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亦需注意,诉讼过程是否合法举行,其对于有违反刑诉法之情形时,异于辩护人,需立即对之加以更正。”{55}因此,即便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对检察官的审判监督权没有明文规定,但从台湾检察官的基本角色定位,仍可推出该权力法理上之存在。
在检、警关系上,大陆与台湾差异甚大。在大陆,由于“配合制约”原则的存在,检、警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上、下级“将兵”关系,而在某种程度上是一种平等互助的“伙伴”关系。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刑事案件侦查权的配置实行“双主体”制,即公安机关作为法律明确规定的侦查权主体之一,负责一般刑事案件的侦查,而检察机关仅负责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就一般刑事案件的追诉流程而言,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之间更像是一种“流水线作业”,类似体育竞赛中的“接力跑”,即一般刑事案件均由公安机关决定立案后展开侦查取证,待公安机关查明案情、收集足够的证据后,方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而检察机关则负责对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从证据和法律面进行审查,若认为事实已经查证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即提起公诉;若认为证据有所不足,则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可见,在大陆,因为奉行“双侦查主体”制,公安机关本身即为侦查权的法定主体,检、警关系不是上命下从的“将兵”关系,而是一种平等互助“伙伴”关系。虽然实践中,公安机关办理一般刑事案件,有时也会请求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在证据收集和法律分析上给公安机关以指导;检察机关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时,有时也会请求公安机关在侦查技术(如运用技侦手段)和人力方面给予协助,但这种“提前介入”式的指导以及技术和人力方面的协助,本质上是一种“分工负责”基础上的“友情赞助”,而不是“上命下从”式的指挥、调度。
检、警关系到底应该是“将兵”关系,还是“伙伴”关系,这是一个相当纠结的问题,大陆和台湾在这个问题上各执一端。但是,较之于“将兵”关系下检察官指挥警察的“名不副实”“,伙伴”关系下警察独立行使侦查权难受制约的问题似乎更为突出。以大陆的经验而论,虽然《刑事诉讼法》赋予了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过程实施法律监督的权力(包括立案监督权和违法侦查行为监督权等),但因为公安机关是法定的侦查权主体,享有独立、完整的侦查权,包括侦查程序的发动权(立案)、实施权(强制侦查行为的采用)和终结权(结案),侦查程序几乎是在全封闭的状态下运行,即使公安机关在侦查中出现违法立案或不立案、违法采用强制侦查行为、违法结案等情形,检察机关往往也难以及时发现,即使发现并实施了侦查监督,是否有效最终还得看公安机关的“脸色”。例如,检察机关针对公安机关“有案不立(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进行立案监督、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但立案后案件侦查的进展,包括是否提请逮捕、提请审查起诉等,最终仍然需要得到公安机关的配合,一旦公安机关“拒不立案”或者“立而又撤”(在立案后又撤案),又或者虽然立案但“立而不侦”、消极怠职,检察机关往往也没有更好的监督、控制办法。
因此,笔者认为,检、警关系究竟应当是“将兵”关系,还是“伙伴”关系,并不能仅仅从侦查实效性上考虑,不能仅仅因为检察官事实上无法指挥警察,就放任警察机构成为侦查权主体,检、警关系如何设置的问题必须提升到“法治国”基本目的和价值的层面来考虑。
从技术上而言,检察官制度之所以能够发挥其监督、控制警察的功能,关键就在于从法律上确立了一种“检主警辅”的侦查权力分配格局,即,使检察官成为侦查程序的主导者和控制者、侦查权的法定主体,而将警察机关定位为检察官的辅助机关,从而使得检察官拥有了指挥、调度警察的权力,这样,警察权再强大,它仍然要受检察权的节制。可以说,由检察官来行使侦查权而非警察机关,正是德国等欧陆国家基于防范警察国家的重现而在制度层面上所作的一种刻意安排,“就控制警察而言,创立检察官的重要目的之一,在于摆脱警察国家的梦魇,因而需要一个严格受法律训练及法律控制的检察官来监督控制警察侦查活动的合法性。据此,检察官乃侦查主体,刑事警察仅为其辅助机关,乃势所必然的安排设计”{56}。正因为如此,尽管从犯罪侦查技术的训练以及仪器设备、刑事鉴定知识等各方面进行比较,检察官都不如警察机关有优势,但仍然成为侦查程序的主导者、侦查权的法定主体;而警察虽有能力成为实际的侦查主体,却始终处于“名不正、言不顺”的尴尬地位,无法对侦查结果作出最终处理决定,而只能依赖于检察官,虽然“由于警察机关在人员上拥有庞大组织……并在犯罪侦查上之技术、知识与仪器设备见优,故于现实上,犯罪侦查之主要工作且大部分工作乃由警察机关担负,但在法律上,对犯罪侦查,检察官则居于主宰者地位,并对犯罪侦查负最后责任。因此,关于犯罪之侦查,检察官与司法警察官员之关系,原则上,并非属平行关系,而系属上命下从之关系。此即使对首长级之司法警察官言之,亦然……刑事诉讼之基本结构,乃属以检察官控制警察,用以达成人权之目的也”{57}。客观地讲,这种权力配置模式尽管有其不合理之处,但是唯有如此,方能确保检察官在侦查程序中的主导地位,才能确保检察官对警察的有效控制。实践证明,这是一项高明的制度设计,正是依凭于此,检察官牢牢地控制着警察机关,时时防止着其滥用权力。这种观念是如此深入人心,以至于在现实中,虽然德国“警察对他们在法律上的‘从属’地位感到不满。但是没有可选择的、明确的立法观念,既认可警察对独立地位的追求,又保证了检察官在整个侦查行为中指挥者的地位”{58}。可见,由检察官而非警察主导侦查程序、行使侦查权,这正是基于控制警察活动的合法性,摆脱警察国家梦魇而刻意作出的一项制度安排,是法治国家刑事诉讼活动的内在要求。因此,对该制度应予坚守,而不得轻言废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