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个困难在于,通过再审程序对冤假错案予以纠正人们完全可以理解,并且不会有意见分歧,但是,因为不允许进行再审从而导致放纵罪犯,将很难被普遍认同。因此,如果放纵罪犯的现象普遍存在,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将很难确立,该原则将很难被理解,更难于在规定后得到有效地执行。然而,目前我国刑事诉讼的实践表明,移送起诉的那部分案件定罪率极高。所以,这个困难实际上也不存在。如果经审判后有大量的放纵罪犯的情况发生的话,要确定这个原则,老百姓肯定不会答应。但好在这个问题在我国并不突出。
以上是关于刑事诉讼原则修改的问题。
下面讲一下修改刑事诉讼法过程中面临的特别使人困惑或者修改完善困难较大的两个具体制度。
二、刑事诉讼具体制度的修改
(一)辩护制度
什么是辩护?这已经是个常识性的问题了,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辩护的方式包括自我辩护和辩护人辩护这两种:即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就对他的指控提出辩解;他所聘请的辩护人为其辩护。辩护手段则包括提出有利于他的材料和意见,以证明其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刑事辩护的目的则是维护其合法权益。
然而,完整地描述我国辩护制度的现状,不仅需要依据法律的规定,而且应考察刑事辩护的实际状况。为了更好地认识我国刑事辩护的现状,我们可以从分析我国辩护制度的特点入手。
关于我国辩护制度的特点,根据不同的需要可以从不同角度进行相应分析。我们在此分析的目的,是为了修改刑事诉讼法的相关内容,完善辩护制度,充分发挥刑事辩护的作用。基于这个需要,可以对我国目前的刑事辩护的特点作如下分析:
第一个特点是,我国只是在刑事诉讼到了起诉阶段才有辩护,因为,在侦查阶段我们并不把他称之为辩护人。当然,刑事被告人此时可以请律师为他提供法律帮助,但是这个不明不白的称谓意味着他并不是辩护人,负责侦查的部门也一直拒绝承认此时的律师是辩护人。在这次修改中,普遍的呼吁是要明确将其改为辩护人。
第一个特点带来的第二个具有中国特色的问题是,我国的辩护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十分有限。在侦查过程中将他不称之为辩护人的目的,就是为了使他的权利很有限。但是,实际上即使到了起诉阶段,到了审判阶段,他已经被称之为辩护人的时候,他的权利仍然十分有限。这也是一个基本特点。
第三个特点,刑事辩护遭遇相当多的困难。人们经常讲到的是律师会见难、取证难、阅卷难等等。由于遭遇相当多的困难,全国律协开会的时候,刑事业务委员会的会议经常会变成了诉苦会。
第四个特点,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发挥作用的空间相当得小。这既是由于辩护律师的权利难以得到相应的保障,比如律师根据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96条的规定,他的先悉权不能得到保障。根据1979年刑事诉讼法,检察机关提起诉讼以后,向法院移送起诉的所有材料。因此,辩护律师在开庭以前,可以看到所有的这些材料,也就是庭前律师已经知悉了案件材料。这对他的辩护工作是至关重要的。然而,根据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这个先悉权没有保障了。因为根据1996年的修改,检察院向法院移交起诉的只是起诉书、主要证据的目录、复印件,看不到整个的详细的指控材料。然而没有先悉权的保障,律师要发挥他的辩护作用是相当相当困难的。我们知道,辩护的一个基本特点是找出指控的问题。不论是证据问题、事实问题还是适用法律问题。所有的这些问题都只能是看了详细的指控材料后才能发现。尽管古今中外的刑事诉讼,确有通过辩护以揭露冤假错案,然后找到真凶这样的事情发生,但是,我们知道,由辩护方来收集证据、来证明他所辩护的被告人是无辜或者证明真凶到底是谁这样的情况很罕见。这样的情况在大多数的刑事诉讼中都是不现实的。即使法治发达国家,他们的辩护大多数也不是这样的辩护。大多数的辩护是根据指控的材料发现各种各样的问题和漏洞,然后指出指控的证据不充分或者是起诉的事实不清或者是适用法律有错误等等。现在的辩护一般是通过这种方式达到维护被告人权益的目的的。而我国刑事诉讼法因为没有先悉权的基本保障,刑事辩护要实现这样的目标显然是困难的。
这个特点表明了,从可能性来看,律师发挥作用的空间十分有限,当然,事实也表明了这一点,辩护意见受尊重的情况并不多见,即使是我们的审判机关,采纳辩护意见的情况也太罕见了,全世界定罪率最高的国家也许就是我们国家了。虽说这是由于我们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比较特殊,但另一方面,辩护很难真正发挥他的作用也是定罪率极高的重要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