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现代调解。现代调解在西方,可以20世纪70年代美国逐步发展起来的“可选择的争议解决方式”(即ADR,Al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n)为代表,其中有仲裁、调停、和解会议等形式,是由法院或法院外中间人主持调解。
我国近现代调解制度,亦有迅速发展。除乡治调解,家族调解、邻居调解及社团组织、行业协会等的调解外,法院调解也有规定。民国政府时期1930年颁布《民事调解法》;1935年又颁布《民事诉讼法》,规定:“在和解成立之场合,它与确定之判决具有同等效力。”法院在诉讼之任何阶段都可以尝试进行和解[4]。
与此同时,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革命根据地,各地政府大力提倡和积极推行调解,其中以法院调解占很大比重。从抗日战争到解放战争,在多项民事诉讼法规中均明确规定:尽量采取调解方式,这是解决纠纷、减少诉讼、改进司法工作的最好方式。新中国成立后,人民调解制度基本形成,成为司法制度的重要部分。随着群众运动如火如荼的发展,在社会生活高度政治化,法律控制手段极为薄弱之时,不仅适应了形势的需要,更深入人心。调解被西方誉为“东方之花”,当时它的运用在中国历史上达到了高峰,其后随着社会发展,又经历着曲折历程,目前正走向蓬勃发展。
第三,传统调解和现代调解之主要区别:(1)介入的第三者有别。前者通常为备受社群尊重的成员。如长者或宗教、世俗领袖;而后者大多为国家的正式代表,如法官等,或专业知识人士或双方信任之士。(2)依据的理念不一。前者通常按习俗、惯例;而后者原则上都要符合国家的法律和社会秩序,着眼点是争议各方的个人利益,而不是社群的社会环境和社会秩序,寻求“双赢”,以“冲突和谈判”理论为基础,从而设计“纠纷制度”和“管理冲突”的技术。(3)形式的日益广泛。前者由于社会单一,纠纷简易,调解形式亦很简易,程序不复杂;而后者由于社会利益多元化、多样化,以血缘关系为纽带的熟人社会逐步解体,调解种类繁多,形式日益广泛发展。
(三)调解的类别
如上所述,调解形式种类繁多,据查证,我国曾主要出现过以下几种:
第一,官府调解。这一般是指新中国成立前的称谓,与民间调解相对称。当时发生民间纠纷时,官府凭借统治权威,劝导当事人互谅互让,息事宁人,解决纠纷。在官府调解中,双方之间关系是不平等的,因此通常会服从官方提出的调解方案。
第二,乡治调解。这也是指新中国成立前县以下乡级基层政权组织对辖区内纠纷的调解,官吏拥有一定的公权力,比如,可对当事人罚谷、罚酒、甚至笞打。明代乡治完备,里(110户为1里)设“里长”,担当调解职责;清代的保甲长也有调解的职权等[5]。
第三,宗族调解。中国为宗法社会氏族组织,族长有权裁判族人之间纠纷,甚至使用家法。由族长或族内德高望重者主持解决本族内发生的纠纷,对当事人说服教育,规劝引导,直至压服强制的纠纷解决方式。
第四,人民调解。新中国成立以后,人民调解制度基本形成,是诉讼外的民间解决纠纷方式。1953年,第二届全国司法会议决定,在全国城市和乡村中,有领导、有计划地建立和健全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司法建设中一项重要工作。1954年,政务院颁布《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性质、任务、组织、职权和方法等事项作了系统规定,以法律的形式在全国范围内统一了人民调解制度,使人民调解成为一项统一的法律制度,为其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起初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基层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以后成为群众性调解组织,在基层政府与基层法院指导下进行工作;它的任务为调解民间一般民事纠纷与轻微刑事案件,并通过调解宣传政策法令[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