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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减刑活动的性质看减刑审理的诉讼化运作

  

  第一,减刑的重要性决定了应当对减刑实行司法控制。如前所述,减刑作为一项刑罚适用活动,是对刑罚执行的实质性变更,直接影响到刑罚目的的实现。在司法实践中,刑罚执行机关作为行刑事务的直接掌管者,罪犯的改造效果是衡量其工作效果和水平的最主要的标志,与减刑的适用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基于某些客观原因往往都会有多减刑的冲动,在事实上降低减刑条件的适用、滥用减刑,造成报应和一般预防刑罚目的的弱化。减刑直接关系到罪犯服刑期的长度,如同拘留和逮捕等涉及人身自由强制措施的适用一样,同样会对罪犯人身自由产生重大影响,如果适用不当,有可能使不应当减刑的罪犯因为减刑提前释放,也有可能使应当减刑的罪犯因为没有减刑而继续羁押,作为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一样有必要实行司法控制。[4]减刑作为一项奖励措施,其激励作用的发挥也有待于减刑的正确适用,从确保减刑公正的角度出发,也需要对减刑实行司法化控制。综上,笔者认为,减刑的意义绝不亚于定罪量刑审判,完全有必要实行司法控制,进行司法化运作。


  

  第二,减刑的司法活动属性决定了应当对减刑实行司法化运作。现行减刑程序实质上是一种行政审批式的行政化运作程序,不符合减刑的司法活动属性要求,也在一定程度上侵蚀了法院的审判权。对减刑实行司法化运作,是减刑司法活动属性的内在的必然要求。作为一项刑罚适用活动,主要内容是对罪犯是否符合减刑条件进行审查、裁判,具有显著的判断性。这种判断性,必然要求减刑实行多方参与、公开论证、相互制约的司法化的运作模式,以期准确查明罪犯改造表现是否出自真心、人身危险性减少或消除的改造效果是否达到、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是否符合,而不是刑罚执行机关一家承办、独自决定、无从制约的行政审批的运作模式;必然要求减刑决定权由具有中立性的、与行刑事务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而不是直接行使行刑权的刑罚执行机关(或者是刑罚执行机关的主管部门、以及由其二者主导设立的专门委员会)来行使。事实上,作为一项裁判权,如果由直接从事刑罚执行事务的监管机关来行使,反而会带有过多的个人感情因素,极易造成先入为主,给行刑公正和在押人员的权利保障带来灾难性的后果。


  

  第三,审判权对行刑事务的涉问要求对减刑实行司法化运作。审判权是否有必要涉问行刑事务?答案当然是肯定的。与“以确保行刑权完整为理由,而要求刑罚执行机关拥有刑罚变更决定权、将审判权与行刑事务完全分离”的观点相反,笔者认为,审判权非常有必要涉问行刑事务,而且应当进行实质性涉问。首先,定罪量刑审判的权威主要来自于执行刑,如果审判权无权涉问行刑事务,定罪量刑审判就会变得没有权威,基于维护司法权威的需要,必须加强审判权对行刑事务的涉问。其次,审判权涉问行刑活动,会令其更关注审判后的行刑效应,改变审判机关重裁判、轻执行的心理惯式,建立起以审判为核心的刑事诉讼运行机制,提高刑事诉讼的整体效益,而这正是刑事法治的必然要求。毫无疑问,对减刑实行司法控制、进行司法化运作是理想的、也是主要的审判权涉问行刑事务的手段和方式。当然,这种涉问应当保持一定的谦抑,不是取代行刑权,也不意味着弱化行刑权,仍应保持行刑权地位的相对独立。因此,在涉问范围上,主要限于刑罚的变更执行;在涉问形式上,主要是进行诉讼化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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