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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地方团体法人的基本权利能力

  

  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态度似乎过于保守,在西班牙,宪法法院尽管未对地方团体法人的基本权利能力明确表态,但却宽松地认为,宪法权利保护程序(amparo)完全适用于包括地方团体法人在内的公法人。[6]在法国,最高行政法院通过 2001 年的沃奈勒镇(Commune de Venelles)案的判决首次将地方团体法人的自治承认为一项“基本权利”。[7]在 2010年7月2日关于敦刻尔克市镇合并案的判决中,宪法委员会在合宪性先决程序中承认地方团体法人与个人一样拥有违宪抗辩权。[8]因此,法国的情形即属于通过宪法解释扩大和补充基本权利主体的范围。


  

  值得注意的是,德国巴伐利亚邦宪法法院与联邦宪法法院不同,在数则相关裁判中一再肯定该邦地方团体法人(尤其是乡镇市)原则上可能之基本权利能力,地方团体法人若执行国家委办事项或地方自治义务性任务之际,则属国家行政与公权力之一环,对于国家干预行为之违宪与否,不在基本权利保障之列,若其进行国库活动(即私经济行为)则可主张财产基本权利之保障{1}(P. 365)。尽管其判决理由仍值商榷,但基本取向却比联邦宪法法院进步得多。


  

  比较各国宪法解释实践之后可以认为,地方团体法人具有基本权利主体的地位,但这一地位随着宪法解释观点的不同而存在差异。


  

  (三)国际条约的承认


  

  传统的国际人权公约仅集中于自然人的权利保障,通常不将法人包括在内,[9]更不用说承担公共职能的公法人了。但在晚近的国际法实践中,这种情形略有松动。


  

  1960年4月,在负责考虑和设想一部新的人权公约或是针对1950年《欧洲人权公约》的一个补充性的议定书时,欧洲委员会(Council of Europe)议会的法律委员会曾试图确认和保障地方自治权利,但后来由于欧委会部长委员会的沉默而不了了之。[10]经过持续的努力,到了1985年欧洲范围内终于出现了一个以保障地方自治权为宗旨的国际条约———《欧洲地方自治宪章》。


  

  《宪章》第3条将地方自治定义为,“地方团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确定并管理属于其各自职责内的、以本区域内居民的利益为目的的重要公共事务的权利和能力(the right and the ability,le droit et la capacité)。”该条同时规定,“此项权利应通过以直接、平等、普遍选举基础上实行秘密投票方式自由选出的议员组成的地方议会来行使。”此外,值得注意的是,《宪章》第2条要求尽可能由宪法来对地方自治原则予以确认,其第4条规定,“地方团体的基本权能应由宪法或法律予以规定。”《宪章》建立了迄今为止世界上惟一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地方自治权区域性保障机制,其中包括缔约国信息汇报、专门机构监督等多种灵活的方式。


  

  除《欧洲地方自治宪章》以外,地方团体国际联盟(IULA)在 1985 年首次通过、于 1993 年再次通过的《世界地方自治宣言》第2条也将地方自治定义为一种“权利与能力”。尽管该《宣言》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却表明了不同政治、法律与文化群体在看待地方自主权方面的共识。


  

  国际条约的确认与保障挑战了传统的国家主权至上论,有助于强化地方团体法人具有基本权利能力的结论,但也必须承认,一方面,这在欧洲以外还只停留在政治宣言的层面,另一方面,即使在欧洲,地方团体法人在国内宪法和国际法中的基本权利保障在很大程度上是相互隔绝的,远未像自然人人权的保障那样形成统一的体系。


  

  二、地方团体法人基本权利能力的宪法学说


  

  尽管随着宪法实践的变化,地方团体法人的基本权利能力逐渐被认可,但各国的宪法解释实践对此看法各异,因此,有必要结合宪法学说予以系统的审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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