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指导思想有违民事诉讼自身规律。
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指导思想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实事求是”是我们党的思想路线,它要求人民法院在发现裁判有误时,应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坚决予以纠正。这种指导思想的积极意义在于,重视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充分体现实体公正,尤其强调了个案的实体公正,意在使每一个案件都得到正确处理,使每一个错误都得到彻底纠正。但值得注意的是,我们通常所说的作为党的思想路线的“实事求是”中的“实事”属于认识论的范畴,它要求人们通过循环往复的认识最终认清事物的客观真实面目。诉讼中的“实事”是指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认定的案件事实必须有证据支持。如果将两种理解简单等同,极易导致对客观真实的盲目追求。诉讼是在一定的时空范围内进行的,作为法官审判对象的案件事实和证据,并不是重复出现的。法官既不能无限期地去调查案件,更不可能回溯到案件发生的时空中去。一个法官,在并未亲身经历引发纠纷之事件的情况下,何以查清请求‘该法官’判决的案件的事实真相?!法官只能通过证据的采信最大限度地再现案件事实。
况且,立法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也阻却了“客观真实”的发现,使得“实事求是”的指导思想难以落实。实体法上有推定法律事实的规定,这是一种法律上的假定,它并不是以被假定的事实存在为根据,而是以被假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相联系的必然性程度(一般为较高的必然性)及其他合理性考虑为根据。[5]法律推定制度的设立,不是为发现客观真实,而是一种以认识不能达到客观真实为前提的妥协处理办法,力求维护正常的社会民事、经济流转秩序。同样,诉讼法中的举证责任制度也是旨在解决当事人事实真伪不明时法官应如何裁判,确定不利诉讼后果的最终归属问题。法官不得以事实真伪不明为籍口而拒绝下判。[6]在一般情况下,提出主张者负举证责任。在事实真伪明不明时,举证不能就要承担败诉的后果。但举证不能可以由多种原因导致,并不表明客观真实不存在。可见举证责任制度本身及其实施效果就有可能背离客观真实。此外,诉讼证据合法性等问题都有可能阻碍客观事实的真实再现。
从主观上讲,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主体的法官,因个体因素的限制难以完全做到“实事求是”。现代社会的法官,拥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并非孟德斯鸠所说的“自动售货机式”的法官。法官也是人,具有常人的一切性情、品质,法官行使审判权认定事实、裁判案件时,难免会受到个人心理素质、价值观念、道德情操、知识水平以及性格、情绪、喜好等因素的影响。以“实事求是”为指导思想,要求以案件的“客观真实”为裁判依据,实际上是以这样一种假定为前提,即法官是全能的。然而现实社会中我们很难获得这种“应然”性前提。“我们没有照相机般的功能,不能准确无误地观察、固定以及复忆在我们的眼前所发生的一切。我们所观察、叙述的事物受到了自身认识能力、周围环境状况、个人成见、预期倾向性以及律师对有关事物作出技术描述的极大影响。”[7]
可见,以“实事求是”为指导思想,以追求客观真实为终极目标,明显不切实际,其负面影响更是不容忽视:一是极易造成程序上的浪费。时间的不可逆性及认识手段的有限性,决定了诉讼成本的加大与客观真实的发现之间未必就成正比例关系。二是一味要求法官以实事求是,发现实现真实为原则,难以兼顾程序上的利益。司法审判实践中,一些机关、组织和人员打着“实事求是”的旗帜,以查清案件“客观真实”为名,不重视诉讼程序,甚至严重违反和破坏诉讼程序,这已严重影响到我国司法公正的形象。
“有错必纠”是我们党优良工作作风在诉讼中的体现。然而任何事情都要把握一个“度”,什么是“错案”,错到什么程序才“必纠”,应该纠正到什么程度,实践中需要有一个明确、具体、合理的标准,然而这个标准实在难以掌握。随着“错案追究制”的推行,“错案”的标准显得更加重要。实践中,法院多以“发回重审”为错案标准,更具体地说,如果事实认定错误,就是错案。这仍然是一种追求实体公正的做法。实体公正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在任何社会都可以实现的唯有程序公正。人们判断审判结果的正当性,一般只能从程序是否正当来看。因此,程序公正才是判断案件正误的合理标准。对于错案又应纠正到什么程度呢?我们知道,诉讼对权利的保护是有限的,这主要是因为诉讼功能有局限性,如解决方式上“非黑即白”,时效限制等等,不可能实现绝对的公平和正义。况且,无限制的追问势必陷入一种哲学上的“恶”无限(无穷倒退),即对所谓终极原因或制约的考察。[8]诉讼的目标只是将公平、正义与显失公正,非正义的差异限制在最小范围内。也就是说,某些错误是能为法律制度,社会情理所理解和容忍的,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彻底纠正。过分强调“有错必纠”对于维护司法的权威性与稳定性是无益的,甚至是有害的。
(二)再审程序的启动凸显职权色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