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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地方团体法人的基本权利能力

  

  其后,很多国家在制宪时都借鉴了德国《基本法》的规定。如葡萄牙宪法规定“任何团体均得享有并须履行与其性质相适应的权利和义务”(第12条第2款),并同时承认了地方团体法人在财政、资产等方面的独立利益。西班牙宪法在总纲确认了各地方的“自治权利”(第2条),并授权自治区的机关得向宪法法院提出违宪上诉以维护自治权利,西班牙宪法法院依其组织法将“裁决纠纷以保护地方自治”作为自身职责之一,即“受理市镇、省等就其自治权受侵害而提交的申诉,并决定涉案法律的合宪性”。[4]匈牙利宪法在总纲中规定“国家支持以自愿结合为基础建立起来的合作社,并承认合作社的自主权。国家尊重自治政府的财产”(第12条),此外,该法更明确肯定了“各地方自治政府的基本权利一律平等”(第43条)。捷克宪法亦在基本原则章确认“自治领土单位的自治权利应予保障”(第8条)。


  

  “权利”和“基本权利”成为宪法规范认可地方团体法人基本权利能力的表述方式,二者并无实质区别,因为凡是宪法中出现的“权利”都是受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在篇章结构上,以上条款不仅出现在宪法的基本权利部分,也出现在总纲、基本原则、地方(自治)制度部分,这并不影响地方团体法人的基本权利主体地位,因为基本权利条款并不必然出现在宪法的基本权利部分,例如,法国宪法的司法机关章有“任何人不得无故遭受拘禁”之规定(第66条),再如,美国宪法正文国会部分规定“不得通过公民权利剥夺法案或追溯既往的法律”(第1条第9款),这也被美国学者作为权利法案的构成部分。[5]


  

  (二)宪法解释的实践


  

  考虑到宪法规范的含义取决于宪法裁判中的进一步阐发,对宪法解释的考察是不可缺少的。宪法解释的实践呈现两种形态:在宪法条款已有规定的情况下,以宪法条款为基础来解释地方团体法人的基本权利能力及其条件; 在宪法条款缺乏规定时,通过宪法解释来认可地方团体法人的基本权利能力。


  

  就前者而言,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实践极为典型。以往的判例表明,乡镇曾借助宪法诉愿程序成功阻止了法律对其计划权的限制、对其名称的滥权性改变以及通过州法进行的新的区划或恢复原来的区划。{3}(P. 196)但对于乡镇等地方团体法人的基本权利能力,联邦宪法法院则态度消极,在数则判例中认为,“原则上,公法人系在执行法律所赋予、规范之公共行政任务,基本权利依其本质,系与之相悖,爰无适用之效力。……职是,公设私法人从事公共任务者,亦无基本权利之保障可言。……反若公法人之任务功能可直接归属于特定基本权利所保障之人民生活领域,且公法人作为独立于国家外、或至少与国家保持距离之自主机构,有其存续性,则此等公法人即例外地拥有基本权利之主体地位。典型之特例,乃具公法上社团法人性质之教会、公立大学(与其学院)以及公法上之广播电视机构法人等三种公法人类型。”{1}(P. 354)可见,“公共任务”是联邦宪法法院概括否定地方团体法人基本权利能力的主要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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