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调解权性质问题。调解权的性质定位,究竟是司法辅助权还是审判权?这也是目前有关司法调解中的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有人认为,调解权和审判权有明显差异,前者一般具有积极性、主动性和非程序化,其结构更多体现灵活性和机动性;而后者一般具有被动性、中立性和严格程序化,其结果具有稳定性和可预测性。因而需要明确调解权并非审判权,而是审判辅助权。但是,也有人反对上述提法,认为调解和判决是不同的结案方式,调解权不是司法辅助权,调解也应走向制度化、规范化,克服操作上过于随意和失范现象。调解权性质问题,目前尚在争议[15]。
(三)司法调解的功能
司法调解自身的独特功能和作用,作为法院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构建的重要手段,其积极意义是多方面的。
第一,更利于维护社会稳定。目前,中国正处于经济社会加快发展的重要时期,也是经济容易失调、社会容易失控、社会问题急剧增多的敏感时期。当前法院的主业和核心职能是化解社会矛盾。和谐社会的前提和基础是“人和”,“人和”的前提和基础是不断出现的社会矛盾纠纷能够得到有效妥善的预防和化解。在我国,民商事案件已占法院审理案件总数的90%以上,数量多,涉及范围广,与广大群众的衣食住行息息相关,与百姓的生产生活紧密相连,与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更是密不可分。法官努力增强司法调解能力,讲究调解艺术,创新调解方法,充分发挥调解方式在解决矛盾纠纷中的作用,有利于在更大范围、更广大的领域内维护社会稳定。
第二,更有利于促进人民内部团结。司法调解作为重要的诉讼机制,其独特优势是使诉讼更加人性化,更能体现当事人的平等地位,调解结案更符合司法公正的实质要求。大量民商事案件的当事人之间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解决纠纷后仍然要在一起工作、生活。司法裁判虽然解决一时一地一案的矛盾和纠纷,但新的矛盾和纠纷很可能发生,胜诉者往往并不一定是胜利者,不少刑事案件都是由于民商案未得到妥善处理导致矛盾激化而成的。通过司法调解结案,有利于彻底消除矛盾,理顺社会关系,有效地减少“民转刑”案件的发生。
第三,更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从总体上看,调解结案后,双方都不上诉、不申请再审、不再上访,比判决结案可以少花费人力、物力。因此,司法调解既稳定了社会,又可以为法院节约司法资源。
司法调解既是一个老办法,也是一个新办法,要不断赋予新内涵,注入新活力,用“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来指导新时期司法调解工作。它是中国息讼文化传统和社会主义司法实践相结合而形成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法治创新。
【作者简介】
李昌道,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汤黎明.诉前调解制度研究论纲.浦东审判,2006(2).
克里斯顿·布林·尤莱.漫谈古今调停制度.香港律师,2001(7).
王伯琦.近代法律思潮与中国固有文化.台北法务通讯社,1985.
院学第576号.民国民事诉讼法.中华法学杂志,1998(2).
民事诉讼法参考资料.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江伟、柏荣新.人民调解学概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4.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总则).1994.
肖扬.充分发挥司法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积极作用.求是,2006(19).
汤黎明.谈诉前调解若干问题.浦东审判,2006(8).
上海市第二中院办公室.我院积极探索立案调解机制取得成效.第二中院简报,2006(11).
王汉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修改草案)的说明.人民司法,1991(5).
章武生.民事简易程序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陶海荣.美国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实践及其启示.第二中院审判研究,2006(26).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上海审判实践,2004(增刊4).
郭士辉.完善诉讼调解制度的新思考.人民法院报,2006-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