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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地方团体法人的基本权利能力

  

  (一)我国宪法基本权利主体仅限于自然人吗?


  

  从现行宪法第二章的标题中可以明显感觉到,基本权利是与“公民”直接联系在一起的,自然人(尤其是公民)作为我国宪法基本权利的主体是没有疑义的,但我国的宪法学说却较少注意法人的基本权利主体地位,私法人的基本权利能力经常被忽视或否定,更毋论公法人的基本权利能力了。杜强强博士认为,在我国宪法中,“基本权利主体都是公民”,而且“也很难通过宪法解释,将‘公民’概念扩大到企业事业组织,因为这种解释已经超越了‘公民’这个术语所可能具有的含义”。{10}(P. 21)这种看法似乎过于狭隘地理解了我国宪法的基本权利条款。正如前文所指出的,在分析基本权利条款时,不应仅将视野局限在宪法的“基本权利”章,而应综合分析整个宪法文本。必须注意到,我国现行宪法在总纲部分也包含数量不少的基本权利的条款。例如,总纲第16条确认了国有企业的自主经营权,该条在1993年修宪以前曾采取国“营”企业的表述,对此,杜强强博士认为,“占据国民经济‘主导地位’的国营企业在当时不过是政府权力在经济生活中的自然延伸”,因此宪法不可能承认其基本权利主体地位{10}(P. 21),笔者以为这一结论值得商榷,政治判断不应代替法律判断,“自主经营权”的表述在法律上已经足够明确,国有抑或国营均不影响其权利本质,作为对比,在法国,即使是那些国有或国营的公用事业企业,也都以法人外型被宪法委员会承认为基本权利主体。


  

  除第16条以外,总纲中还有大量条款涉及基本权利,因此,我国宪法基本权利的主体极为广泛,并不局限于第二章的公民,还包括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以及法人。[15]当然,这一点似乎是不应忽视的:与德国《基本法》制定时专门审慎地讨论是否以及如何赋予法人的基本权利主体地位相比,我国 1982 年的修宪者(也包括1954年的制宪者)更多地具有大众化、而非学理性的倾向,似乎只是基于一种朴素的大众认知、而非规范外化的宪法理论认可了如此广泛的基本权利主体。


  

  (二)我国宪法中的地方权利与地方机关权力


  

  我国宪法关于地方制度的规定采取了一种颇值玩味的表述方式,在规定民族自治地方时采取了“权利”表述,在规定地方机关时则采取了“权力”表述。


  

  1. 民族自治地方的“权利”


  

  现行宪法4条和第89条第11 项在涉及民族区域自治时,直接使用了“权利”和“自由”的表述。其第4条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和“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的规定。以第4条的规定为基础,第89条在列举国务院的职权时,有如下规定:“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利。”(第11项)此外,宪法4条、第115条和第117条使用了“自治权”,但未言明其为“权利”或“权力”。


  

  从宪法学说上看,对于现行宪法所规定的民族区域自治,传统上人们常常否定其权利属性,如认为,民族区域自治权在严格意义上“只具有国家权力的性质,不宜纳入基本人权的范畴”。{11}(P. 206)笔者认为,宪法文本是客观的,既然它明文确定民族区域自治为受“保障”的“权利”与“自由”,其“权利”属性实难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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