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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地方团体法人的基本权利能力

  

  (一)传统的否定说及其修正


  

  传统宪法学说认为权力与基本权利对立(至少不兼容),地方团体法人等公法人由于承担公共职能和公共任务只能成为“人权的防范对象和义务主体”{4}(P. 47)。具体地说,可以将传统的否定说分解为以下三方面:(1)就基本权利的本质而言,基本权利的价值体系是建立在各个自然人的尊严与自由之上,而公法人的活动,却无法表现自然人的人性尊严与自由发展。(2)基本权利牵涉到个人对公权力的关系,国家不应自己同时为基本权利的权利人及相对人(义务人)。(3)公权力主体彼此之间权限或功能之侵犯,性质上属于权限争议,公权力主体之间的关系以解决彼此的冲突,应该不属于基本权利的内容,因为他们欠缺人的直接关联{5}(P. 108)。这些理论一直是地方团体法人基本权利能力的最大障碍,我国目前通行的“法律形式说”虽然有条件地认可地方团体法人的基本权利能力,但仍未能摆脱这些理由的束缚。


  

  周伟教授认为,公法人在不行使公权力的情况下可以作为基本权利主体,这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在诉讼权方面,当公法人被视为类似公民的“准私人地位”时,则可作为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的主体,一是公法人以其“组织整体”的立场,可享有与该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相适应的基本权利。{6}(P. 12)叶海波博士、秦前红教授亦提出,地方作为公法人得主张基本权利,但仅限于私经济行为,而不包括公权力行为,具体只有两种情形:“一是公法人从事私经济活动,实质上具有‘私人’的身份,而不是权力行使者”;“二是公法人认为其私法权利受到侵犯(可能是公权力者的侵害,也可能是私人的侵犯,后者较少),请求救济,相关国家机关拒绝受理案件,导致公法人的相关诉讼权利受到侵犯”。{7}(P. 104)上述学说强调“不行使公权力”和“私经济行为”,显然是认为公权力行为与基本权利不能相容。


  

  事实上,我国宪法学说对公法人的基本权利能力尚缺乏深入系统的研究,在否定论和法律形式说以外难于见到其他学说,相比之下,法德的基本权利学说可以作为借鉴。法国宪法学界对地方团体法人的基本权利能力持较为宽松的立场,例如,法沃赫和鲁(André Roux)两位教授认为,地方团体法人在实践中“经常处在保护其权利免受国家的或它们相互之间的侵害的处境中”,因此概括地认可地方团体法人的基本权利能力。[11]


  

  而德国学说则通常较为保守,除概括的否定说以外,常见的折衷说有“法律形式说”、“特殊之独立地位说”、“自治行政权说”和“制约服从关系说(基本权利典型之受危情况)”等,此外还存在未被接受的全面肯定说。周伟教授提出的“组织整体”的立场,若去掉“不行使公权力”的限制,似乎较为接近“特殊之独立地位说”,但其“组织整体”是否以独立性为要件,则未言明。


  

  (二)彻底抛弃传统的否定说


  

  “法律形式说”存在固有缺陷,因为私经济行为与公权力行为之间并无截然界限,公法人作为依公法而成立的公共任务担当者,不可能有单纯的私经济行为,而且法律形式说对地方团体法人的性质缺乏了解,有混淆地方团体法人的行为性质与结构之嫌。举例而言,某镇作为团体法人决定出售其公产,虽为典型的“私经济行为”,但也是实现公共任务的手段。地方团体法人的所有行为,即使是出售公产的行为,都必然经历复杂的权力过程,可能先由镇人大表决通过,镇长否决之,提交镇民大会公决,镇民大会公决通过,最后形成一项法案交由镇长具体执行,分别涉及镇人大的议决权、镇长的否决权、镇民大会的公决权以及镇长的执行权。因此,在理解地方团体法人之行为的法律性质与结构时,必须确定一个观察基点,其行为在内部观察中是一系列的权力与权限作用,在外部观察中则是免于国家干涉的自主事务领域,并具有自由权的属性。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以往判例中一再强调权限与权利不能兼容的观念,但其判例认可的三项例外,即教会、公立大学(与其学院)以及公法上之广播电视机构法人,又何尝不是内在权限与外部权利的统一体呢?


  

  因此,“承担公共任务即不得主张权利之享有”实为对地方团体法人的性质认识不足,基于同一理由,笔者也不能同意传统否定说所提出的三项具体理由:


  

  (1)基本权利的价值体系确以自然人的尊严和自由为基础,但若断言地方团体法人的活动不能展现自然人的人性尊严与自由发展则失之偏颇。在近代西方地方自治史中,城市曾担当对抗君主专制、保障个人自由的作用。即使在现代政治中,地方(尤指基层)也通常寄托当地人民的本地荣誉感及其对本地方历史、文化和传统等的认同,这些住民情感与个体尊严和自由密不可分。地方团体法人绝非国家统治制度的环节,而是个人尊严与自由的延伸,并得与个人一道处在抵御国家侵害的境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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