害。可见,程序保障论已是一个涵盖十分广泛的理论。
为确保裁判的稳定性与权威性,努力追求裁判的真实性与公正性,我国民事诉讼法设置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赋予当事人直接向法院声明不服的权利。同时还规定了人民法院自行决定再审和人民检察抗诉两种审判监督形式。其立法初衷都在于对生效裁判进行防错纠错以最大限度地实现裁判的真实性和公正性,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正是程序保障所追求的目标和期望实现的效用。
(二)权利救济是设置民事再审程序的现实要求
“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法律不仅应宣示权利,而且还应同时配置救济的各种程序。用诉讼的方法救济权利是权利救济的最合法、最公正、最彻底和最权威的形式。正因为此,法院裁决无论在哪一个国家都代表着一种神圣的权威,是国家意志的具体体现。法院作出的裁判和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具有确定约束力,在通常情况下,不许当事人再行争议,也不许法院随意变更或撤销。但由于纠纷的发生有错综复杂的客观原因和人为因素,纠纷发生后,各当事人为求得有利于自己的裁判,往往有意无意地扭曲事实或掩盖事实真相;加上法官的认识能力和水平有限,不能从证明事实的证据材料中去粗取精,去伪存真地获得正确认识,作出错误裁判在所难免。另外也不排除个别法官在适用法律时,不依法办事,独断专行,或屈从于外界压力,以权谋私,枉法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