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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地方团体法人的基本权利能力

  

  最后,基于第二点但必须加以独立说明的是,将地方团体法人的事权纳入基本权利体系内,明显地传达了这样一个基本的法治信号:国家的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应当是法治所防范的对象。没有人会反对这一命题:“政府的权力也要受法律的限制,这才是法治的实质意义。”{13}(P. 76)体现在中央与地方关系中,国家的中央政府亦有行为的边界,必须服从宪法约束,尊重个人自由和地方自主权。若国家主权能打着全民意志的旗号成为不受国内公法约束的“利维坦”,对地方为所欲为,则中央与地方关系的法治化显然是无法想象的。


  

  因此,对于我国而言,不仅需要通过地方团体法人的制度设置求得公共事务的妥善处理,而且,央地关系法治化的长远规则应该是一方面完善基本权利的宪法保障程序,另一方面,借助基本权利保障程序来对地方自主权予以根本的保障,在宪法层面形成中央与地方关系的调整结构,是为根本意义上的央地关系法治化。


【作者简介】
王建学,法学博士,厦门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
【注释】在美国,从1881年开始,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圣克拉拉县诉南太平洋铁路公司”案首次把第14条修正案的平等保护条款适用于公司,在德国,《基本法》创造性地规定“基本权利亦适用于国内法人,但以依其性质得适用者为限”(第19条第3款),在法国,宪法委员会在1982年1月16日国有化案的判决中明确地宣布“平等原则之适用于法人并不少于其适用于自然人”,此外,宪法委员会还将基本权利能力扩张适用于社团、工会、私立教育机构等其他私法人。当然,法人的基本权利能力要受其“本质”的限制,与自然人的伦理和生理紧密相关的领域,如人身自由、婚姻、家庭等方面,法人不具备基本权利能力,这自然没有疑义。
Louis Favoreu, Patrick Gala, Richard Ghevontian, Jean-Louis Mestre, Otto Pfersmann, André Roux et Guy Scoffoni. Droit Constitu-tionnel. Paris: Dalloz(2008), p.788.
所谓“客观”,是指以宪法规范之认可作为判别基本权利的标准,而非研究者对权利之基本性的主观判断,据此,笔者亦不接受对宪法确认的基本权利进行基本与非基本的层次划分。
Powers of Constitutional Court. http://www.tribunalconstitucional.es/tribunal/ competencias_ing.html, 2008-05-3.
Ralph C.Chandler,Richard A.Enslen & Peter G.Renstrom.Constitutional Law Dictionary: Individual Rights. Santa Barbara, Calif.: ABC - Clio Informations Services( 1985) .
Louis Favoreu,Patrick Gala,Richard Ghevontian,Annabelle Pena - Soler,Otto Pfersmann,Joseph Pini,André Roux,Guy Scoffoni et Jér?me Tremeau. Droit des Libertés Fondamentales. Paris: Dalloz( 2007) .
18 janv. 2001, Commune de Venelles c/M. Morbelli,concl. Laurent Touvet. Revue Fran aise du Droit Administratif,2001 (2) .
See Décision n° 2010-12 QPC du 02 juillet 2010 Commune de Dunkerque du Conseil Constitutionnel.
这也体现在国际人权保障程序中,例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一任择议定书》第1条和第2条仅将个人来文程序的主体限定在“个人”,而人权委员会在解释实践中也不认可人民、少数人、教会、工会、政党、非政府组织、媒体企业和其他法律实体和群体利用向委员会来文的方式与侵犯人权的行为作斗争。参见曼弗德雷?诺瓦克:《民权公约评注》(下),毕小青、孙世彦译,三联书店2003 年版,第653页。
La Charte européenne de l'autonomie locale: une nouvelle chance pour la décentralisation à la fran?aise? p. 8.
Louis Favoreu, André Roux. La libre administration des collectivités territoriales est - elle une liberté fondamentale? Cahiers du Conseil Con-stitutionnel,2002(12) .
以国家而论,权限争议可能表现为中央国家机关相互之间的横向权限争议,也可能表现为国家的中央机关与国家的权力下放机关的纵向权限争议。
在 18 世纪以来所流行的观念中,每个国家,作为国际社会一个成员的资格,具有特定的基本权利,如生存权、自卫权、平等权、独立权、属地的和属人的优越权、交往权和名誉权等,国家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甚至被韦特罗斯(Verdross)等视为实在国际法所据以建立的基础,凯尔森将这种观念看作是自然法学说在国际关系中的应用,当然,凯尔森并非反对国家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他主张从规范主义的纯粹法出发,认为国家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只存在于“已由具有习惯性质的一般国际法所规定这一范围内”,因为实在法律秩序是国家的基本权利与义务的基础,而不是相反。参见[奥]凯尔森: 《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276 - 277页。
Klaus Stern. Die verfassungsrechtliche Posion der kommunalen Gebietskôrperschaften in der Elektrizitâtsversorgung, S. 54(1966) .
以下条款包含基本权利规范:在第8条第3款中,可以容易地找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基本权利;在第9条中,可以找到农村集体对特定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在第10条中,可以找到农村集体对土地的所有权;第11条第2款明确地保障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权利;第17条确认了集体经济组织的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第18条确认了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从事经济活动的自由,作为对比,德国基本法第19条第3款也仅限于“国内”法人,我国宪法的突破性非常值得注意;第32条确认了外国人的基本权利主体地位,其内容上自然应当与公民存有适当差别,应不包含政治权利等,但与公民相比,而多了请求庇护的权利; 最后,在对第32条的解释上,似乎也有充分理由将其扩及无国籍人。
由于我国行政法体系将各种行政机关作为行政主体,公法人在理论上常与其机关混淆在一起,如徐国栋教授指出,“国家管理机关都是公法人”,并且,“机关法人”为法人之一种,参见徐国栋:《民法总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269页。公法人区别于它的机关,正如公司和公司的机关不能混淆一样。作为对比,依法德通说,国家、地方团体法人、公务法人等公法人为行政主体,其机关则作为公法人机关通常不具有独立的权利能力。
李昕博士提出,公法人制度的两项重要功能在于,一方面以法人格化的方式实现行政分权下的自治,另一方面以法人化的方式应对科层制的弊端,从而达到提高行政效率的改革目标。参见李昕:《作为组织手段的公法人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0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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