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革开放后,人民调解工作重新得到了重视,被写入1982年宪法,赋予其宪法地位,第111条规定,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安、公共卫生等委员会”;1991年《民事诉讼法》也明确规定了人民调解制度。这些都有助于人民调解作用的充分发挥,极大地促进了人民调解工作的发展。
第五,行政调解。它是指在具有调解纠纷职能的国家行政机关主持下,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通过说服教育的方法,促使双方当事人互相谅解而达成解决纠纷的方法。其特点为:调解权来源于法律赋予的行政权,调解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双方之间一般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的行政隶属关系,并不是平等主体关系,是行政机构基于行政职责而实施的一种行政活动。
第六,仲裁调解。根据《仲裁法》规定,仲裁委员会是社会团体法人,对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而作仲裁[7]。仲裁调解是指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由仲裁员对案件进行的调解。其特点为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否则不予受理;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后,一方向法院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即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法院不予受理。
第七,司法调解。司法调解也就是法院调解或诉讼调解,是指在法官主持下,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经法院认可后,解决民事争议的活动和终结司法程序。
二、司法调解:公权指导下对私权的处分
司法调解是代替诉讼的非诉讼解决方式之一,在各种调解中,司法调解占有重要地位,起着主导作用。
(一)司法调解的属性
代替诉讼的解决方式,是一个概括性、综合性的概念,它涵盖的是一个广阔的领域,包括一切可以用来替代诉讼的非诉讼解决方式。它们相互之间并没有很多的共同之处。其共性在于它们都是相对于诉讼而言的,是诉讼外可以选用的解决纠纷的方式。司法调解是其中一个重要方式。
何谓司法调解?它是双方当事人在法官的主持下,通过处分自己的权益来解决纠纷的一种重要方式。司法调解以当事人之间私权冲突为基础,以当事人一方的诉讼请求为依据,以司法审判权的介入和审查为特征,以当事人之间处分自己的权益为内容。它实际上是公权力主导下对私权利的一种处分和让与。它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重要的诉讼制度,也是我国各级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方式[8]。
司法调解相对于法院审判而言,具有三个特点:第一,选择有一定灵活性。当事人可以选择地方习惯、行业惯例或其他社会规范作为解决纠纷的依据,而不必像审判程序那样,必须遵从一定的实体法和程序法规定,在纠纷解决的程序上也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和简便快捷性。第二,性质有一定准司法性。司法调解程序一般由法院进行管理、监督或主持,故有一定准司法性。第三,与审判有一定联系性。司法调解和司法审判程序有一定联系,可作为其前置阶段,如调解不成,可直接转入诉讼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