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是否具有可行性呢?现行的减刑程序,从其本质上分析,实际上是一种行政审批的程序。有人质疑,将现行模式改为司法化运作,是对减刑运作程序的根本性改变,必然牵涉到权力重新配置、运行程序重大调整,改革力度过大,不具有可行性。笔者认为,对减刑实行司法控制、实行司法化运作,确实存在减刑权力重新配置的问题,但是不会对现行的减刑运作产生冲击,也不会使正常的减刑工作产生混乱。与现行运作模式相比,司法化运作模式只是将减刑提请权由刑罚执行机关改为由检察机关行使(详见下文),法院行使裁判权未变,刑罚执行机关原来执掌的提请权和改变后的启动权,二者实质上都只是一种程序权,以引起减刑程序的启动,内容本质上没有发生变化。与“由刑罚执行机关执掌裁定权”的纯行政化运作模式相比,司法化运作模式更接近现行模式,需要调整的权力配置、运行程序更少,更具有可行性,更易为各方所接受。目前,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中提出了对减刑假释实行同步监督的要求,各有关部门也在积极探索实行同步监督的有效途径,实践中已出现刑罚执行机关在提请前将有关材料报驻狱检察人员、经审查无异议后再向法院提请的做法,这与司法化运作模式在程序上具有高度的相似性。走司法化的运作道路,也正是顺应这种发展趋势的需要。
第二,是否会造成非经济性和低效率呢?对此,笔者认为,一方面,现行运行程序未必就很经济、效率就很高。刑罚执行机关基于公正执法的需要,越来越强化内部监督制约,在提请前设置了多道审批程序和公示程序,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和无期徒刑的罪犯还要求经过省级监狱管理局的批准,使得原本期望的高效率大打折扣;法院减刑工作面临任务繁重、人手不足的巨大压力,难以顾及公正,效率也不高。另一方面,现行的减刑程序,是在设计当初各方面条件都十分薄弱的情况下,更多考虑经济性而设置的,现在随着社会经济的持续高速发展,今天的人力、物力、财力等各方面条件已非昔日可比,尤其是法治观念、人权保障理念深入人心,越来越强调公正与效率(经济性)并重,不能再以牺牲公正来换取经济效益。当然,这未必就等于可以忽视对高效率的追求,相反,我们应当通过庭前大量的细致工作,准确掌握罪犯的悔改表现情况,争取各方面的最大认同,严格把好减刑提请关,最大限度地把不符合条件的提请排除在庭审之外,减少不必要的反复,有效提高办理减刑案件的效率,实现公正与效率双赢。
第三,是否会重走形式审查的老路?有观点认为“真正了解罪犯改造的是刑罚执行机关,法院不参与具体行刑事务、对罪犯改造情况不了解,容易导致法院无法准确裁判”,而重走形式审查的老路。笔者对此难以认同。试问,在普通刑事诉讼中,法官目睹了犯罪过程或者参与了侦查活动吗?当然没有。那么是否也可以推论“法院不了解犯罪事实,难以做出准确裁判”呢?当然不能。司法化运作模式,将与减刑有关的各方当事人纳入到减刑程序中来,审判机关有机会多渠道多角度对罪犯改造情况及人身危险性进行实质性审查,有助于全面准确把握是否适用减刑。当然,是否会走形式审查的老路,还有待于审判机关加大人力物力财力等各方面的投入,提高司法保障能力和水平,为司法化运作模式的真正运行奠定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