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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调解与和谐社会

  

  由此可见,司法调解是一种具有公共权力参与的纠纷解决方式,但这种公共权力的参与程序较审判而言又是不完全的,所以从本质上讲司法调解是一种具有准司法性质的程序。


  

  根据司法实践,遵照“司法为民”理念,顺应当事人主义的现代私法社会精神,目前法院运用司法调解成效甚大。现在使用较多的司法调解主要有两种:


  

  第一,诉前调解。诉前调解是指在法院诉讼审理前,由法院安排专门人员进行调解,如调解成功,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如调解不成功,则可进入诉讼程序解决纠纷的一种调解制度。它具有的特点:一是调解前提,通过第三人的介入以增强纠纷对立双方的沟通与理解,从而促成最终解决纠纷方案的形成。二是调解要素,它是当事人自愿选择在法院主导下调解纠纷的方法,“自愿”是其核心。三是调解地点,安排在专门诉前调解室内进行,并依据有关的程序规则进行,目的是维护纠纷当事人程序和实体权利。在调解室内气氛安详,布置温馨。四是调解后果,诉前调解的结果可能解决了纠纷,可以不再起诉,并可以向法院申请出具民事调解书,以确认、巩固调解的结果;也可能没有解决纠纷,则仍可以通过诉讼解决纠纷。这完全取决于纠纷当事人的自愿选择。


  

  诉前调解和其他人民调解相比,它的优势在于:一是第三人作用。在人民调解中充当调解员的主要是基层民间调解组织或者个人;而诉前调解中充当调解员的主要是法官或法院特聘的具有专业法律和解技能的专业人士。因此,无论在业务素质或调解经验上明显胜出一般人民调解员一筹。二是协议效力。人民调解成功形成的协议,只能作为一种具有优势地位的证据;而诉前调解成功后,当事人要求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是可以立即申请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三是调解范围。人民调解限于婚姻家庭、相邻关系、侵权赔偿等普通民事案件;而诉前调解明显具有更广泛性,除法律有明确规定不可适用调解的纠纷外,其它如劳动争议、商事纠纷等都可以适用诉前调解[9]。


  

  第二,立案调解。近年来,为了贯彻落实诉讼全程调解工作的要求,不少法院推出立案调解新模式,这是司法调解的一个新机制。它是指在立案审查7日内开展调解工作,将立案、调解、结案三合一,可以大大缩短办案时间,体现调解的快捷性;把当事人的纷争解决在立案阶段,可以减轻当事人的诉讼负担,节约司法资源,体现调解的经济性。在立案阶段,双方当事人对立情绪不强,开展调解工作易促成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减少矛盾激化,体现调解的有限性,最大限度地发挥调解的作用[10]。


  

  为了使立案调解工作规范、有序开展,最高法院制定《关于加强民事诉讼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立案庭在审查立案期间,可先行开展调解工作。案件的适用范围为法律关系清楚、事实争议不大、法律责任比较明确、系争财产确实存在、当事人有调解意向的一审民商事案件。它的流程为:立案庭发放的选择调解或审判意见征询表;并说明两者利弊,鼓励选择调解方式来解决纠纷,如不成则转送审判庭。


  

  根据司法实践,开展立案调解要遵循三个原则:一、依法调解,要求法官不得违法调解,为片面追求调解而调解,明确当事人在立案阶段为达成调解而作出的妥协,不得在今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使用,消除当事人对立案调解的顾虑。二、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权,鼓励当事人选择调解程序,同时对其作出的其他选择,不得加以阻拦和干扰。三、限时调解,一旦立案审查阶段双方当事人达不成调解协议的,立即移入审判庭处理,防止诉讼拖延。立案调解效果明显,它方便诉讼,使群众能够以最简单、最经济的办法快捷地获得司法公正;而且它又进一步提高审判效率,分解诉讼压力,促进民事审判工作的良性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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