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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诉讼法修改的若干意见(上)

  

  不仅如此,如果将无罪推定仅仅作为认识论上的原则来看待的话,我们很容易得出一些虽然符合逻辑却很荒唐的判断。例如,我们会得出的结论将是:资本主义的刑事诉讼制度比有罪推定的封建社会的刑事诉讼制度还要野蛮、还要落后、还要蛮不讲理。为什么这么说呢?因为,有罪推定是在有人指控某人犯罪,或者官员怀疑这个人是罪犯,这个时候才会进行刑事追究,封建社会作为有罪推定的刑事诉讼制度,只有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才因此受到如同罪犯那样的对待。然而,如果无罪推定只是认识论中先验论、唯心论的反映,那么,从逻辑上说,此时的刑事诉讼变成了:在推定被告人无罪时可以把他羁押起来,在假定他无罪时还起诉他。这不是更野蛮、更愚蠢吗?果真如此,到了资产阶级革命胜利、确定了无罪推定以后,刑事诉讼将因此反而倒退了,这显然不是历史事实。由此可见,有罪推定与无罪推定的差异不应从文字表述上作分析,其差异也不是个认识论的问题,它是一个关于刑事诉讼的基本指导思想上的、价值观上的根本差异问题。


  

  这是我们改变认识的一个关键,对此的理解会带来什么呢,那就是对刑事诉讼法律的制定及实践问题的反思。例如,我们在公安的审讯里面经常见到的是,把人抓进来后首先第一句问话是:你知道你为什么被抓进来吗?实际上,按照无罪推定原则,首先第一句话应该说的是:因为你涉嫌某种犯罪,或者我们指控你犯什么罪,等等,然后才是要求其回答相关的问题。当然,这还是问话方面的一个问题,更多的还有刑事诉讼制度设计方面的问题。比如,我们确定的刑事诉讼的目标和任务,其中有正反两个方面的表述:准确打击犯罪和保障无辜者免遭刑事追诉,这看起来是两个任务,实际上是一个任务,是一个任务的两个方面。应当看到,无罪推定原则的特定要求超出这个任务之外。就这个任务而言,即准确打击犯罪、保障无辜者免遭刑事追诉,这是古今中外所有刑事诉讼制度都要追求的目标。哪一个国家的刑事诉讼制度,甚至包括封建社会的刑事诉讼,它公开标榜的也不是要惩罚无辜,谁都不会这样主张。中国古时候对窦娥之冤是怎样的心态呢?窦娥之冤六月要下大雪,那意味着什么?意味着冤案自古以来就是不得人心的,都是要遭到反对的。因此,追求准确打击犯罪、保障无辜,这是自古都有的目标和任务,不是无罪推定原则特定的要求。无罪推定原则特定的要求,就是把被追诉的对象作为诉讼的主体来对待,使他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并保障他的诉讼权利,要求我们的职权机关在进行刑事追诉的时候应该文明、规范行使职权等等,这些才是无罪推定原则对现代刑事诉讼特有的要求。


  

  然而,恰恰就是无罪推定原则特有的要求,在我们的诉讼目标设计当中未被足够重视,尽管我们的刑事诉讼法也有另外一条"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的规定,但这却并列不在诉讼的基本任务中,因此,这一条显然是作为从属的地位来看待的。其实,根据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这一条应当作为极为重要的问题来看待。


  

  至于因为尚未充分、真正认识无罪推定原则的价值和意义,我们在立法中没有完全贯彻无罪推定原则的精神,而导致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就更多了,限于时间原因,我在这里就不作个案分析了,有兴趣的话,大家可以对佘祥林案件进行分析。


  

  那么,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无罪推定原则的规定应当如何修改呢?我主张应当按照国际人权公约的规定来表述,我们既没必要创造,也不需要创新,国际人权公约我们一旦批准加入了,将其规定直接用来作为刑事诉讼法的表述就可以了。不应再采用半遮半掩、不清不楚的方式来规定无罪推定原则了。当然,明确规定无罪推定原则之后,由此我们在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其它各章节时,如何贯彻无罪推定原则的各项具体要求,将是一个重要任务。需要说明的是,对无罪推定原则的认识,现在可能依然面临着困惑和疑问,但这只是一部分同志的问题,应该说,学术界目前关于这个问题已经有了比较一致的认识。


  

  (二)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关系原则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之间的关系原则,在刑事诉讼法7条中有明确规定。应该说这一原则首先是宪法的规定,尔后刑事诉讼法7条予以相应的重复,那就是: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在我看来,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最具有中国特色的原则,是应该废除的一个原则


  

  我们首先对这个原则进行"现状描述"。关于这个原则的解释,我在1982的研究生阶段的时候教科书中的解释,20多年过去了,似乎基本没有变化过。经典的解释是:公、检、法三机关分工是基础;配合和制约是顺利进行刑事诉讼,防止和减少冤假错案,正确进行刑事诉讼的基本保证。这是对该原则的比较经典的表述。但是,在经典的教科书式的表述以外,我们对该原则的认识,应该看到更多的内容,这些更多的内容姑且可以称之为该原则的"言外之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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