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原抗诉机关对原审法院再审后维持原判再次抗诉的案件,法院应否受理不明确。对下级法院再审后维持原判的判决裁定,原抗诉机关再次提出抗诉的,法院是否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凡是原抗诉机关再次提出抗诉的,无论由同级法院再审还是指令下级再审,人民法院均不予受理,[10]检察机关对此有异议,认为它不当地限制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权。我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是有道理的。一者如果受理原抗诉机关再次提出的抗诉,那么在原审法院再审后再次维持原判时,就会在逻辑上陷入不断的抗诉——再审的循环之中,无法对纠纷做出强制性、终结性的解决。二者受理原抗诉机关再次提出的抗诉,将使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处于无休止的质疑之中,有损法院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
(3)抗诉案件的再审法院不明确。《民事诉讼法》对此根本未作明确规定。在审判实践中,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后,上级法院通常以裁定或函转的方式将案件转交给做出终审裁判的下级法院审理。这种做法在理论和实务界都存在较大争议。有学者认为,从《民事诉讼法》的立法意图来看,抗诉案件应由上级法院进行审理。抗诉案件一般难度比较大,为了更加准确地把握抗诉的条件,更为慎重地处理抗诉案件,一般应由上级法院进行再审。[11]《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符合抗诉法定情形的应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再审程序提出抗诉。显然,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没有抗诉权。既然只能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按照检察院与法院对等的原则,理应由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同级人民法院审理抗诉案件。这样既利于处理好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检察院与法院之间的关系,也有益于避免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由下级人民法院主持再审时出现的由于级别差异造成的尴尬局面。
(4)法院有排斥检察机关进行民事抗诉的倾向。一些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出民事抗诉的案件有消极拖延的倾向,长期不开庭审理,或者是审而不决。虽然《意见》第213条规定“再审案件按照第一审程序或第二审程序审理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35条、第159条的规定,”但由于这两条规定本身弹性十足,致使一些法院利用其中有“特殊情况”的规定将抗诉案件一拖再拖。又如,由于人民法院对再审案件审理结果享有最终裁判权,而且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民事抗诉在本质上仅仅体现为一种“改判建议权”,因而一些法院利用这一权力不顾事实与法律而一错再错,坚持不改。再如,在民事抗诉案件的审理中,有些法院以准予当事人撤诉的方式来终止诉讼程序,这显然是对人民检察院行使民事抗诉权的一种漠视和规避。造成这种情况的主要原因在于法院系统整体上未理顺与法律监督机关的相互关系,不愿意接受来自检察机关的抗诉,甚至对民事抗诉存在强烈的抵触情绪,就连最高人民法院也不断在其公报中通过司法解释来缩小检察机关的抗诉范围。如1997年8月20日公报明确指出对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的抗诉不予受理。
(三)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保障弱化
1.当事人申请再审条件限制过严。虽然当事人申请再审已写进了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但法律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限制非常严格,申请再审必须在判决、裁定、调解书生效后两年内提出,申请再审并不必然引起再审程序,须经人民法院审查,而检察机关提起抗诉,法院就应当再审,案件直接进入再审程序。申请再审必须具备法定事由,而人民法院只要认为裁判确有错误即可提起再审等等,都反映出现行民事诉讼法依然未给予当事人申请再审应有的法律地位。究其原因在于立法和理论上未严格区分当事人申请再审与申诉。申诉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民主权利之一,是申请再审的宪法依据,申请再审是申诉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表现形式,是一种诉讼权利。申请再审的立法本意在于保障申诉权通过民事诉讼得以实现,为纠正生效裁判中的错误提供程序上的保证。遗憾的是,民事诉讼法没有彻底将申诉与申请再审加以区分。如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5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此处本应使用“申请再审”却用了“申诉”一词。由于立法不重视二者的区别,司法实践部门的审判人员也常常在法律文书中将“再审申请人”写为“申诉人”,称“申请再审”为“申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