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审理和裁定:审判机关依法独立审理并作出裁决。首先,要进行庭前准备。包括告知诉讼参与人开庭时间、开庭地点及合议庭人员组成;通知有关人员做好出庭准备并告知相应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对检察机关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上的审查,材料不全的退回检察机关进行补充等。其次,要进行开庭审理。参照定罪量刑审判,庭审可以分法庭调查阶段、法庭辩论、总结陈述三个阶段进行,让检察机关、拟减刑罪犯(或其代理人)、监管干警和被害人充分发言,并组织持不同意见的各方依次进行辩论。最后,要进行裁定和送达。合议庭在开庭审理后,应当依法进行合议并独立作出裁定,对符合减刑条件的,应当依法裁定减刑并裁定减刑幅度,同时确定考验期;裁定一经作出,经送达被减刑罪犯和检察机关后立即生效。
第四,裁定的执行:刑罚执行机关具体负责裁定的执行。裁定生效后,刑罚执行机关应当负责对裁定的具体执行。一是继续对罪犯进行监管改造教育,落实对减刑考验期的规定,出现法定撤销减刑情形的依法启动减刑撤销程序。二是依据裁定相应缩短执行期,并在减刑后的执行期届满后释放罪犯。
【作者简介】
彭海滨,单位为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注释】参见:马进保.减刑假释权归属问题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2005,(1);68-72;连春亮.我国减刑制度存在的问题与重塑,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5,(2):18-21;张绍彦.刑罚实现与行刑变革,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168。
为便于区别,笔者在本文中将通常意义上的刑事审判称之为定罪量刑审判。
司法审查在我国没有一个非常严格的界定。笔者在此借这一术语,用以表达“司法机关用非诉讼的方式履行裁判职能,从而实现对其他国家机关的权力制约”这一现象。同理,司法审查程序用以指这种履行职能的方式和程序。
第一,对逮捕实行司法控制是世界的普遍做法,不能因为我国逮捕决定权没有赋予审判机关而对此予以否认。实际上,在我国,检察机关也被认为是司法机关,由检察机关行使逮捕决定权同样可以认为是司法控制。第二,逮捕是对人身自由加以限制,减刑是减少限制,都要求保障人权和公正司法,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
正式的听证程序被认为是准司法程序。(参见:陈兴良从“法官之上的法官”到“法官之前的法官”—刑事法治视野中的检察权//当代中国
刑法新境域,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149;姜明安.听证制度若干问题研究 , http://www.wjbbs.net/bbs/topic. asp? t_id =5821/2010-8-23.)
关于减刑的幅度问题,是否应在检察机关的提请范围之内?笔者认为,借鉴当前正在进行的量刑建议改革,减刑幅度应在提请建议中作为一项内容提出,当然它只是一个幅度,法院当然享有自由裁量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