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主张有修正的保留该款,首先,应取消“贪污”二字。审理案件时的贪污是不存在的,因为审判人员并不负责收取、保管诉讼费用,即使在个别法院诉讼费用的收缴、保管不按操作规程办事,而出现贪污,也与裁判结果无关。其次,“有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前应加“经确认”三个字,以免发生歧义。
(五)再审程序规定不具体,难于施行
(1)再审的审理方式不明确,《民事诉讼法》第184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在司法实践中,为避免“暗箱操作”,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审二审均实行开庭审理,再审也不例外。对此,笔者认为应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第一,开庭审理,包括公开审理和不公开审理。这种方式适用于一审生效的判决裁定;当事人提供新证据,合议庭认为有可能改判的案件;案情重大复杂或社会上有影响的案件。再审开庭可仅就当事人声明不服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理。第二,书面审理。案件承办人对再审案件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必传唤和通知当事人及证人开庭审理的,将材料提交合议庭,由合议庭成员对案件进一步审查。如果认为原裁判认定事实并无错误,证据充分或者严重违反诉讼程序,或者一二审裁判遗漏了当事人需要发回重审的,合议庭不再传唤当事人到庭,直接根据案卷材料对案件作出裁判。第三,调查询问审理。这是一种介于书面审理与开庭审理之间的审理方式。它不开庭审理,主要就卷内材料进行审查。但在审查过程中还要询问当事人和证人等,对某些有疑问或未弄清的事实证据进行调查核对,但它只是在庭外进行一定的调查核对工作,并不是在当事人及有关诉讼参与人参加的情况下,对有关事实证据当庭进行质证,核实,进行法庭辩论。有时,只在评议前听取当事人,代理人的申诉意见,不再开庭审理,这就不同于开庭审理方式,因此称之为调查询问的审理方式,比较符合实际,目前为绝大多数法院所采用。
上述三种审理方式各有所长,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合适的审理方式。以利于及时正确地处理案件,方便当事人。
(2)申请再审的时效规定不灵活。《民事诉讼法》第182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意见》第212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282条中的二年为不变期间。自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计算。
和我国台湾地区及德、法等国比较起来,祖国大陆申请再审的时效规定太过简单化。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规定再审申请时效一般为三十日不变期间,自判决确定时起算,但再审事由知悉在后者,自知悉时起算。再审理由发生于判决确定之后的,自发生时起,如已逾五年不得提起再审。法国民诉法规定再审上诉期限为两个月,自当事人得知要求再审的诉由之日起算。德国民诉法规定再审申请应在一个月不变期间内提起,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已满五年的,不得提起再审之诉。可以看出最短时效和最长时效相结合是上述各国和地区关于再审申请时效的共同特点。
对再审申请时效的规定既要考虑法的安定性,又要兼顾个案的公平正义,其既不能太短,也不能过长。笔者以为,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可以设立30日的最短期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因为与上诉期(10日或15日)比较起来30日对于当事人申请再审来讲已比较宽裕了。再审事由发生在判决确定后的,自发生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3)再审的诉讼费用无明文规定。《民事诉讼法》对诉讼费用无具体规定。《意见》第137条规定:“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的再审案件和人民检察院抗诉的再审案件,当事人不缴纳诉讼费用”。同是再审案件,为什么在缴纳诉讼费用上要区别对待呢?司法实践中,有的当事人为免交诉讼费用,想方设法找检察院抗诉,造成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实际上的不平等。当事人申请再审应怎样缴纳诉讼费用,法无明文规定。司法实践中,再审法院一般按照终审裁判书上的诉讼费用收取。笔者认为,缴纳诉讼费用是再审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只要明确再审之诉都基于当事人的诉权而发生,自应一律缴纳诉讼费用。如此,既可以减少国家财政开支,又有助于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因此,凡是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原则上都要缴纳诉讼费用,但金额可以比照终审裁判适当减收。再审结果证明案件确被原终审法院严重错判的,也就是说再审的责任应由原终审法院承担的,应将诉讼费用返还申请人,以示再审程序的纠错机能,也符合公平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