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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专家证据可采性问题研究

  

  二、专家证据可采性规则


  

  鉴于上述的矛盾心理,英国法庭在决定某一专家证据是否具有可采性时,通常会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规则:一是专家资格规则;二是有用性规则;三是专业技术领域规则;四是普通知识规则;五是终局性问题规则。下面就对这些规则进行简要的阐述。


  

  (一)专家资格规则


  

  从概念上看,专家资格规则是指证人是否具备专家的资格,即所谓的专家必须是真正的专家。但一个人成为专家,其拥有的专门知识,既可以通过学习、训练获得,也可以经过多年的实践获得。首先,专家资格问题与专家证据的相关性紧密相连,而相关性是采纳专家证据的前提条件。如某些问题应该由专家来解答,结果却让外行人来作证,法庭也会因其证言不具有相关性而加以拒绝,比如对心理问题的诊断,多年来英国法庭一直认为应由合格的专家来作出判断,也只有合格专家的证言才能被采纳。


  

  其次,专家的资格问题还与专家的能力密切相关。通常情况下,专家都是在其擅长的专业领域内向法庭提供有用的信息,如果专家做不到这一点,也就意味着他没有资格担任专家证人。可以说,能力是辨别专家所提供的证据是否相关、专家是否有资格的另一考察方式。英国法庭认为,那些吹牛的专家没有能力在刑事审判中作证,是因为他们所说的一切与案件中所争议的问题毫不相干。事实上,认为吹牛的专家作为证人没有能力提供信息,与认为他们不符合专家资格的要求,两者是同一回事。但无论采用哪种方法,需要强调的是:英国法庭在决定专家证人的能力或资格时,所采用的是一种非常自由而灵活的方法。即便以最基本的相关性规则来衡量,也不会有多少差别,而且这种方法还有利于在司法实践中采纳大多数的专家证言。


  

  值得注意的是,在专家证人资格问题上,英国法律对于正式的训练及书面证书(paperqualification)、执业经验,以及相关的组织或知名团体的会员资格等方面都没有什么要求。在著名的Silverlock一案中{2},法庭认为证人的业余爱好及学习就足以让其成为一名笔迹分析专家证人。正如卢梭大法官(LordRussellofKillowen)所解释的,关键问题要看该证人是否拥有解决法庭上所争议问题的专业知识,而不管他(她)是如何获得的。在该案的判决书中,有这么一段话:


  

  法庭传唤证人,让他在比较笔迹的基础上向法庭提供证据,该证人必须是专家(peritus),这是事实,他必须有能力这么做;但我们不能说他必须是在业务上或任何特定行业里的专家。问题是:他是不是专家?他有能力吗?他有没有足够的知识?从现实中的事件本身来看,如果证人不具备这个能力,法官就会告诉陪审团忽略其证据。一个具有笔迹比较能力的人,且能以过去的经验为基础提供可靠的意见,他所提供的证据不会因其没有从事经营此项业务而被排除掉{3}。


  

  从英国的判例法中,可以比较容易地概括出法庭所认可的常用的专家概念,例如:英国法庭曾允许一位既没有经过科学训练,也没有科学知识的毒品使用者对他所拥有的大麻进行辨别{4};在另一案中,法庭允许一名曾与毒品犯罪打过多年交道的警官,对当地的海洛因价格及提供海洛因的习惯做法提供证言,而且还允许他对在被告人处发现的半盎司海洛因只给一个人使用是否太多这一问题发表意见{5}。1993年,上诉法院让一位有人体画专长的艺术家提供“脸部描述”方面的证据,这一做法自然也无可指责,尽管这位艺术家既没有科学方面的资格、也没有经过特殊的训练,更没有执业的机构或数据库等。[1]309另外,在Clare and Peach一案中,警官通过反复观看研究足球比赛的录像带,作为一名“特别专家”(expert adhoc)在法庭上提供了两位教练有可能作出错误裁判的结论。


  

  从这些判例可以看出,在英国,要想在法庭上成为一名专家并不难,法官对专家能力的审查也比较简单。正因为如此,英国的学者常将专家资格规则纳入到证据相关性这一最基本的标准中讨论,认为专家资格只不过是专家证据相关性的一个方面而已。但也有人认为,将可采性规则作为相关性概念的一部分来理解,有时会使法庭在采纳或排除专家证据时,所阐述的理由更加模糊。但不管怎么说,在英国的判例及制订法中,对专家证人的资格问题确实没有作出任何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在具体案件中,需要专家证人出庭作证时,该证人是否具有专家的资格,就由法官来自由判断。


  

  事实上,在审理案件时若碰到吹牛专家,很难说其证言就缺乏可信性。相反,从传统的角度来看证人的可信性问题,吹牛专家所提供的证言往往更具煽动性,因为他会把科学中的废话在法庭上滔滔不绝地加以夸大,这就是伪专家会对公正审判带来严重威胁的症结所在。伪科学与理性的、公认的、真正的科学不能相提并论的原因在于:从逻辑上看,它与诉讼中所争议的问题无关,也决定不了对争议问题的判断。因伪科学属于不相关的信息,自然不符合证据可采性的第一个标准——相关性,故不应允许这样的证据进入法庭。但在司法实践中,法官要对伪科学与真正的科学作出准确的区分,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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