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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地方团体法人的基本权利能力

  

  (2)支持地方团体法人的基本权利主体资格,并未改变国家作为基本权利的义务人的宪法地位,事实上,这反而增加了国家的义务,国家在传统的人权义务以外,更须负担尊重、保障和实现地方自主权的义务。在地方分权体制中,国家与地方团体法人是不同的法律主体,只要厘清其相互间的法律关系,承认地方团体法人的基本权利主体资格并不会造成基本权利理论的混乱。


  

  (3)对于公法人的权限问题,笔者认为,不同公法人之间(如地方团体法人与国家)并不存在所谓的“权限争议”,而只有“权利争议”,权限争议应当是同一公法人内部不同机关之间才可能发生的。[12]在比较宪法中,地方团体法人与国家的争议总以基本权利救济程序处理,即使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不承认地方团体法人的基本权利能力,但其处理国家侵害乡镇自主权的形式也是基本权利庭的宪法诉愿,而不是国家法庭的机关权限争议程序。诉愿权的取得必然以存在某项基本权利为前提,相应地,提起宪法诉愿者也必须能主张其自身的基本权利遭受侵害,这才符合宪法诉愿权能的程序合法要件。


  

  (三)地方团体法人基本权利能力的条件


  

  前文虽推翻了传统的否定说,但并不意味着无条件地认可地方团体法人的基本权利能力,笔者认为,它需要同时满足“团体”和“独立性”两项要件。


  

  1.“团体”要件,即地方团体法人不能向作为其构成要素的住民主张基本权利,只能在法人团体的意义上对外主张,也就是“向‘另一公法人’(通常是狭义之国家)主张之”。{1}(P. 296)这一结论也可以推及国家,国家作为公法人不得在国内公法上主张其基本权利,但它在国际公法上却是具有权利能力的国际行为者,可以向国际社会主张其基本权利。[13]


  

  我国的宪法与国际法理论基本上是相互割裂的,再加上公法人的概念本身又缺乏研究,因此,各类公法人的权利能力等常常在理论上处于模糊状态。德国学者施密特(Carl Schmitt)也赞同国家在公法上享有基本权利,这是在两个意义上而言的:国家在国际法上的“基本权利”,联邦内部各个成员的基本权利{8}(P. 185)。在我国台湾地区,公法理论常认为,国家的公权利存在于国际公法领域,但在国内公法乃不得主张基本权利{9}(P. 260)。由此看来,在一般意义上,也不能否认国家作为公法人的基本权利,只是它必须满足特定的条件。


  

  2.“独立性”要件,即地方团体法人须得在法律上与国家保持分立与分离,正如个人与国家的分立与分离一样。斯特恩(Klaus Stern)教授提出,公法人惟具有独立于国家的法律地位,从而拥有“独立于国家之外的”[14]时,才存在基本权利能力的问题。若是地方团体法人从属于国家,其活动在法律上只能是国家作用的延伸,作为国家整体的一部分也就不存在基本权利能力的问题。


  

  由于“独立性”要件的设定,可以在以下两种情形中排除地方团体法人的基本权利能力:是地方团体法人的“独立性”存有瑕疵,地方团体法人的独立性通常会随其层级而存有差异,一般而言,高层的地方团体法人由于与国家作用较为接近,国家会出于某些政治考虑而在不同程度上限制甚至否定其独立性,令其成为国家职能的延伸; 另一情形是地方团体法人虽具有充分的“独立性”,但在从事法定委任事务或机关委任事务时,地方团体法人的活动是为了实现国家作用或国家服务,其以受托人的身份要当然地受到国家的监督与指令,类似地,当个人受国家委托从事公共任务时,在受委托的范围内也不得就国家之监督措施主张基本权利。


  

  在“团体”与“独立性”这两项要件之外,也有必要强调,地方团体法人的基本权利能力与私法人一样只能以“依其本质得适用者”为限,这排除了与自然人生理和伦理紧密相关的领域。在现代地方制度法实践中,由于地方团体法人(尤其是基层地方团体)通常都是具有独立性的法人团体,因此,在一般情况下都具有基本权利能力。故此,本文的基本观点可以称为“有节制的肯定论”。


  

  三、地方在我国现行宪法规范体系中的地位


  

  作为比较宪法中的一个基础性课题,地方团体法人的基本权利能力也潜藏在我国宪法文本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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