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确认识减刑的性质,首先应注意理清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减刑是一项什么内容的活动?减刑是对正在服刑的罪犯,由有关机关依法对其在刑罚执行期间的表现进行监督考察,并由有关机关对考察到的改造行为和表现,判断是否符合法律预先规定,作出是否缩短或免除其一定的执行期限的活动。仔细分析不难发现,在这一系列活动中,明显有两个不同性质的阶段。第一阶段是对罪犯认罪服法、教育改造情况依法监督考察、作出评价,并决定是否启动减刑程序。在这一阶段,主要是刑罚执行机关对罪犯进行监督管理,对罪犯的日常表现及教育改造行为进行基本评价,带有明显的主动性、强制性和管理性,具有行政权性质,在我国通常认为是司法行政权的范畴。第二阶段是对刑罚执行机关监督考察到的情况依法进行调查和审理,判断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并依法作出是否减刑、减多少刑的决定。在这一阶段,主要是对改造行为和表现等事实行为进行确认,判断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依法作出裁决,带有明显的中立性、被动性,具有司法权性质,应属裁判权的范畴。
第二,审判权或者行刑权能否单独完全涵盖减刑活动?通常认为,所谓审判权,就是法院对当事人以及检察机关提交其解决的控诉、争议和纠纷进行审查、判断、裁决的权力,其本质就在于“判断”,在刑事审判中包括是否科刑以及科处什么样的刑罚两方面的内容,仅产生在审判阶段;所谓行刑权,是指对罪犯执行刑罚的权力,仅产生在刑罚执行阶段,与审判权的本质属性在于“判断”不同的是,行刑权的本质在于对生效判决或裁定的“执行”{2}。据此推论出,审判阶段的权力是审判权,刑罚执行阶段的权力是行刑权。但是,这种对审判权与行刑权的绝对界定是否科学呢?笔者认为,以诉讼阶段来划分审判权与行刑权,以及把审判权等同于定罪量刑审判[2]的观点均值得商榷。对审判权与行刑权进行区分,应该从其本质属性上入手,从是否具有居中性、被动性、判断性等方面来认定,而不能简单地以所处的诉讼阶段来衡量,也不能简单地把审判权等同于定罪量刑审判、再以此为标准来判断减刑是属于审判权还是行刑权。“行刑权是执行刑罚的权力,减刑发生在刑罚执行阶段,纯属行刑事务,是当然的行刑权”的观点恰恰忽视了减刑活动的属性和行刑权的本质特征。在减刑活动中,既有行刑权性质的监督管理执法活动,又有审判权性质的判断裁决活动,而行刑权仅是执行生效判决或裁定的权力。因此,笔者认为,在“审判权是定罪量刑审判、刑罚执行阶段的权力即为行刑权”的定义下,减刑很难绝对地归为审判权或行刑权。
事实上,在我国的刑事审判中,综观所有的一审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均有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是构成什么罪,第二部分是处以什么样的刑罚,第三部分(如果判处的是自由刑的话)是执行期限,即执行的起止时间。由此可见,至少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执行刑的确定是审判权的固有内容、应有之义,审判权的范围不仅限于是否科刑以及科处什么样的刑罚两个方面,还包括裁决执行期限即执行期方面,当然这种对执行期限的裁决是初步的、不是最终的、是可以变更的;裁定减刑实质上是对执行期限的变更,而变更当然是确定的另一种表现形式、是对原确定内容的重新确定罢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