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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控制与政府信息公开的困境

  

  一方面,就范围而言,《条例》给行政机关设定了过于宽大的裁量空间,无法对行政权的滥用形成有效制约。


  

  从原则上来说,各国对政府信息公开一般规定了“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在《条例》中,这一通行原则并没有明确显现,那么在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的立法中,是否遵循此一原则?据国务院法制办副主任张穹所言,这一原则似乎是存在的:“我们在制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时候,从两个方面也体现了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一方面条例规定了主动公开的基本要求和公开的内容,也规定了各级政府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重点,还规定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申请公开的信息。另一方面,也规定了政府公开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不能公开,除此之外,都可以公开。”[5]细究之下不难发现,第一个方面作为“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之原则的表现未免过于牵强,列举应予公开事项并不等于公开乃是原则,而第二个方面的“除此之外,都可以公开”明显于法无据,且“可以”与原则所要求的“应当”之间的区别是显而易见的。针对记者提问所作的回答没有法律约束力,在《条例》中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可以说这一原则并不存在。杨小军教授对此做了细致的分析,可资参考{13}。既然不遵循“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行政机关就有了更多搪塞的借口,其可以“条例没有明确规定”为理由拒绝公开相应政府信息,而没有违法之嫌疑。伴随时代的发展,政府所掌握的信息不可能限于《条例》所规定的范围,没有原则的支撑,政府信息的公开范围是颇为有限的。范围的有限性决定了对行政机关权力控制的低效能,条例在此方面的薄弱无法避免现实中行政机关滥用权力、拒绝公开现象的发生。


  

  《条例》在总则中规定了另一项重要原则。条例第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此条规定涉及多个不确定法律概念,以各国信息公开的实践来看,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都是不公开的理由,这一点并无特别之处。其中的关键,在于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尤其是社会稳定概念的不确定性。作为总则中的原则,这一条规定的效力高于第二章“公开的范围”中各条的效力{14}。换言之,假设公开第二章某一本应公开的事项可能危及“社会稳定”,则行政机关可以不予公开。而如何界定“社会稳定”,则纯粹是行政机关自己的事情。这样,条例就给行政权留下了巨大的裁量空间,如此则无法控制政府追求私利的行为,使得应公开信息的范围往往局限于“对政府无害”的信息,一旦可能损及政府利益,自然就不会公开了。举例而言,烈性传染病可能对公共卫生造成极大隐患,符合条例第十条第十一项所列事项,应予公开。但是,若行政机关以可能造成社会恐慌、危害社会稳定为由拒绝公开相应事项,并没有相关手段对其予以控制。行政机关裁量权的难以控制,无疑增大了政府信息公开的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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