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调解与和谐社会
李昌道
【摘要】多元化社会必然呈现多元化的矛盾,从而形成多元化的解决矛盾机制,调解则是其中一个重要机制;调解的主体各异,司法调解是其中一个重要类别。司法调解是公权指导下私权的处分,它相对于法院审判而言,具有特点。司法调解在我国的发展进程可分为调解为主时期、偏重审判时期、调审结合时期。国际上,以美国ADR为代表的“可选择的争议解决方式”蓬勃发展,对我国有借鉴意义。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司法调解起着重要作用,必须规范其原则,改善其现状,以强化其功能。
【关键词】司法调解;公权;私权;和谐社会
【全文】
多元化社会必然呈现多元化的矛盾,从而形成多元化的解决矛盾机制,调解则是其中一个重要机制。调解的主体种类各异,司法调解又是其中一个重要类别。当前应充分发挥司法调解作用,注入新活力,吸收和借鉴世界各国优秀司法文化资源,有力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
一、调解:解决纠纷的方法之一
调解是解决各类社会纠纷的一种重要机制,是代替诉讼的非诉讼解决方式。调解在我国由来已久,是实现当事人合意和法律规则契合,一般言之,比诉讼判决具有众多优先性。
(一)调解的本质
何谓调解?双方或多方之间发生民事权益纠纷,由当事人申请,为了减少讼累,经法院或群众组织从中排除疏导,使当事人互相谅解,争端得以解决。简而言之,调解是指纠纷双方当事人在第三者介入的情况下,通过合意方式解决纠纷的途径。调解的核心要素“合意”,是意思自治原则在纠纷解决领域中的延伸。纠纷当事人凭借对调解人的信任,通过其协调、斡旋、相对自由地约定纠纷解决过程,谋求纠纷核心问题的化解。它贯彻的是彻底的当事人主义,不必经过繁冗而僵化的程序,形式灵活多样,不注重纠纷解决的过程,只追求纠纷消除的结果。调解具备三个显著特征:第一,纠纷的存在。这种纠纷可能是双方的,也可能是三方或更多方的。第二,第三人的介入。这样的第三人是中立的,并是为解决纠纷为目的积极促成纠纷各方最后目标的统一。第三,纠纷解决方案。各方在自愿基础上,自行判断选择最后最佳的纠纷解决方案[1]。
(二)调解的沿革
第一,传统调解。环顾全球,在古代社会,调解已相当常见,它是一种制度化的社会管治和纠纷解决方法。如埃及、亚述等地社会,古希腊、古罗马司法体制下,友好调解纠纷是一项基本原则。古罗马有一个重要法谚:消亡诉讼对国家有益。再如非洲和北美洲的部落社会中,调解是非常普遍的纠纷调解方式,亦是社会管治途径,介入的第三者,通常是备受社群尊重的成员,如长者、祭司或其他领袖[2]。
在我国古代,传统调解方式亦是广被采用。著名哲学家、教育家孔子相当注重社会大众的和睦共处,“调和”在他的思想中占着举足轻重的地位。人与人之间的纷争,经常是凭着一种微妙的折中和解艺术而予以平息,坚持个人权利往往被视为对和谐社会的严重破坏,对簿公堂更是受到千夫所指的下策。争议的每一方都要试行寻求和解方法,避免诉诸法院以定胜负。我国早在周代,官府就设有“调人”之役,其职责是“司尤民之难而谐合之”;秦汉时期,民间由里正乡官兼调解的职责;明代的“大明律”,在立法史上首次对民间调解作了明确规定;清代顺治、康熙、雍正等朝纷纷颁发圣谕,强调民间伦理教化,强调调处息讼的重要性,以皇帝之尊为民间乡党的息讼调处大作宣传[3]。只有实在无法达到调处和息者,官府才作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