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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岸检察官法律地位之比较

  

  关于检察官的身份和地位,台湾司法界主要有两种代表性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检察官既非上命下从之行政官,亦非独立自主之法官,而是处于两者之间、实现客观法意旨并追求真实与正义的一自主的司法官署。所谓“一自主的司法官署”,乃“自成一格”的官署,既是(广义)司法,又是官署。“检察官既非一般行政官,亦不等同于法官……大陆法系所创设之检察官制,当初既未采行政府代言人的一般行政官模式,亦未采纳完全独立自主的双法官模式,因而,自始具有居间的双重性质;而由创设之目的以观,检察官向来亦居于法官与警察、行政权与司法权两者之间的中介枢纽……学说上以居间角色、媒介地位、中介功能或双重特性等用语来形容检察官居于行政与司法之间的双重地位。”{9}该观点认为,作为这种双重地位的体现,检察官在“组织上”归属于行政权,但主要“功能上”有朝向司法权的趋势,与一般的行政官员完全不可相提并论。也正因为此,学说上往往以“司法官署”或“自主的刑事司法机关”这一用语来定位检察官,以示与法官以及行政官员之区别。{10}


  

  问题是,司法与官署(行政)本系两种不同的属性,而检察官一身兼两任,在双重属性之间如何自处?对此,该观点提出了处理这一问题的基本原则:“在其执行职务趋近刑事司法范围时,如检察官在审判期日的莅庭活动,应依自我负责及自主办案之司法准则行事;反之,在其执行职务趋近一般行政政策的范畴时,则依上命下从之行政原理,如便宜主义案件宜否为不起诉处分。”{11}


  

  另一种观点则更倾向于将检察官定位为行政官,只不过基于其“公益代表人”角色而赋予其独立性。该观点指出,在理论上,界定检察官的法律地位,不应拘泥于检察官的身份究竟是司法官或当事人的争议,而应重视检察官追诉权之根据、来源。为此,应当充分考虑以下因素:其一,由于一旦导入检察制度,被告将处于与法官及检察官两个国家机关对抗的局面,从而纯化法官作为判断者之地位以及确立检察官之当事人性格是不可或缺的;其二,若使检察官与法官同样具有司法官之地位,赋予其独立性格,将与其当事人地位矛盾,故不得不使检察官隶属于政府之行政机关;其三,如果这样安排,则检察官行使追诉权就会受到政治干涉的危险,因此有必要建立控制起诉独占的机制,最适合的手段即是公众追诉,亦即检察官系代理人民行使追诉权之机关,而非政府之代理机关。基于此,检察官在考虑有无追诉必要时,自不应全然站在国家机关追诉犯罪、积极实现刑罚权的立场,相对地亦不宜受被害人追究犯罪之意识左右,而应以公共利益的观点平衡判断。


  

  按照上述逻辑,关于检察官的身份与地位,该观点认为应作如下理解“:(一)检察官系代理人民行使追诉权之机关,所谓之‘公益代表人’是指检察官系一般人民之代理机关,而非政府之代理机关。(二)既然是代理民众行使追诉权,故与通常之行政机关不同,为确保其行使职权之公正及独立,应赋予其一定之身份保障,并采独任制之组织原理。(三)代理机关之检察官为达成民众之付托,正当行使检察职权,应受国民之监督及一定之制衡。”{12}按照该观点,检察官本质上应属行政官,只不过为确保其行使职权的公正及独立,赋予其与法官相同的身份保障,并采独任制组织原理。


  

  由于“民间司法改革基金会”提出的“法官法(草案)”旨在剥夺检察官的司法官地位,因而引发了台湾地区基层检察官的集体反弹。一方面,按照台湾地区的司法官养成体制,检察官与法官本系通过同一考试(司法官考试)、接受相同训练,当初仅仅是因为志愿选择与名额限制的不同而分别成为了检察官和法官{13},两者实不应有任何实质性差别,“法官法(草案)”将检察官排除在司法官之外,对部分台湾地区检察官而言,这一身份改变违背了其职业信仰与理念,也与其所受法律训练不符{14},因而感到难以接受,心理难免不平与抗拒;另一方面,基层检察官们担心,一旦丧失司法官身份,则其办案独立性及其身份保障将受影响,切身利益相关,因而无一不积极为检察官的司法官身份辩护。虽然大多数检察官都基于自身立场而为维护检察官的司法官地位辩护,但也有检察官主张跳出“司法官”这一窠臼考虑问题。台南地检署检察官简光昌就在考察日本做法的基础上提出应当废除“司法官”这一称谓,明确主张应将检察官定位为行政官,他认为:“战后,日本已不再使用司法官的名词,法院与检察厅是不相隶属或配置的,各有职掌及法源依据,法院有裁判所法,检察厅有检察厅法,各不相干,定位明确。个人认为,所谓的司法官,不但用语陈旧,且定义不明,甚至混淆一般人的观念,不应该再使用。检察官就是检察官,其职掌主要是追诉犯罪,而法官就是负责审判业务,二者的定位应严予区别。再者,从实务的观点,现行检察官不但隶属于行政系统的‘法务部’下,具有积极、主动的特性,并接受‘法务部’对于一般政令的指挥。再加上起诉、不起诉等书类的送阅及检察一体的个案指挥、监督等行政官的一般性质,实际上是属于行政官,应无疑问。上述特质与法官应具有不受指挥的独立性及消极、被动的不告不理等性格完全不同。”{15}


  

  对于基层检察官普遍担心的一旦丧失司法官身份,办案独立性及身份保障将受影响的疑问,简光昌检察官指出:“(日本的做法是)制定检察官厅法,就检察官的任用资格(第 18 条)、身份及薪俸的保障(第 21 条至 25 条)予以规定。据此,纵使日本的检察官是行政官属性,仍具有任用资格及身份的保障。因此,由日本立法例可知,是否应予身份保障与检察官是否是行政官身份或司法官身份无关,如因职务性质的特殊,纵使是行政官,国家也应给予身份保障,毕竟是否应予身份保障与具有何种身份属性是不同的问题。检察官实在不用担心一旦丧失司法官属性,即丧失身份的保障,毕竟这是两回事。”{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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