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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减刑活动的性质看减刑审理的诉讼化运作

  

  第三,减刑与普通刑事诉讼有无本质上的区别?把减刑等同于行刑、排除在审判之外,一个重要的理由就是减刑与普通刑事诉讼、减刑审理与定罪量刑审判具有本质上的不同。对此,笔者认为值得商榷。如前所述,在减刑活动中,带有两个明显不同性质的阶段。在第一阶段,对罪犯改造表现情况进行监督考察、作出评估,并审查是否提出减刑,类似于普通刑事诉讼中的刑事侦查工作,本质上具有相似性,都是为了查清法律事实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适用条件;不同的只是表现形式,后者是对已经发生的犯罪事实进行调查了解,以期查明过程真相、还原犯罪事实,前者则是对正在发生的服刑改造情况适时跟踪了解掌握、并及时作出评价,以期查明对罪犯的矫正效果、罪犯的人身危险性是否降低或消除等情况。在第二阶段,对刑罚执行机关监督考察到的情况进行调查和审理、以判断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并作出裁决,类似于普通刑事诉讼中的定罪量刑审判,在性质上也具有相似性,都是为了审查判断法律事实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适用条件,并作出是否适用法律的判断;不同的也只是表现形式,前者是对服刑改造效果的审查判断,而后者是对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审查判断。事实上,与定罪量刑审判相比,减刑的审理同样直接关系到罪犯需要接受多长时间的羁押改造,对其人身自由及其他权利产生重大影响。可以说,与第一次的定罪量刑审判相比,减刑审理是国家对罪犯的“第二次审判”,第一次解决是否惩罚矫正、如何惩罚矫正的问题,第二次解决是否减轻惩罚、减少矫正时间、减轻或者减少多少的问题。因此,可以认为,减刑审理实际上是定罪量刑审判的延续。


  

  综上分析,笔者认为,在传统的刑罚权内容的定义划分中,减刑很难绝对地归为审判权或者行刑权。笔者更愿意把减刑理解为是一项刑罚适用活动,减刑制度是刑罚适用制度;减刑作为一项刑罚适用活动,减刑权由启动权、提请权、裁定权和执行权共同组成。笔者赞同现行法律把减刑条件和减刑程序分别在刑法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立法模式。这一模式充分体现了减刑制度是刑罚适用制度的性质定位,符合减刑是司法活动的本质。


  

  二、运作模式:行政化还是司法化


  

  对减刑活动实行行政控制、走行政化的运作模式,还是实行司法控制、走司法化的运作模式,是减刑制度的重大课题。我国现行的减刑运作模式,在运行程序上由刑罚执行机关提请、法院审查裁决;对裁决结果不得上诉和抗诉、不得撤销,缺乏善后救济机制;检察官、罪犯本人和被害人不参与;进行书面审查,程序不公开;监督制约手段不足,权利保障弱化。这种运作模式,从参与的主体来看,有点类似于司法审查,[3]从运行的程序和方式来看,类似于行政审批,既有别于英美法系国家的行政化运作模式,与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化运作模式也有很大不同,直接导致了司法公正与效率目标均难以得到较好实现,还带来了较为严重的司法腐败。要从根本上解决上述问题,关键是要改革我国目前的减刑运作模式,从减刑的司法活动属性入手,对减刑实行司法控制,走司法化运作的道路。对减刑实行司法化运作,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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