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检察官定位为行政官,但基于其职务性质的特殊,仍从立法上保障其独立性和身份待遇,似乎如此一来问题即可获完满解决。然而,从理论上探讨检察官的属性和地位问题,本就是为了解决检察官的独立性及身份保障问题,因为只有司法权才能获得独立性保障,因而唯有证立“检察官是司法官”这一命题,立法上才可能给予检察官与法官相同的身份保障,两者在逻辑上是因果关系(前因后果),而非如上述观点所主张的可以切割为两个不同的问题。事实上,日本之所以通过立法(《检察厅法》)明确保障检察官的身份独立性,正是因为日本法律界已经达成共识:检察官是一个“具有司法属性的行政官署”{17},意即检察官兼具司法与行政双重属性,否则其立法上既无法也不可能给予检察官与法官同样的身份独立性保障。
时至今日,台湾司法界关于检察官地位的争论仍未有定论,甚至因此影响到台湾地区“司法官法”的制定公布。台湾地区“司法院”原本自 1988 年 5 月间即开始研拟推动“法官法”在“立法院”通过。但由于各方意见分歧,该“法”延宕二十余年仍未完成。之所以多年来一直无法通过,除了因该“法”案内容颠覆或超越了台湾地区传统文官体系及架构,一时尚未获得共识外,很大一部分原因来自检察官的定位未明,无法切实将法官与检察官分割,而如果分割不当,可能形成“截肢”,而影响司法权的行使。
对于“法官法”,从名称到内容,台湾地区法官和检察官的各自主管机关“司法院”和“法务部”发生了严重的意见分歧。代表法官的“司法院”认为,检察官与法官属性相抵触,实不宜在“法官法”中规定检察官的相关内容,因而主张彻底切割法、检纠缠的脐带,单独制定“法官法”。在“司法院”提出的“法官法(草案)”中,虽然以“准用”的方式另立专章对检察官作出了规定{18},但“该草案”第94条第二项同时规定了“落日条款”,即在“法官法”施行期间生效二年内,检察官必须另立专法规范,否则检察官准用条款将失效。
而检察官的代表“法务部”则主张制定统一的“司法官法”,直接将检察官纳入“司法官”的概念予以规范,唯有如此方能凸显检察与审判间唇齿相依的密切关系。台湾地区“法务部”在其发布的《检察改革白皮书》中指出,检察官制度系滥觞于 14 世纪的法国,当时是为了改革法官集追诉、审判于一身的纠问专擅,才发展出检察官制度,并确立“追诉与审判分离”及“审检分立”原则,所以,检察权是向法官分权而来的,检察官具有司法的本质,乃是历史的事实。至于 17 世纪以后,孟德斯鸠所主张三权分立论中所谓“司法权”固仅指“处罚犯人或审判个人间争执”的权力,但司法权的概念及意涵,随时代之变迁,已超脱孟氏三权分立说的原意,司法权有愈益扩张的趋势,审判权虽为司法权的核心,但非司法权全部。在法国,至今仍称呼检察官为“站着的法官”;在德国,则以“隶属于第三权之司法机关”称之,其检察官并不“行政”,而系奋力于判决之途,属于审判的功能范围,在刑事法领域内,与法官共同完成司法保障的任务。此均在强调检察官的司法本质,并以其客观性及中立性作为司法属性的指标。{19}可见,检察官与法官的角色虽有不同,但两者共同行使司法权,追求公平正义的目标并无二致。检察官行使职权及其效果,与法官同,自应受同等身份保障。据此,台湾地区“法务部”认为,制定“司法官法”,使检察官与法官对等地规范在同一部法中,才能确保司法权的完整性及检察官独立行使职权。
对台湾检察官的法律身份问题,很难作简单化处理,因为台湾地区历来将检察官视为司法官而给予其与法官同等的待遇和保障,现在要完全颠覆原有的司法官概念,将检察官从司法官概念中剔除出去,这就像是连体婴的分割手术一样,所要处理的器官很多,远从形成的背景历史,近到刑事诉讼程序的设计、法院组织、甚至法学教育等,都得一并厘清,并不是简单地完成一部“立法”就可以达成的,更不是简单的一句“检察官就是行政官”的唯名论说法,就可以打发掉的。{20}在台湾,这一争论绵延至今仍无定论,无论是“司法官法”,抑或独立的“法官法”“、检察官法”,迄今均未能出台。
二、检警关系:是“将兵”关系还是“伙伴”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