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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减刑活动的性质看减刑审理的诉讼化运作

从减刑活动的性质看减刑审理的诉讼化运作


彭海滨


【摘要】减刑活动既有行刑权性质的监督考察,又有审判权性质的审查裁判,是一项刑罚适用活动。减刑活动的本质属性及其重要性决定了应当对减刑进行司法控制,实行司法化运作。司法化运作的理想方式就是将罪犯、刑罚执行机关、检察机关和被害人纳入到减刑程序中来,实行诉讼化审理。
【关键词】减刑;刑罚适用;司法控制;诉讼化
【全文】
  

  减刑是一项有着浓厚中国特色的刑事法律制度,对于促进罪犯改过自新、稳定监管秩序、避免刑罚过剩、节约司法资源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近年来,围绕减刑适用中出现的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减刑制度产生了诸多争论,尤其是减刑的性质、权力归属以及审理问题,成为减刑制度争议的首要的重大问题。深入分析这些问题,研究改革完善的对策,对于促进减刑依法进行,维护司法公正,保障罪犯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一、本质属性:行刑权还是审判权


  

  关于减刑的性质问题,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减刑权是审判权,应由法院行使,谓之“审判权论”。其主要理由是,减刑是对刑罚的实质性改变,不是对原判刑罚的执行行为,具有司法属性,在性质上属于裁判权,应由审判机关行使。另一种观点认为,减刑权是行刑权(行政权),应由刑罚执行机关行使,或者由刑罚执行机关为主导组成专门委员会行使,谓之“行刑权论”。主要理由有:刑罚权分为制刑权、求刑权、量刑权和行刑权,分别由立法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刑罚执行机关行使,具有明显的阶段性和职能分工;减刑发生在行刑阶段,是对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改造表现情况的一种评价手段,减刑减轻的是执行刑不是宣告刑,减刑不否定原判刑罚的正确性,不具有审判属性,纯属行刑事务,是当然的行刑权;真正了解罪犯改造的是刑罚执行机关,法院不参与具体的行刑事务,对罪犯改造情况不了解,容易导致法院无法准确裁判。[1]近年来,“行刑权论”逐渐广受认同,一度成为主流观点。


  

  上述两种论点都不无道理。如张绍彦教授就认为:“从刑罚适用的实际意义全在于执行的角度上讲,审判机关对刑罚执行种类、方式和期限变更的关心天经地义,实为合理、必要和必需。这是问题的一个方面。另一方面,从刑罚执行惟一掌握刑罚变更的依据,并担负刑罚实施和犯罪矫正职能的角度讲,其对刑罚执行变更权力的行使也并非毫无根据。”{1}但是,理论上的模糊极易引起立法上的混乱,进而导致运行不顺畅。我国现行法律分别在刑法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减刑的条件与程序,并规定由法院进行裁定,体现的是对其司法权属性的认可。但是,在程序上规定的却是由刑罚执行机关提请、法院审查裁定的办理模式,既不完全等同于行政程序,也不是严谨的司法程序。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不是站在裁判者的位置进行居中裁判,而是充当刑罚执行机关的监督者、把关者的角色,其主要任务不是查明罪犯是否符合减刑条件,而是检查监督刑罚执行机关上报的材料是否真实准确。而作为监督者的检察机关,在程序上却无从下手,“旁观式”监督,徒有虚名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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