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立法的具体化
立法的具体化就是,在法律实施过程中对法律的进一步细化,把制定配套法规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使法律具有可操作性。如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首先要依宪法治国,亦即使制定的宪法得到实施,使国家政权的组织和活动只能根据其条款来进行统治并受其限制。宪政本身就意味着法治。我们已经有了一部较好的宪法,如何确立宪法的权威,使宪法原则进一步具体化,具有可操作性,使之得到实现、落实,确立宪政观念,是当前建立法治国家要着重解决的关键问题。
4、完善法律解释体系
由于规范和事实的不对称,或作为法律规范载体语言本身的模糊性和歧义性,或针对个案情况下面临着法条或法律效力之间造成的冲突等法律本身的天然局限性的因素,[36]决定了法律解释在法律适用中是不可或缺的。同时,法学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经常需要明晰其具体的含义,这又强化了对法律解释的现实性和必要性。从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说法律解释属于法学研究中的核心问题。法律解释技术无论对于成文法学还是判例法的法学研究和法律实践都具有重要意义。成文法的严格性和确定性,决定了它不可能包容社会生活的所有方面,与社会生活的变化发展所产生的需要之间也存在着矛盾。对于判例法来说,更需要法官掌握区别技术和衡平原则,以维护法律的公正和权威。因而法律解释技术对完善法律制度、弥补法律漏洞,具有非常重要的功能。
法典化的法律体系形成后,除了不断通过立、废、改等方式继续完善法律体系外,要重视法律解释技术在完善法律体系中的功能和作用。首先要重视立法解释在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作用。目前,中国立法解释中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为立法解释制度不完善、立法解释数量较少、立法解释的主体混乱、对司法解释的监督力度不够等。
其次,要重视审判实践在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作用。实践表明,仅凭立法并不能创造出一个完善有效的法律体,而且立法的完善也只是相对的。另外,法律法典化以后,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对法典的修改不是一件很容易的事,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的发展历程已证明了这一点。鉴于此,审判实践是大陆法系国家在法律发展中完善法律体系、弥补法律不足的一条种途径。审判实践就是具体运用法律和解释法律的过程。在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国和德国,除制定单行法规、修改法典补充完善法律体系外,法官通过审判实践在适用法律时,按自己对立法精神和公正性的理解进行逻辑推理,提出法律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解决办法,以填补法律空白。[37]对大陆法系的这种经验,我们是完全可以借鉴和学习的。我国最高法院的案例指导制度已具备相应的基础,完全可以通过总结、完善,作为我国完善相应法律制度、弥补法律不足的一条重要途径。
【作者简介】
蒋传光,1963年生,安徽省濉溪县人,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华东政法大学博士后。现为上海师范大学当代中国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研究方向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法理学研究会理事,中国外法史研究会理事,上海市法学会比较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上海市党校系统高级职称评审委会委员,上海市学位委员会第四届学科科评议组成员。主要从事法理学、法社会学、法律文化的教学与研究工作。
【注释】
埃德加·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Ⅴ—Ⅵ页。
世界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在1991年《转换到市场经济》的研究报告中提出了成功的市场经济的三种主要模式:美国的消费者导向型市场经济模式,法国、日本国的行政管理导向型市场经济模式,德国和北欧一些国家的社会市场经济模式。参见马洪主编:《什么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国发展出版社1993年版,第284页。
参见张晋藩主编:《中国法制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及以下各页。
以英国法和美国法为例,英国法和美国法都属普通法系,美国法是在英国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所以两国法的基本方面是相同或相似的。但由于各自的社会条件不同,两国的法律也存在许多区别。
参见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9及以下各页。
笔者在为本科生上课所编写的《比较法总论》讲义中,对各种法律体系之间存在的差异专章进行了比较,限于篇幅,在此不赘。
参见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页。
萧深:《法与市场》,载《读书》,1993年第10期。
参见陈景良主编:《当代中国法律思想史》,河南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3页。
参见陈景良主编:《当代中国法律思想史》,河南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3—94页。
《法学界必须进一步解放思想》,载《中国法学》,1992年第3期。
参见米健等著:《澳门法律》,中国友谊出版公司1996年版,第4—5页。
参见周蔚、徐克谦译著:《人类文化启示录》,学林出版社1999年版,第2页。
《毛泽东选集》第5卷,人民出版社1977年版,第285页。
转引自高道蕴等编著:《美国学者论中国法律传统》,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页。
同9引,高道蕴书,第2页。
同9引,高道蕴书,第3页。
同9引,高道蕴书,第6—7页。
参见高道蕴等主编:《美国学者论中国法律传统》,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14页。
笔者在撰写这部分内容时受到上海师范大学陈卫平教授观点的启发。参见陈卫平:《儒学传统的当代价值如何可能》,《上海师范大学学报》2006年第6期。
参阅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0—32页。
《传奇林毅夫》,《解放日报》2006年5月12日。
参见(俄罗斯)瓦西连科:《两种政治转型模式的优劣》,载《中东欧国家社会政治转型比较》,侯静娜编译,《社会科学报》2006年3月16日。
(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12页。
(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13页。
(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95页。
《孙中山全集》第七卷,第60页。
参见曾宪义、马小红:《中国传统法的结构与基本概念辨正——兼论古代礼与法的关系》,《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5期。
《韩非子·有度》。
参见张国华:《中国法律思想史新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14页。
《孟子·离娄上》。
《明夷谈访录·原法》。
参见张国华:《中国法律思想史新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05—406页。
贺卫方教授出版了一本论文集,名为《具体法治》(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此处受该书的启发,使用了“宏观法治”和“具体法治”的概念。
贺卫方:《具体法治》,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页。
详见(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93页及以下。
由嵘:《外国法制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9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