必须最大限度的消除错案,特别是把对生效错误裁判的纠正纳入诉讼的轨道,才能确保受损害的权利得到最终救济。为此,各国都毫不例外地设置了纠正终审裁决错误,救济被忽略的正当权利的各种制度。这是权利救济发展史的必然选择,也是诉讼制度不断完善的最终结果。
(三)权力制约是再审程序设置的内在必然
人民法院进行审判活动是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具体表现形式。审判权作为权力的一种,具有权力的共同属性,即“特定主体将他的意志强加于他物,使之产生一种压力继而服从的能力。”[4]这一本质特性决定了审判权与其它权力一样具有不平等性和可交换性。尤其是行使审判权的法官,在拥有广泛自由裁量权的条件下,其心理素质、价值观念、道德情操、知识水平以及性格、情绪、喜好等因素均会直接影响个案中诉讼公正的实现。为此,有必要设立一种能够控制或减少法官随意性的程序机制,以实现诉讼过程中的权力制约,最终实现诉讼公正。再审程序就是这样一种机制,它通过不同主体间权力的相互制约关系,使法官的随意和偏私受到控制和约束。在此意义上,再审程序是一种在完全抛弃了法官都是公正廉明、毫无偏私、精通法律、经验丰富、精明强干幻想的前提下着眼于法官品质的局限性而设立的以权力制约权力的防错纠错程序制度。
二、我国民事再审程序(注:香港、澳门先后回归祖国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司法制度形成了“一国两制多法域”的格局,这种格局将是本世纪中国民事诉讼法学体系的一大特色。基于篇幅,本文所指我国民事再审程序仅指祖国大陆民事诉讼法设立的民事再审程序。)的基本框架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六章的规定,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在立法上称为“审判监督程序”,是对生效法律文书发现错误,依法再次进行审理时所适用的程序。再审程序作为一种特殊的纠错和救济程序,只能在一般救济手段即一审二审程序终结之后,对已经生效但仍有错误的民事裁判加以纠正时适用。
1.再审主体。提起再审的主体是享有审判监督权的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及其审判委员会、上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和享有法律监督权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符合再审申请条件的当事人。
2.再审对象。再审对象是确定的终局裁判和调解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称《意见》)第207条之规定:“按照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以及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维持原判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在世界各国和地区的法律规定中唯有我国将调解书纳入再审审理的范围。
3.再审管辖。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或原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提起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原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都有权进行审理。再审审理包括本院再审和上级法院提审两种形式。本院再审又分为上级法院指令再审和本院决定再审。一般情况下上级法院提审的案件采取逐级提审的方式。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对隔级法院的案件提审,但此种情况在实践中很少发生。
4.再审事由。现行民事诉讼法在82年民诉法的基础上补充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和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法定事由。对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事由,法律只作了“发现确有错误”的原则性规定。
5.再审时限。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2条和《意见》第204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提出,两年为不变期间。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起再审的,法律没有规定再审时限。
6.再审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4条的规定,原生效裁判是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裁判,当事人可以上诉;原生效裁判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按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裁判为终审裁判。
三、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主要问题
现行民事诉讼法是在对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期间所暴露的各种问题进行了比较系统、全面修正的基础上制定的。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民主法治的深化,现行民事诉讼法的问题日渐显现,尤其是再审程序的弊端,已经引起了学界及实务工作者们的广泛关注。无疑,反思并剖析这些问题和弊端,是完善和重构民事再审程序所必需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