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司法调解在我国
司法调解在我国革命根据地时期已采用,新中国成立后,运用甚广。但半个世纪来,其发展进程有着变化,大致可分以下三个时期:
第一,调解为主时期。新中国成立初,调解更多地表现为党和政府改造社会的政治工具,依靠政策和情理化解矛盾,建立社会主义新秩序。1951年颁布的《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将“调解民事及轻微的刑事案件”、“指导辖内域内调解工作”,列为县级法院任务。1958年,根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理念,毛泽东提出了民事审判工作的基本方针:“调查研究,调解为主,就地解决”。1962年,这“十二字方针”进一步发展为:“依靠群众,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的“十六字方针”。其中增加“依靠群众”,使调解主体更为明确。此时,调解(包括司法调解)的运用,在中国历史上达到了高峰。各级法院成立调解中心,大搞诉前、庭审、庭中、庭后调解,并将调解运作为法官个人办案指标。
这种“调解为主”特点,有其成因,除了由于法规规定、领导话语等因素外,首先受中国传统文化的熏陶:农村仍占我国大部分,乡村结构仍是社会结构的主要形态,当纠纷发生时,纠纷双方首先考虑的是和谐关系恢复,其心目中的法律,主要与惩治刑事犯罪相联系,民事法律在他们的心中只是一种情理,对司法调解有巨大认同。其次,是由于对诉讼成本与诉讼收益的理性比较。一旦进入诉讼程序,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难以预测和承担。再次,是由于法官的利益抉择,司法调解可以降低法官驾驭审判权的难度,也可降低法官办案强度和风险。
第二,偏重审判时期。随着改革开放的大力发展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目标的建立,中国社会的结构和价值观发生了巨大变化,法制成为社会中声音最强的话题,人们的法律知识和法律意识逐步增强,政府也鼓励纠纷者诉诸法院。为了提高民事诉讼中审判地位,避免造成审判与调解的对立,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它将以前规定的“着重调解”,明确地改为“自愿合法”。由此可见,在这次法律修改中,司法调解的功能明显减弱,使得司法调解与审判关系的“主辅”、“轻重”之争告一段落。修改报告中明确提出:“法院的主要职责是进行审判,但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还要重视调解,总结这方面工作的经验。”[11]这标志着民事诉讼立法的目光已经开始从片面关注“法院对纠纷的解决”向“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角度的转移。
以下是全国法院结案数据[12]:
由此可见,随着法院调解结案比重逐年下降,诉讼结案逐年上升。
在此时期,法院审判工作发生了很大变化,主要表现在:(1)审判观念变化。不少法官认为调解是以当事人牺牲合法权益为代价的,当事人部分权利的缺失,违背了权利受国家强制力保护的本质,也违背了法制基本要求。当时法院开展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对司法调解持漠视态度,强调一步到庭和当庭判决。(2)审判作用转变。在加强审判结案同时,当事人对法院内部腐败极为敏感,法院为了改善自身形象,纷纷出台了一系列规章制度。其宗旨是爱护法官,但在具体执行中产生副作用,将法官与当事人隔离开来,调解的亲和力不够,双方只能“面对面”,而不能“背靠面”,导致司法调解难以成立。(3)审判人员结构转变。新生代法官大多直接从高校毕业,年纪轻,缺乏调解经验,不会做思想工作,方法简单,难以找准双方平衡点,从中疏导。这也制约了调解工作的开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