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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调解与和谐社会

  

  第三,调审结合时期。近年来,法院积案有增无减,判决的机械性使得社会矛盾有时反而激化,另一方面,国际上“可选择的争议解决方式”(ADR)运动如火如荼地展开惊动了中国法学界。人们意识到,仅仅依靠调解通过纠纷一方放弃实体利益,谋求稳定的社会秩序不行;但如果仅仅依靠严格的法定程序保障纠纷双方获得公正裁判,谋求正常的社会秩序也不行。只有平衡审判和调解在纠纷中的作用,寻找新的支撑点,才能保障纠纷者在程序上、实体上获得双赢。2003年,最高法院把司法调解规范化作为专门问题提上工作议程,成立调研组到上海、北京等六大城市,分别听取各级法院的意见和建议,着手起草关于司法调解的司法解释。2004年,最高法院通过了《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使人们再次将纠纷解决途径的目光聚焦至调解。2005年,调解结案率恢复到32.1%。


  

  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出全面部署,我们面临着一系列亟待解决的突出矛盾和问题,应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不断促进社会和谐。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为化解各种矛盾,加强民商事案件司法调解力度,应该把“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作为新时期民商事审判工作的重要原则,充分发挥司法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积极作用。司法调解在中国,进入了第三时期——调审结合时期[13]。


  

  (三)司法调解的借鉴


  

  20世纪70年代,由于产业复杂化和经济的迅猛发展,许多国家出现了“诉讼洪水”,法院不胜负荷而导致诉讼严重拖拉。一场以效率为目标,简化诉讼程序的司法改革热潮,在世界范围内悄然高涨,人们致力于创设和发展裁判外的纠纷解决方式。美国兴起“可选择的争议解决方式”(即ADR)有其典型性,更被加拿大、澳大利亚及一些欧洲国家竞相效仿;在我国也产生很大影响。


  

  第一,ADR的创制。在美国这种法院诉讼以外解决争议的方法,很早就已经出现,但在十九世纪中期以前,法院认为这种方式侵犯其司法权,对之一直拒绝。直至1854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决承认勃斯尔对马歇尔一案的仲裁裁决有效,才算对仲裁这种可选择性纠纷解决方式的认可。美国仲裁在20世纪20年代有了标志性进展:一是1920年通过了联邦仲裁法案,另一是1926年成立了美国仲裁会。


  

  20世纪90年代至今是美国ADR发展最为迅速、改革步伐最大的时期。1998年10月克林顿总统签署了《可选择性纠纷解决法》(ADR法),这是导致ADR进入法院系统的最重要立法活动之一,进一步推动了ADR的利用。美国授权联邦地区法院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各州都制定了ADR法,主动将它们与法院诉讼相结合,并创设了“法院附设仲裁”、“调解——诉讼”、“早期的中立评估”、“和解会议”等新颖多样又各具特色的纠纷解决程序。其中“法院附设仲裁”和“调解——诉讼”是美国各地区法院普遍采用的两种形式。


  

  “法院附设仲裁”发展最为成熟,如在宾夕法尼亚州,每年通过这种方式处理的案件超过三万件。它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仲裁,大多是法院强制进行,而不是根据当事人的仲裁协议;所作的裁决也不是终局性的,可在若干天内向联邦地区法院起诉。“调解——诉讼”有似我国司法调解,最大不同在于美国大多是强制性的,如离婚、小额债务纠纷等;但这种强制仅限于参与的强制,而不是指当事人必须接受处理结果[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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