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个例外是,为了被告人的利益可以例外。我们说一事不再理,它的含义是禁止双重危险,但是如果为了被告人的利益,比如,原来判的刑重了,我们再审他一次改为轻刑了,或者本来应该判无罪而判的是有罪,我们通过再审把他改判为无罪,这类为了被告人利益进行的再审,这样的例外,是符合公约的原则精神的。
第三个例外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如果原来的定罪宣告尤其是无罪宣告,是因为有人故意犯罪,对此,也有部分国家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再行启动刑事诉讼。至于这种例外的具体规定,各个国家的情况不一样,有的国家规定得比较宽泛一些,既包括伪证罪,如某个人作了伪证使被告人逃避了惩罚,也包括贪赃枉法罪,如某个侦查人员或者检察人员或者法官受贿了,导致了对他的无罪判决。这种因故意犯罪而导致的放纵情况,再予追诉在许多国家法律规定中可以作为例外。虽然有的国家对这类例外也予以严格禁止,但这样的例外规定应被确定为并不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
以上是对这个原则的现状描述。下面对相关的问题作进一步的分析。
关于这个原则,我们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存在哪些问题呢?问题在于,我们国家的刑事诉讼法不仅没有规定这个原则,而且,还有一个审判监督程序,而该程序与这个原则在很多方面是不一致甚至是矛盾的。通过分析审判监督程序的特点,这种冲突和矛盾表现在许多方面:
第一个矛盾,我国的刑事诉讼几乎不存在终局的问题。根据审判监督程序的条件,终审裁判只要发生了错误,那就没有终局,任何时候都可以再次进行审判。而根据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终审的判决一旦作出,诉讼就终结了。只是发现生效裁判有错误,并不能成为启动再审程序的充分条件。这是我们的再审程序与这个原则的第一个矛盾。
第二个矛盾,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强调的是有错必纠,不论这种错误是什么原因造成的(是由于故意犯罪造成的,还是其他什么原因造成的),不论这种错误的性质是什么(是有利于被告人的还是不利于被告人的)。而禁止双重危险原则要求的却与此并不相同,该原则所强调的是纠正错误只能在特定情况下可以允许。一般说来,纠正的只能是结果有利于被告人的错误,或者,在严格限制的条件下,对某些基于刑事诉讼中故意犯罪而导致的错误,可予以纠正。
第三个矛盾,审判监督程序的指导思想和这个原则是不一致的。我国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是有错必纠,我们所注重、强调的并不是通过总结审判经验的方式来减少、避免以后犯错误,而是通过职权机关对以往的错误一个个予以纠正的方式来减少错误。然而,一事不再理原则所强调的是权利保障和规范职权行为,禁止职权机关在纠正错误时的任意性。规范职权行为指的是职权机关通过再审的追诉活动,要受到相应的程序限制;权利保障指的是对于被宣告无罪的人或者已被终审确定有罪的人不得再予追诉。这是他的权利。而我们设计再审程序是缺乏这个指导思想的。我国再审程序在现实中所发生的主要是不利于被告人的情况,进一步可以佐证这个问题。
当然,我国再审程序的问题不仅仅限于上述问题。例如,审判监督程序可以由法院自己主动提起来,而法院主动提起来的再审往往又是对被告不利的,这显然严重违反了控审分离的原则。控审分离原则要求有指控时法院才能审判,没有指控时法院无权审判。而我国的法院通过提起审判监督程序主动进行对被告人不利的审判,这个问题就相当严重,和我们的法院所应当扮演的角色就完全不符合了。但这已经超出了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范围,是另一个问题了。
基于上述所存在的问题,我认为,应当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确立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同时,也应该对我们的刑事再审程序作相应的改造。使其符合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所要求的一系列的规范。
需要说明的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要确立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将面临巨大的困难。
第一个困难是,该原则与我们的有错必纠的观念是严重冲突的。我国传统的观念认为:只要存在着错误,尤其是存在有利于被告人那样的错误,就应当予以纠正。如果竟然可使他逃脱了惩罚的话,这样的错误怎么能允许它存在下去呢?这样的观念并不仅仅是我们的立法者、执法者的观念,事实上也是我们民众普遍性的观念。在民众普遍的观念和这个原则相冲突的时候要确立这个原则,确实面临着巨大的困难。但是,即使面临着这样巨大的困难,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也应当确立。但是技术上应作处理,以使得其与有错必纠观念的冲突不那么严重。例如,可以把该原则的例外规定得相对得宽一些,冲突虽然还仍然会有,但是我们可以通过立法中的技术性协调和司法实践逐步消除这种冲突。一方面,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该原则的时候,不要如同西方法治发达国家那样规定得过于严格,例外情况可以稍微规定得宽一些,这就是一种技术性的协调;另一方面,司法实践应当尽量减少错案,以使观念和现实的冲突不至于经常发生,或者,即使发生冲突,也不至于过于严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