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实,若回到大陆检察制度的立法现实,其检察权的司法化特征更为明显:一方面,与台湾地区检察体系隶属于行政机关不同的是,大陆检察机关在机构、人员和职权等方面完全独立于司法行政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全国人大产生并对其负责,其职务履行完全独立于最高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部),司法部长对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及各级检察院检察官也不享有外部指令权。因此,可以说,大陆的检察体系在立法上和事实上已经成为一独立自主的司法官署;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专门规定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即检察权原则上依照司法独立的方式运作,并专门制定了《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检察官法》,从宪法和组织法层面上肯定了检察机关的司法机关地位。
但同时也要指出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所确立的检察独立原则,并非“(检察)官员独立”,而系“(检察机关)官厅独立”,由于立法上并未明确界定检察一体原则与检察独立的界限,实践中,检察机关的行政化色彩较为浓厚,案件处理往往需要经过上级层层审批。
(二)检、警、审三机关的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3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刑事诉讼法》第 7 条又重申了这一原则。据此,在大陆,检、警、审三机关之间在法律上是一种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大陆学界称之为“配合制约”原则。但对于这一原则,法律规定本身比较模糊,据此并不能很清晰地界定检、警、审三机关之间在权限、职责等具体法律层面上的关系,因此,尚必须结合《刑事诉讼法》对三机关职能和权限的具体授权,才能真正认识和揭示三机关之关系及其与台湾地区的差异。
在检、审关系上,大陆与台湾的差异不大,同样奉行组织上的“审、检分隶”和程序上的“控、审分离”。因为法律上将检察官明确定位为司法官,实践中,检察官和法官的互调也经常发生,对于这一现象,大陆检察界和法学界似乎并不担忧,反而乐见其成。{52}但与台湾不同的是,大陆在立法上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对于法院的审判监督权,对此,《刑事诉讼法》第 8 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 169 条也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大陆检察机关的这一权力被称为“审判监督权”。例如,在审判期日,莅庭公诉的检察官发现合议庭法官有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情形,检察官可以向合议庭提出纠正意见。对于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权,大陆法学界存在着不同的认识和评论,有学者认为检察官监督法官,将会产生诉讼角色的冲突并由此导致对审判中立、控辩平等的经典诉讼结构的破坏,因为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是侦查与公诉机关,是代表国家的原告人,即实质上的诉讼当事人,而既是诉讼当事人又是审判活动的监督者,这是明显的角色冲突。{53}然而,笔者认为,判断“审判监督权”是否合理,关键是看如何解释《刑事诉讼法》第 169 条规定的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的“纠正意见”的性质。如果将检察机关提出的该“纠正意见”解释为一种刚性的、行政性的“指令”,那么审判监督权的存在无疑将对审判独立构成妨害,因为现代刑事诉讼制度不可能容忍一个可以在法庭上对法官“发号施令”的检察官角色;但如果将该“纠正意见”解释为检察官针对违法审判活动而向法官所提出的一种程序性“异议”或“抗议”,那么就不存在审判监督权妨害审判独立的问题,因为该程序性“异议”或“抗议”,对法官而言并不具有强制性,法官可以支持,也可以不支持。{54}笔者认为,从诉讼法理而言,应当坚持后一种解释。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检察官是否享有审判监督权,但从台湾地区现行“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结构,尤其是“审、检关系”来分析,台湾检察官显然是不可能享有“指令”意义上的审判监督权的,但如果仅就程序“异议”权而言,则不能以其“立法”上没有明文规定检察官即不享有来简单下结论。其实,从两岸检察官的法律定位来看,都沿袭了大陆法系检察官的基本角色———“法律守护人”,发挥着“国家权力双重控制”之功能。试想,如果法官在审判时存在程序违法行为,如违反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违反回避制度的规定,剥夺或限制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等,作为“法律守护人”的检察官怎么可能视而不见,不提出异议或抗议并要求法官予以更正。对此,德国刑事诉讼法大师罗科信曾言“:在审判程序中,其需朗读起诉书。此外,检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