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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减刑活动的性质看减刑审理的诉讼化运作

  

  比较两大法系的减刑运作模式不难发现,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除了有权决定减刑的机关不一样以外,在运行程序方面却都带有浓厚的诉讼程序的特点。一是以言词方式进行,要求裁决机关在审查决定时必须亲自、当面听取有关机关或代表的口头陈述或辩论。二是检察官、刑罚执行警察、罪犯本人以及被害人都有权出席审判庭和发表意见,并可以展开辩论,有的还规定了罪犯及被害人有权获得法律帮助。三是对决定不服的,检察官、罪犯、被害人有权提出上诉、抗诉或申诉,上级机关对此应当重新进行审理。四是采用司法化的方式行使减刑裁决权。在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用庭审方式进行。实行行政化运作的英美法系国家,在审查活动中引入了听证这一带有裁判性质的程序,出现了所谓行政司法化的倾向,即以司法方式行使行政权。[5]


  

  近年来,不少地区开始尝试将诉讼原理引入到减刑程序中来,对减刑案件实行听证。而听证是一项具有明显诉讼特征的制度,在一定程度上甚至可以认为是诉讼的简易化程序。对减刑案件实行听证的实践表明,对减刑案件实行诉讼化审理,能够较好地确保减刑公正合理运行,实现减刑目的。当然,考虑到减刑案件本身的特殊性,以及案件数量、司法资源、通行做法等现状,基于公正与效率这一司法活动目标的要求,在实践中,笔者更倾向于对诉讼程序进行本土化改造,设置减刑案件的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实行诉讼审理,简易程序实行司法审查,根据不同情形分别适用。具体而言,对检察机关和罪犯本人有异议的案件、撤销减刑的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即诉讼审理程序,其他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即司法审查程序;其他罪犯、监管干警、被害人有异议的,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经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异议成立的,适用普通程序。


  

  作为一项新生制度,笔者冒昧对减刑运行程序简述如下,是为结语:


  

  第一,程序的启动: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意见。刑罚执行机关基于对罪犯改造表现情况的掌握,认为罪犯符合减刑条件的,应当制作“减刑意见书”,向检察机关提出减刑的意见,并将相关材料移送检察机关。罪犯认为自己符合减刑条件而刑罚执行机关未向检察机关提出意见的,可以自行向检察机关提出审查申请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检察机关对罪犯提出的申请及证据经审查认为符合减刑条件的,应当借鉴立案监督的模式,要求刑罚执行机关说明不提出减刑意见的理由,检察机关认为不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刑罚执行机关向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意见并组织相关材料,刑罚执行机关对检察机关的通知应当执行。


  

  第二,审查和提请:检察机关审查是否符合条件并决定是否提请。减刑作为一项刑罚适用制度,减刑的审查提请权本质上与公诉权具有相同性质,实际上是公诉权的延伸,同公诉权的产生原理一样,减刑的审查提请权当然应赋予检察机关{4}。检察机关在受理刑罚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意见后,应当征求被害人对减刑的意见,必要时还可以提讯罪犯本人、走访监管干警和同监区其他罪犯,对减刑意见进行实质审查,对符合减刑条件的罪犯,依法作出提请的决定,制作“提请减刑建议书”,并明确提请的依据和建议减刑的幅度范围。[6]对审查不符合减刑条件的,直接作出不予提请的决定。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还应对刑罚执行机关、审判机关在减刑活动中的行为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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