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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重复追诉研究

  

  其次,选择一事不再理原则是与我国一直沿袭大陆法系的做法相吻合的。任何一项立法都是历史和文化的传承,以既判力为理论基础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既是大陆法系的传统标志之一,也是贯穿于其民事诉讼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的根本制度。长期以来,我国的刑事诉讼立法一直是以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为主,因此,如果选择禁止双重危险的立法模式,实际上是背离我国的这一立法传统的。虽然细微的制度是可以通过法律移植来予以变更的,但是对标志性制度的法律移植起决定作用的却是制度本身所依赖的文化传统和历史积淀。例如,拿破仑试图在他统治下的法国引进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最终该制度却沦为拿破仑镇压其政敌的工具,适用不到一年就被废止;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在庭审阶段大量移植了英美对抗制诉讼的合理因素,但是,从实施的现状来看,依然是强职权主义色彩浓厚。从这两个事例中可以逻辑地推导出这样一个结论:如果选择与我国立法传统相违背的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最终也是难以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贯彻的。


  

  再次,从我国的宪政体制来看,英美法系禁止重复追诉的立法模式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者的地位不相符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以及《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作为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对法院的审判活动依法进行监督,其监督的职责主要是通过抗诉权来实现。如果我们选择英美法系的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作为立法模式,就意味着检察院既不能对一审尚未生效的判决提起抗诉,也不能对已具既判力的判决通过抗诉启动再审程序,因此,英美法系的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与我国的宪政体制以及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者的地位是不相符的。而在以既判力为理论依据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中,作为国家追诉机关的检察院对尚未产生法律效力的一审判决既拥有与被告人几乎完全相同的上诉权,也可在特殊情况下针对生效判决启动再审程序,因此,选择一事不再理原则作为我国禁止重复追诉的立法模式,并不会对我国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者的地位造成太大的影响。


  

  最后,从我国的现实国情来看,英美法系的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似乎难以为广大的社会民众所接受。司法权的行使是以社会民众的支持与认同作为前提条件的,因为“司法依赖于民众的信赖而生存。任何司法的公正性,在客观性与可撤销性方面的价值观,决不能与司法的信任相悖。”(33)119甚至在司法独立观念深入人心的美国,法官在审理案件时还是很注重社会舆论的,因为在他们看来,“法院是一个政治机构,它的权力依靠公众的服从和尊重”。(34)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阶段,司法腐败现象一定程度上还是存在的,广大社会民众对此也有一些不满情绪。在英美法系的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中,陪审团一经选定并宣誓就职或者一审判决作出之后,作为控诉方的检察官即使认为存在严重错误,既不能提出上诉;通常也不能通过其他的途径要求法院重新审理。因此,如果在立法模式上选择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由于检察院通常不能启动二审和再审程序,这样势必会导致大量一审判决中将事实上有罪而被判无罪或者重罪而被轻判的被告人逃脱法律惩罚,这样无疑会加剧社会民众对司法腐败的不满情绪,从而造成司法的信任危机。


  

  (二)一事不再理原则与我国再审程序的制度设计


  

  目前,刑事再审程序存在诸多弊端,简言之,按照有些学者的归纳、概括就是“五无限”:申诉主体、时间、审级、次数及申诉和再审理由五个方面没有限制。(35)239上述弊端使得改革我国刑事再审程序成为近年来学界与司法实务部门探讨的热点问题,这些有益的探索无疑可以很大程度上避免现行再审程序的固有弊端。但是,笔者认为,在设计再审程序时,应该贯彻《公约》中禁止重复追诉的相关内容,明确规定以大陆法系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作为立法模式,在判决的既判力与保证被告人权利、公正与效率之间寻求适度的平衡。具体而言,我国刑事再审程序的制度设计应该包括以下六个方面的内容:


  

  1.调整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原则,在《宪法》《刑事诉讼法》中将一事不再理原则确立下来。当今绝大多数的法治国家都将一事不再理或者禁止双重危险原则规定在其宪法或者刑事诉讼法典中,这一做法无疑具有普遍意义。同时,从法律体系的完整性来看,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一事不再理原则是确有必要的。因为《刑事诉讼法》设置了专章的“任务和基本原则”篇,一事不再理原则无疑应该属于“任务和基本原则”篇中的内容之一。另外,禁止重复追诉是公民所享有的宪法性权利,《宪法》中也规定了指导刑事诉讼活动的一些基本原则,如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等,因此,在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中明确规定一事不再理原则也是理所当然的。对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条文表述,笔者认为,应该借鉴大陆法系的传统表述:“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如果法院对任何人的同一行为已经作出了生效的判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不得对其再次追诉或者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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