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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地方团体法人的基本权利能力

  

  与传统的地方团体法人基本权利能力否定论相关联,传统宪法将其结构建立在国家整体论的基础上,在这种宪法结构中,地方只是国家的附属物,地方团体法人找不到独立的生存空间,更不可能被认定为基本权利主体。因此,地方团体法人独立性的增强,乃至被赋予基本权利能力,暗示着中央与地方关系的深刻变革。对于我国中央与地方关系的法治化,比较宪法发展所揭示出来的原理亦有反思与借鉴意义。


  

  (一)地方团体法人与国家的分立


  

  在现代福利国家背景下,公共服务与公共事务在数量上激增,严重超出国家的掌控能力,因此,地方团体法人将地方事务从国家手中接替过来,自我负责地予以处理,从而在国家以外获得独立的生存空间,地方分权成为现代公法体制的基本结构。公务分权亦同。现代的公法关系和公法结构已经远非传统的国家整体论,而是朝多元化的方向稳健发展。除公法人本身的多元化以外,私法人也日益承担各种公共服务职能,国家和各级地方团体法人通过设立专门的私法人(即公设私法人),或者借助与私法人合作、联营、委托等方式来实现不同层次的公共服务,行政任务日益通过私法人转移到社会各个层次,是为晚近行政法领域所谓的“行政任务私法化”。在此意义上,公法人与私法人的区分基础已经动摇,相应地,传统的公法人基本权利能力否定说也已经丧失社会基础。


  

  在新的社会环境与公法结构中,欲使地方分权有效成立,就必须承认地方团体法人在法律上的独立性,并且防止国家凭借其强势地位而损害其自主地位。从根本上说,中央与地方关系的明晰化,要求以事权为中心,适当地划分国家与各地方的财政权、人事权、行政权甚至立法权,以求得公共任务的妥善分配及处理。因此,地方团体法人获得了立法、行政、人事组织、处分财产、从事各种法律活动、起诉或被诉的资格,并且得到了宪法典的明文承认和保障,权利化的地方自治造就了权责清晰的地方团体法人。舍此,则地方与国家的事权界分不清、组织重叠、责任不明,扞格在所难免。这就要求承认和保障地方团体法人独立于国家的权利能力,并且承认它们得对国家主张其基本权利。更何况,地方团体法人所肩负的不仅是分担国家的事务压力,更含有地方民主、基层建设与权利维护等价值。


  

  然而,我国宪法所设计的中央与地方关系仍然是一条鞭式的混沌整体,远未将地方建构为处理地方事务的法人团体,地方不仅与中央在事权分配上不够明确,而且在财政、人事等其他方面亦相互牵连。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同样处于福利国家的时代背景下,单以立法为例,国家“一肩承担”摆在它面前的“如此庞大的立法任务”{12}(P. 62)就已经超出可能的限度,更何况公共事务繁杂程度远不止于此。笔者认为,应当从宪法层面确立地方作为具有独立事务权的法人团体,这是中央与地方关系明晰化的宪法基础。


  

  与此相对应,我国行政法体系也应该逐渐转变关于行政主体的观念,采取公法人制度,将地方团体法人和国家作为行政主体,而不是将其机关作为行政主体,[16]不仅因为单纯将机关作为法律主体会导致地方事务处理的官僚化,而且,以机关代替公法人本身极易导致国家侵害地方的事务自主权。[17]


  

  (二)中央与地方关系法治化的未来


  

  地方事务以地方团体法人的形式来处理,并获得基本权利的实体与程序保障,在宪法层面回应了中央与地方关系的法治化。


  

  首先,各地方与国家在法律上形成对等关系。这种对等关系抛弃了传统的行政从属或附属性,用对等、合作与信任置换了传统的强制、命令与敷衍(甚至欺骗)的内容,有利于地方制度的良性化。“上下级之关系首当其冲的是一种法律关系而非伦理关系,各次级治理团体是一种法律主体而非‘人格’否定性的存在”,在宪法理论中明确地方团体法人的“基本权主体地位,并实现基本权的宪法保护,是基层政权建设的必由之路”。{7}(P. 104)


  

  其次,宪法的基本权利裁判程序使地方事权更有保障。地方团体法人的基本权利正如宪法所确认的其他基本权利一样,具有约束国家立法机关的效力,立法机关必须杜绝其立法对地方事权的可能侵害,相同的宪法义务也同时施加于国家行政机关。地方团体法人借助于宪法审查程序不仅维护了地方团体法人与国家的对等地位,而且能防止国家日益集中事权与财权的倾向,这实在是维护央地关系法治状态的必备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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