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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减刑活动的性质看减刑审理的诉讼化运作

  

  第四,司法化运作才能落实互相制约的刑事案件办理原则。我国办理刑事案件,讲究的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这是一个基本原则。减刑作为刑罚适用活动,在运作上,同样需要落实这一原则。只有对减刑实行司法控制、进行司法化运作,才能将与减刑有关的机关和部门纳入到减刑程序中来,根据减刑活动不同阶段的性质和司法机关的职能分工,通过对减刑权力进行合理配置,实现在减刑运作中的相互制约。尤其是将检察官纳入到减刑程序中来,通过直接参与减刑程序,实现“参与式”监督,与现行的事后监督、局外监督相比,监督制约的效果将十分明显。而行政化运作模式,实行刑罚执行机关一家独办,显然无法落实这一原则。


  

  第五,司法化运作有助于维护司法公正、严防司法腐败。我国目前的减刑运作之所以出现严重腐败问题,一个主要的原因就是运作程序设置不合理,使得审判机关的审查流于形式,检察院的监督软弱无力,刑罚执行机关在事实上独揽减刑大权、失于监督。司法化运作使审判机关有机会接触罪犯本人和其他罪犯、被害人、驻狱检察人员等与减刑活动密切相关的人员,得以对减刑案件进行实质性审理,有利于查明事实,明辨是非,公正适用减刑。司法化运作将检察机关纳入到减刑程序中来,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介入手段和程序控制权,发挥其监督者的优势,最大程度地收集来自各有关方面的意见,有助于充分准确掌握罪犯改造表现情况,破除监管干警对罪犯考核的绝对控制。司法化运作使各方参与人有机会公开辩论,使减刑办理得以公开透明进行,缩小了暗箱操作的空间。审判机关的实质性审查,加上检察机关和其他与减刑有关的其他人员参与,使得对减刑运行的监督得到空前强化,有助于减刑的公正适用,严防减刑办理中的司法腐败。


  

  第六,司法化运作是保障各方参与人员权利的需要。“那些与刑事裁判有直接利害关系,权益可能因这种裁判受到直接影响的人能积极主动并且有效地参与到裁判的制作过程中来,是肯定其主体地位,承认其人格尊严,承认其作为目的而存在的核心体现。”{3}减刑适用既涉及到罪犯的根本利益,也关系到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能否得到弥补和抚慰,将罪犯和被害人纳入到减刑程序中来,是平衡各方利益、保障各方权利的需要,也是对罪犯主体地位的基本尊重。就罪犯而言,一方面,如前所述,不能公正适用减刑、应当减刑而没有减刑是对其合法权益的最大侵害;另一方面,基于监管场所和刑罚执行工作的特点,罪犯与刑罚执行机关的地位严重不对称,极易造成刑罚执行机关对罪犯合法权益的侵犯,对减刑实行司法控制,有利于防止刑罚执行机关利用减刑作为制约罪犯的工具,预防和减少非法监管、野蛮监管现象的发生。就被害人而言,为其提供一个充分发表意见的机会和平台,是保障其合法权益的最有效途径和重要体现,也是时下维护司法公正、提升司法权威的一个重要内容。而行政化运作遵从的是行政化的审批程序,由刑罚执行机关独家办理,排除其他机关和人员参与,无法保障与减刑有关人员的合法权益。


  

  对减刑实行司法化运作,是否会带来新的更严重的问题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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