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地方国家机关的“权力”
与上述情况形成对比的是,现行宪法在规定地方国家机关时,则使用了“权力”和“权限”的表述,前者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第96条)、“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第105条),后者是“法律规定的权限”(第99条、第104条和第107条)。此外,两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都在第2条规定,特别行政区依照基本法实行“高度自治”(a high degree of autonomy),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值得注意的是,关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宪法未继续使用“权利”或“自由”,而是使用了“职权”与“权限”来形容“自治权”(第115条)。
(三)地方是基本权利主体抑或是国家统治整体的组成部分?
除上述以外,宪法第111条在规定基层群众性自治时未明确基层群众性自治权为权利或权力。综上,现行宪法关于各地方之定位表现为权利、权力和表述不明三种“捉摸不定”的形式。笔者认为,这些形式背后所隐藏的规律是,当宪法将地方视为一个团体时,地方为权利主体,当穿透团体而规定其机关时,地方机关为权力主体。二者并不矛盾,正如前文所述,地方团体法人法律行为的性质要视观察基点而定,当从内部观察时,其机关之间的行为是权限与权力关系,当从外部观察时,其整体的行为则表现为权利与自由。那么,现行宪法是否有意赋予各地方以基本权利能力?
这可以分别以团体要件和独立性要件来衡量:就团体要件而言,除民族自治地方外,现行宪法基本上没有将地方视为法人团体的意图,尤其是宪法第三章第五节的标题表明,宪法规范的对象是地方机关的权限,而不是地方本身,宪法所调整的是国家机关与各级地方机关的权力关系,而非国家与各地方的公法人间权利关系,因此,现行宪法没有将各省、市、县、乡镇等行政区域视为法人团体的意图;从独立性要件来看,现行宪法关于各地方的事务权,并没有与国家事务相分离,地方各级人大既要“审查和决定地方的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和公共事业建设的计划”,也要“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第99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既要“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第107条),也要服从上级行政机关和国务院的“领导”(第110条),因此,地方机关(包括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同时承担着地方事务与国家事务。
两方面的考察都说明,各地方既无法类比于比较法上的“公法人”,更不构成基本权利主体,非常明确的反而是,各地方是国家统治整体的组成部分。
四、回应中央与地方关系的法治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