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在刑事审判实践中,法庭运用科学技术的力量会遇到永无休止的挑战,如何有效地指导法庭采纳专家证据,并在信任和怀疑科学证据之间保持一份恰当的平衡,这无疑需要规定一些切实可行的规则来指导法官如何采纳专家证据,使人们对专家证据的采纳怀有可预测性和确定性。英国虽是专家证据的发源地,但在这一方面,英国法却落后于现代社会要求的步伐,而英美法系的其他国家则走在了前列。比如,澳大利亚的新南威尔士州,专家证据的可采性问题已由制定法来加以规定,且是该司法区内证据法全面法典化的一部分。但在澳大利亚的其他州,普通法仍占优势地位,澳大利亚高等法院曾将英国著名的判例Turner一案中所确定的基本标准加以详细阐述,期望能为庭审的法官在采纳专家证据时提供更具体的指导。加拿大的最高法院也采取了类似的做法以便审案的法官及律师能够从中受益。与此同时,毫无疑问,在这一领域内最令人瞩目的学说发展就要数美国联邦法院的举动了。1976年生效的《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702条规定:如果科学、技术或其他专业知识有助于事实审理者在决定有争议的事实时理解证据,有资格成为专家的证人可以以其拥有的知识、技能、经验、训练或教育以意见的形式作证……
但直到1993年,美国最高法院根据702规则在采纳新的科学证据上不得不重新确认Frye“普遍接受”检验标准的地位。在美国所有的联邦法院及许多州法院,702规则在采纳专家证据上已占据主导地位。因此,在Daubertv.Merrel Dow一案中,最高法院认为既然702规则本身或其他联邦规则中都没有将“普遍接受”作为采纳专家证据的必要条件,那就意味着Frye检验标准已被国会否定了。但是,美国大多数的法院仍然认为专家证据想要被法庭采纳,它必须既是可靠的,又是相关的。庭审法官在决定专家证据是否具有可采性时应对以下四个标准加以特别的考虑:(一)证据所依赖的理论或技术是否已经得到检验;(二)是否已得到同行的认可并在相关的杂志上发表;(三)已知的或潜在的错误概率;(四)其理论或技术是否得到一些相关的科学团体或执业团体的支持。{18}
毋庸置疑,美国最高法院在Daubert案中所作出的决定,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具有重大的意义,它引起了广泛的讨论及如潮似的学术评论,其中有不少意见是批评法院所阐述的理由以及对所谓的科学方法论的精细把握,[9]甚至有人认为最高法院应在紧接着的两个上诉案件中进一步阐明Daubert一案判决中所隐含的含义。[10]尽管现在看来,在最高法院层面上其地位得到了巩固,702规则也作了相应的修改。不过,Dauber一案中所确定的四个方面的判断标准并不意味着已最终解决了专家证据的可采性问题。在英美法系国家,有关专家证据的可采性问题必将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而越来越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和讨论,相关的规则也会不断地得到发展和完善,并在刑事案件的审判中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
六、对我国鉴定结论可采性问题的反思
(一)我国在采纳鉴定结论中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目前的司法鉴定制度中,由于我国只有公、检、法三机关享有司法鉴定的启动权,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指派、聘请的鉴定人,还是在审判过程中由法院指派、聘请的鉴定人,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当然地具有证据资格,其可采性问题绝对不会像英美法系国家的专家证言那样受到严格的审查,尽管我国的三大诉讼法都明确规定,所有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公诉人、当事人也享有当庭质证鉴定结论的权利。但现实情况是,庭审时不但鉴定人的资格问题不会受到法庭的审查,鉴定结论的证据资格问题也不会受到置疑。因此,鉴定结论的可采性问题,在我国存在着诸多的问题,主要表现为:鉴定结论未经充分质证就被采纳,采纳或被拒绝的理由不充分公开、在采纳的标准上存在着种种误区等等,造成这些问题的原因自然也是多方面的。如我国的鉴定人基本上不出庭作证,当事人想要质证也无人可问,而且即使有鉴定人可询问,因当事人缺乏相应的专业知识背景,又得不到专家的帮助,所提的问题也往往问不到点子上,因而无法像英美法系国家的当事人那样对专家证据进行有效的充分质证。与此同时,法院在采纳或不采纳鉴定结论时也不充分说明理由,在判决书中也是如此,因而一旦在审理中出现鉴定结论问题,不管是被采纳还是拒绝,对当事人来说都是一头雾水、满腹狐疑。再有,法庭在采纳鉴定结论时并不是在鉴定结论得到充分质证之后,根据合理性和可靠性等标准来取舍,而是根据鉴定机构级别的高低、鉴定人资质、能力的强弱以及时间的先后来判断选择,通常的做法是,认为级别高的鉴定机构比低的更可靠,能力强的鉴定人出具的鉴定结论就比弱的更可信,重新鉴定的结论比原先的结论更优先等。[11]123-128毋庸置疑,以这些标准来判断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可靠性和公正性并作出先入为主的选择,自然是经不起检验、推敲和论证的,再加上法官在采纳过程中的暗箱操作,法庭对鉴定结论所作出的采纳或拒绝的选择都很难让当事人心服口服,因案件的判决结果不服就导致了一而再再而三地上诉、申诉的后果,司法判决的公信力也因此受到了极大的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