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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减刑活动的性质看减刑审理的诉讼化运作

  

  三、审裁程序:司法审查式还是诉讼审理式


  

  对减刑实行司法控制、走司法化的运作模式,不仅仅要求减刑裁定权归属审判机关行使,最终极、最关键的是要建立一种什么样的程序和机制,从而保障减刑科学、合理、有效行使。如前所述,减刑审理作为国家对罪犯的“第二次审判”,实质上是定罪量刑审判的延续,与定罪量刑审判在本质上具有同一性。减刑直接影响着罪犯人身自由,直接关系着刑罚功能能否实现,对司法公正的实现亦十分重要。因此,改革我国的减刑运行程序,必须顺应减刑的司法活动属性,引入诉讼机制,充分借鉴诉讼构造的多方参与、地位平等、公开透明、居中裁判、相互制约、权利保障的要求,构建起能够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准确判断改造效果、保障各方权益、实现刑罚功能的诉讼化运作程序,使减刑运作得以诉讼化回归。


  

  对减刑实行诉讼化运作,无法回避减刑活动的诉讼性问题。有人质疑,减刑活动无诉讼性,对减刑实行诉讼式审理缺乏理论基础。笔者认为,现行程序把检察官、罪犯(包括拟减刑的罪犯本人和其他罪犯)和被害人排除在减刑程序之外,尽管他们与减刑密切相关,尽管他们或许也有不同意见,但是没有为他们发表意见、展开辩论提供一个平台,不同意见无法交锋,诉讼性自然无从体现,所以,不能以现行的不当程序作为依据来论证减刑案件缺乏诉讼性,此为其一。其二,减刑活动中存在明显的对抗性。首先,罪犯与被害人之间,二者是天然地“敌人”,先天具有对抗性;其次,在减刑撤销程序中,围绕该不该撤销减刑,罪犯与刑罚执行机关之间,又会形成新的对抗关系。其三,刑罚执行机关与检察机关之间,刑罚执行机关作为职能部门,一方面减刑表明改造效果好、工作有成效,另一方面又可以为刑罚执行机关减轻工作量和工作压力,从理论上讲往往倾向于为罪犯减刑,减刑的罪犯越多、减的刑期越长越好,这也是为什么必须对刑罚执行机关进行权力制约的本质原因;但是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公平正义的守护神,从理论上讲,基于刑罚执行机关多减刑的原始冲动的存在,对刑罚执行机关的减刑意见是天然地持怀疑态度的,这是权力制约的前提和基础,也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原始动力。由此可见,二者的对抗性是很明显的,减刑中蕴含的诉讼性也很鲜明。仅从“检察机关是减刑提请主体”,进而得出“刑罚执行机关、拟减刑罪犯与检察机关在利益上具有一致性、处于同一诉讼地位,二者之间毫无对抗”的结论,忽视了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客观公正义务,是没有道理的。


  

  无独有偶,对减刑实行诉讼式审理,也是诸多国家的选择。法国、意大利、俄罗斯等大陆法系国家是采用由法院负责的司法化运作模式的典型代表。在法国,由刑罚执行法庭或执行法官负责审理减刑案件;审理减刑案件应当在法院评议室或者监狱内以对审辩论的方式公开进行,法官应当听取检察机关的意见以及罪犯的陈述,必要时法官还可通知被害人提出意见;对法官的裁定,罪犯及检察机关可以提出上诉或抗诉。在意大利,由监督法院或监督法官负责审理减刑案件;审理以庭审方式进行,检察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均可出席庭审,并且采用对抗方式进行法庭调查;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出上诉。在俄罗斯,由法院负责审理减刑案件;审理以庭审方式进行,刑罚执行机关或其代表、检察官、当事人均可出席庭审,法官在审查有关材料,听取提出申请人、检察官依次发表意见后作出裁定;对裁定不服的,有关机构或人员可以提出申诉或抗诉。美国、加拿大等英美法系国家是采用由行政机关负责的行政化运作模式的典型代表。美国和加拿大对减刑案件的办理有很多的相同点,都是由行政机关性质的专门委员会负责办理,都举行听证程序,都要求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允许被害人或者其代理人参与,有的还允许对不服裁定的人员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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